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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連信仲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周滄賢律師葉家馨律師複代理人 林柔孜律師被上訴人 楊棧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學校擔任專任教師,並簽訂教師聘約(以下稱系爭聘約),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二年,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10萬1755元(包含薪俸4萬8415元及學術研究費5萬3340元),如提前離職則需就未履行完畢之聘期按每學期賠償2個月薪資;嗣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因通過教師升等,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雙方另簽訂專任教師升等送審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升等契約),約定其於升等後有續留校服務三年之義務,如提前離職,依其服務不足之期間,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應按每年賠償2個月之薪資。然被上訴人竟於101年8月1日自請離職而違反系爭聘約任職不足二個學期、違反升等契約任職不足二年,依約應各賠償四個月之薪資即40萬7020元,合計81萬4040元。爰依系爭聘約第16、19條、系爭升等契約第5條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4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聘約並未揭露於公開場合或網頁以供學校教師周知,亦無任何法律或行政規則之依據,系爭聘約、升等契約,關於聘期、續任及違約金之約定,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且於簽署時亦未告知上開兩份契約書相異之處,未賦予審閱、協商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兩造間地位顯不對等。又自上訴人之校務會議事項組織章程,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實際參與審議,亦未出席校務會議,而會議記錄無法證明系爭聘約、升等契約業經教師實際參與討論、決議,業已違反民法第247-1條、憲法第15條之規定侵害教師工作權而無效。況系爭聘約、升等契約之任期、續任等約款,均未有回饋教師之補償約定,被上訴人之研究升等係其工作權核心,其專業知識、研究能力之養成與上訴人無關,其於任職期間申請研究計畫、教學均為個人努力,並非大學對其養成、職訓所致,是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於101年8月1日業已離職且經上訴人同意,依據系爭聘約之附隨義務,應核發給予離職證明書,並載明離職原因或是否自請離職之事由,作為教師年資或退休金之累計使用以確保其轉職後之權益,蓋欠缺離職證明書難以申請離職金並將受年資流失之損害,是請求應交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且違約金之給付與否與離職證明書之交付並無對價性,不得據以拒絕發給等語,求為判命應交付離職證明書。

就此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違反系爭聘約、升等契約之任期、續任約定擅自提前離職,況其並未付清違約金,自無核發離職證明之義務,況大學亦業已給與楊棧雲服務證明書載明有其服務之事實,並無再發給離職證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關於本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4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訴;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交付離職證明。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聘約、升等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縱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不公平,況為求學生之受教權益,避免教師任教之不安定情形而為約定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㈡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1萬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補陳:國內私立大學院校,多以此延長任期之約定課予教師不公平之負擔,上訴人以大學自治之名而強迫教師接受該不公平之任期約定,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大學既為提供特殊資源,竟片面課予教師延長任教義務,顯然違反民法第247-1條之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僅出具服務證明,然既未載明其服務年資,業已使其無法銜接前後年資,自有交付離職證明之附隨義務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102年9月17日筆錄,原審卷㈡第2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自81年8月起即任職於上訴人大學,並於100年7月31日簽署系爭聘約,約定聘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為期二年。

㈡、兩造復於100年6月3日簽署系爭升等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教師升等後,需留校服務至少三年:期間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自上訴人大學離職。

六、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約以及系爭升等契約中,關於教師應任職期間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5條而無效?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違約金?若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交付離職證明書?茲分別說明之。

