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陳耀堂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被 上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以分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得由分公司經理人代表分公司為訴訟行為,惟分公司既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公司代表人亦得代表分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被上訴人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依照上開說明,得由本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2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員,嗣被上訴人任職之樹林廠垃圾場於97年3月21日20時50分至21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所屬廠長等職員明知系爭火災與伊無關,竟為達裁員資遣目的,誣指及濫指系爭火災係因伊切割棧板木屑悶燒過失引燃乾膜耳料所致,並以:如願接受資遣,將從優以退休金標準計算資遣費;如不接受,則禁止進入廠區等語,軟硬兼施逼使及哄騙伊接受資遣。伊因無法百分之百確信系爭火災與伊無關,無奈於97年10月10日配合辦理資遣,嗣樹林廠又於100 年2 月6 日發生火災,經調查結果,確定切割棧板木屑悶燒不可能引發火災,伊於100 年5 、6 月間獲知後始知被騙。伊遭被上訴人栽贓哄騙,誤信而配合資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不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爰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若認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喪失工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備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97年10月間僱用上訴人之同一勞動條件再僱用伊,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以砂輪機切割廢棧板時,產生火花而未處理,直接將高溫木屑裝入太空袋導致悶燒發生系爭火災,伊查明後,於同年4 月16日對上訴人為記
2 大過之處分。上訴人先表示不公平,嗣已無異議,至同年
8 月29日再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取消2 大過後,辦理退休或資遣。雙方遂於同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伊終止僱傭契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經兩造於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時,確認上訴人請求恢復工作權為無理由,上訴人亦為同意,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重新僱用。又伊係於97年4 月16日對上訴人為記2 大過處分,經上訴人表示不公平,嗣又無異議後,始於同年10月10日辦理資遣。上訴人至遲於辦理資遣時,已知悉其所稱侵權行為及其賠償義務人,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20日始具狀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以97年10月間僱用上訴人時之同一勞動條件僱用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以97年10月間僱用上訴人時之同一勞動條件僱用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自72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
員,嗣被上訴人任職之樹林廠垃圾場於97年3 月21日20時50分至21時許發生火災,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火災係因上訴人切割棧板木屑悶燒過失引燃乾膜耳料所致,而予記大過2 次,嗣上訴人乃於97年10月10日配合辦理資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資遣費明細表、人事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廠長等職員明知系爭火災與伊
無關,為達裁員資遣目的,誣指及濫指系爭火災係因伊切割棧板木屑悶燒過失引燃乾膜耳料所致,並以:如願接受資遣,將從優以退休金標準計算資遣費;如不接受,則禁止進入廠區等語,軟硬兼施逼使及哄騙伊接受資遣。伊遭被上訴人栽贓哄騙,誤信自己引發火災,無奈始於97年10月10日配合辦理資遣,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不生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效果。另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喪失工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釐清者厥為:⒈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7年10月10日合法終止: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雙方就勞雇關係為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見解)。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雇主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別,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事由之限制,亦無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認系爭火災為上訴人所引起,由所屬人
員提案予以2 大過處分,嗣經上訴人於97年5 月23日表示異議後,又於同月25日表示已無異議,並於同年8 月29日要求取消2 大過後同意退休,如無法辦理退休,則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給付資遣費等情,有提案表、人事通知單、審核報告表、聲明書、備忘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6 、44、45、42頁)。而被上訴人嗣已取消給予2 大過之處分,且比照退休金計算方式於97年10月10日資遣上訴人並給付資遣費等情,則有人事異動彙總表、資遣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5 頁)。觀諸上開事實,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以退休條件資遣上訴人,係經兩造合意而為,依照前開說明,兩造僱傭關係之終止,不受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之限制,亦無最後手段性原因之適用,兩造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以退休條件資遣,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備忘錄(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之簽名係遭模仿偽造云云。然查,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97年10月10日同意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資遣,職是,縱認上揭備忘錄非經上訴人親自簽署,亦不影響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7年10月10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之認定。況且,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聲明書(見原審卷第45頁)為其親自製作及簽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而經比對該聲明書及備忘錄上「陳輝堂」之簽名字跡,無論筆順、勾捺,乃至於佈局,均極為相似,以肉眼即足以辨識為同一人所書寫,參酌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0日配合被上訴人以退休條件辦理資遣,詳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並曾於100年8 月15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協進會與被上訴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同意「勞方已退休,公司也給付退休金均為事實,故勞方請求恢復工作權為無理由」之調解方案而成立調解,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協調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實無必要再模仿上訴人簽名以偽造備忘錄提出於法院之必要,堪認上開備忘錄上「陳耀堂」之簽名係上訴人簽署,上訴人猶主張:備忘錄簽名係遭模仿偽造云云,卻就被上訴人聲請鑑定筆跡真正一節,表示:無鑑定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9頁反面),其所為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軟硬兼施逼使及栽贓哄騙
,誤信而配合資遣,被上訴人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不生終止效力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遭詐欺、脅迫,無非以被上訴人所屬廠長等職員明知系爭火災與伊無關為主要依據,並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就系爭火災為模擬,事後沒有模擬出切割棧板木屑悶燒過失引燃乾膜耳料之結果,負責模擬人員並已將無法模擬之結果報告廠長為其推論基礎,另引用證人邱炎山於另案刑事偵查證稱:系爭火災伊事後有調查,廠長有給伊一個任務,用切管機去切木材,模擬是否會不會產生木屑的火花,當時伊沒法模擬出來,伊就把這個情況回報給廠長…伊的想法,很難判定起火原因為何等語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偵字第15649 號卷第9 頁反面)。然系爭火災無法被模擬,與系爭火災非因上訴人引起,係屬二事。且證人邱炎山亦同時證稱:伊曾經去查看過上訴人之工作狀況,他在切割廢材棧板時,旁邊的木屑堆了一堆,伊的確有看到那堆木屑當中有冒煙的情形,伊還叫他趕快去拿水來澆熄等語(見同卷第10頁),足見邱炎山雖無法模擬切割棧板木屑發生火花,卻曾親見上訴人切割棧板木屑發生悶燒之情事。據此,僅以廠長知悉系爭火災無法模擬出來一節,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廠長或職員明知系爭火災非因上訴人引起。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廠長及職員明知上情為據,主張遭故意哄騙或逼使其為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節,即屬無法稽考,而無法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遭詐欺或脅迫而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情事,所為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
云。然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並非可採,已詳述如前。兩造既已憑己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依約以退休條件計算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取消上訴人2 大過之處分,其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要難認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以權利遭不法侵害為要件。故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循約定履行,行為並無不法,所生權利變動,難謂為侵害權利。
⑵本件兩造於97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所屬廠長職員,亦無詐欺、脅迫上訴人情事,已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職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喪失工作權,實屬無稽,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行為並無不法,亦難謂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上揭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7年10月10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非有據;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工作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以97年10月間僱用上訴人時之同一勞動條件僱用上訴人,亦非有據,均應予以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並非無據。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