七、兩造簽訂之系爭聘約關於任職期間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違約金約定亦無過高,被上訴人因違反聘約任職期間之約定,就未滿聘任期間一年應按每學期給付二個月薪資,二學期共計應給付四個月薪資之違約金,是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40萬7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訂有明文。又按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此為大學法第19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與任職之教師簽訂聘約(見原法院調解卷第9-12頁),固然確係以統一規格之形式契約而簽訂,縱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然聘約之兩造,一方為高等教育之學術機構,另一方則為受聘而提供高等教育之專業教師,雙方為使進入大學之學生接受高等教育而委請專任教師提供專業智識授課、輔導學生,並為研究發展之契約。關於系爭聘約之作成,其契約格式內容業經城市大學校務會議通過、教師評議委員會同意,並由多數教師代表出席討論而共同決定形成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91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紀錄、該記錄之附件即教師聘約、98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等文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6-190頁),從該次校務會議紀錄觀之,確已有相當人數教師出席參與,顯見,聘約內容之訂立,並非全然片面由上訴人單方為擬定,仍有經教師團體參與、討論之程序,應業已符合前開大學法第19條之規定。況業已受上訴人聘任長達二十餘年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聘約內容,顯應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並有充分表示意見或委由教師代表提出建議之參與機會。系爭聘約關於聘用任期之約定,確攸關教師權益甚深,若該期間之約定,確有對個別教師顯失公平之情事者,衡情,任教大專之教師,殆多屬學經歷俱佳之高級知識份子,如本件被上訴人即具有國立頂尖大學電機博士學位,並已任教多年而取得正教授之身份地位,其等自得隨時藉由參與校務會議、教師評議會易等機會,提出修正或改變之可能,對於聘約內容顯然有自主參與權並可透過參與會議之程序加以改變,是從兩造所處之地位,以及學校方面將系爭聘約提請校務會議、教師評議會議討論之事實觀之,兩造之地位,尚難謂有何明顯不公平之可言。

㈡、又關於教師聘任期間之約定,依據系爭聘約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聘約,負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任職三年之義務,然任職期間,並非僅具有限制教師轉業之權利,另一方面,亦是保障教師於該期間任教之權利,並非片面限制教師之義務規定而已。況大學既為高等教育之學校機構,同時亦負有教育輔導學生、發展學術之責任,因之上訴人於聘任教師時,除應確保教師之教學、研究、工作權利外,同時亦負有使學生受教之重要義務,換言之,上開任職期間之約定,確具有使教師得以安心任教,且因任期期間,教師不易更迭,使學子之學習不因師資變動而有中斷學習之不穩定狀態,非無其必要性;否則,如教師更迭快速,或於學期中去職,都將使學生之受教權益深受不利之影響,大學本於教育機構之特性,將任職期間之要求訂立於系爭聘約中,對於教師並非得謂屬加重教師責任而顯失不公平,對於教師之工作權雖有所限制然仍屬必要之範圍,是被上訴人抗辯以系爭聘約關於任期三年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1條、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云云,自非可採。

㈢、兩造簽訂之系爭聘約,業已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如未依約履行聘任期間之義務,自應給付城市大學依任期不足之期間、每學期按2個月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共計應給付四個月薪資40萬7020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提前於101年8月1日離職,顯已違反系爭聘約第1條任期之約定,而短少應服務期間一年即二學期,按系爭聘約第19條,計應賠償四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40萬7020元;被上訴人固抗辯以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聘約業經城市大學依據校務會議程序,經由教師代表參與制訂,關於任期、違約金數額等權益事項,應均已受到充分討論研商,而校方於兼顧學生受教權、大學發展營運等綜合考量,課予聘任教師上開任期義務,以及違約後應負擔之違約責任,按每學期賠償二個約薪資之違約金數額,尚稱允當,並無過高情事,是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收受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頁、102年3月13日筆錄),因此,上訴人請求應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八、兩造簽署系爭升等契約關於教師升等後應繼續服務滿三年,以及如提前離職應給付按每學年兩個月薪資之違約金約定業已違反民法第24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因而請求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任職城市大學期間,因送審教師升等而簽訂系爭升等契約,並約定於升等後需任職滿三年一情,有系爭升等契約在卷足憑(見原法院調解卷第15頁),然揆其契約內容,僅約定教師於升等後應續任之期間,另並未有任何賦予升等教師權利之相關約定,顯僅片面課予升等教師之續任義務,然而教師升等乃任職大學之高等教育研究教學人員,因個人研究、發展、著作及推動計畫等努力提升所獲學術成果,固然大專教師於所任教之大學,因使用大學提供之教學、研究資源,據以申請研究經費等,確有裨益其達成其升等之助力,然此仍屬教師個人努力與專業之成就,大學機構本於其作為研究學術、教育學生之本質目的,應有提供任教教師研究發展之空間、環境與經費,不得僅以教師升等即以之作為課予教師任期延長之義務,換言之,上訴人基於學生之受教權,以及教師之任教義務而有聘期之期間約定,固屬合法,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任教期間以研究成果之努力取得升等之地位,仍屬其個人研究發展提升所獲之專業成就,上訴人以為其申報升等為對價而課予延長任期之約定,對其顯然不公平,而確有片面限制單方契約權利之虞,業已違反前述民法第247-1條第3款之規定,是上訴人以系爭升等契約而課予被上訴人升等後繼續任職三年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81年起即在該校任職,學校長期提供研究室、專題討論室等研究空間,並供其申請教育部之補助,係學校支出經費採購相關研究設備所致云云,然學校提供研究室,實驗設備等,本即大學教師任教於大學機構,應享有之學術研究資源,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升等,均屬大學本於系爭聘約之給付義務;又上訴人為符合教育部之獎勵,給予教師研習之補助、推薦參加教育部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等措施,均屬大學機構提升教師研究水準,發展學校競爭力並提供學生更佳之師資環境之固有義務,亦非得謂因此即可課予升等教師延長任教之責任,況被上訴人因上開研究、發展之學術成就,而累積之理論經驗,或取得國際發明展專利,對學生之受教亦有正面之幫助,並非僅係片面個人之獲益,如因其研究努力而取得升等之地位,即課予除前開聘約之聘期約定以外之額外延長任教期間及違約責任,對教師,確顯有不公平,應堪認定。

㈢、兩造間因系爭聘約之約定,業已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除此之外,竟另又簽署升等契約而重複課予延長服務年限,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升等為教授,並未有任何明顯提供特殊額外之資源、給予,而限制被上訴人於升等後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並又重複課予違約金賠償之義務,應屬顯失公平,自為無效之約定。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升等契約之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升等後未服務滿三年之二年期間,按照約定每年應賠償二個約薪資之數額,計請求賠償四個月薪資即40萬70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九、上訴人依系爭聘約之附隨義務,於被上訴人離職後,負有交付服務證明之義務: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聘約所約定之任職期間,上訴人固然得對其請求違約金,業如前述,然按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互轉時,其退休、撫卹、資遣年資之併計,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教師法第24條第3項、私立學校法(102年1月30日修正)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業曾任職於上訴人之私立學校,今轉任公立之國立臺北大學任職,其年資自有合併計算之實益。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日自上訴人大學離職,然上訴人並未核發服務證明書以證明其任職期間,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其業已核發教職員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80頁)云云,然查,該服務證明書並未詳載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核敘等級】,將使被上訴人任職新職時無從核算敘薪等級,其權益顯然有受損之虞,本於系爭聘約,上訴人應有依其因離職後申請核發服務證明之附隨義務,至為顯然。上訴人另又主張離職證明書以教師不違約離職為前提,僅能交付服務證明書並註記教師未履行賠償義務云云,然查,學校教師之服務年資證明書,原教師得請求任教學校核發服務或年資證明,以作為教師升等或敘薪之依據,離職教師請求原任職學校核發服務證明文件,乃離職教師之權利,與教師是否違約離職,是否須對學校賠償違約金係屬二事,上訴人自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不得以拒絕出具載明上開必要事項之服務證明為手段,妨礙教師選擇是否繼續任職原學校或前往他校任教。上訴人固提出教育部94年5月5日台技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技專院校整理發展獎勵補助經費運用績效訪視文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8、179頁),然該等函示顯然業已侵及大專教師之任教權與選擇任教之自由,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受拘束,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交付服務證明文件。況依據教育部全球資訊網上關於同一問題之釋示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二第178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交付載明敘薪等級之離職證明書,應為可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聘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萬702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交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交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雖誤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而有不當,然該部分既經本院廢棄改判上訴人勝訴而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庸再就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駁回之判決再為廢棄,併此說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城市大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楊棧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