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沃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谷裔凡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上訴人 芝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致汎被 上訴人 林婉如
徐韶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公司從事銷售及輸入「無線微波射頻零組件」,被上訴人
林婉如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15日止任職於伊公司,擔任業務部行銷副理。被上訴人徐韶君則於97年8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任職伊公司,擔任被上訴人林婉如部門之銷售助理。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與伊均簽有「保密業務機密與科技財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其等對於在伊公司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業務機密,均應善盡保密義務,並同意只將業務機密使用於伊之工作範圍,不得為其他目的而利用,且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同意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不引介伊之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行號工作。詎被上訴人林婉如先於99年7月15日自伊公司離職,旋於99年8 月初加入以林致汎為登記負責人、甫於99年8 月4 日設立,營業項目幾與伊完全相同之被上訴人芝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芝程公司),名義上擔任該公司人力資源主管。被上訴人林婉如旋即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 條約定,引介被上訴人徐韶君跳槽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嗣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亦隨即憑藉於伊公司任職時取得之「伊公司客戶名單及聯絡窗口、客戶之成交價格」(即原證10、上證1 ,下稱系爭資料)等營業秘密,協助初設立不久之被上訴人芝程公司開展其業務,對伊之客戶進行產品銷售,並憑藉其等知悉伊相關產品價格底價之優勢,以較低報價搶奪伊之客戶。
㈡伊所銷售之無線微波射頻產品,早期係由政府管制,迄開放
後,至今於無線通訊零組件產業仍被歸類為寡占市場,蓋此產品之應用範圍非經營無線通訊零組件產業之一般公司所得知悉,其他經營無線通訊零組件之公司,亦難以知悉有此產品需求之下游客戶,伊公司之客戶名單,係由伊公司投注可觀之人力及物力,始建立完成,具有經濟價值,該名單均非一般人所得輕易取得,故系爭資料確屬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可用於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使伊於無線微波射頻產品業界有居於領先之銷售管道,並可精算成本及利潤而制訂合乎客戶需求之報價,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故伊於新進員工錄取時,均要求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合理之保密措施。
㈢被上訴人林婉如引介被上訴人徐韶君跳槽至被上訴人芝程公
司工作之行為,違反系爭同意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共同洩漏伊之營業秘密予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致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均為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之受僱人,而渠等2 人前開侵害伊營業秘密之行為,為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藉以與伊進行不正競爭而獲取利益,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見本院卷第42頁)。
㈣伊因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及芝程公司共同以侵害營業秘
密之不當競爭手法,造成伊單僅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一客戶自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離職後(即99年7 、8 月)之1 年間,伊產品型號:00100AIF5A188C、00100AIF5N198C、00100A1G3A390C、0160A0018B101M、0160A0018B103M、WK0602-06 、WK0602-10 等產品之售價即出現異常之巨幅跌落,單就此客戶,伊於1 年內所受之跌價營收損失即達新臺幣(下同)224 萬2,360 元,且此損害仍持續發生中。爰提本訴,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 萬2,360 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林婉如自96年7 月1 日後,並非自伊公司離職而毫
無工作,實伊基於體恤之意,仍使其在家工作,並支付其全薪等約2 至3 個月之久,其亦於97年1 月伊舉辦尾牙時到場參加,僅有短暫期間為留職停薪,是以,被上訴人林婉如與伊間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僅為暫時停止。況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7 月1 日留職停薪時並無提出離職申請書,與正常離職程序不同。從而,自被上訴人林婉如97年2 月間復職時起,其與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再重新繼續生效,自受系爭同意書第2 、6 條約定之拘束。
㈥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係於99年8 月4 日設立,於被上訴人林婉
如、徐韶君加入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之初,被上訴人芝程公司包括負責人林致汎在內亦僅有5 人,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芝程公司實無可能棄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之業務經驗於不顧,而要求其等分別擔任人資、會計之職務,是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抗辯其等於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並非從事銷售業務,與事實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
㈦系爭資料並非同業間得於網路取得,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於99
年8 月4 日設立,迅即於同年底即與伊之客戶宏達電公司接觸,在如此短時間內尚無與客戶或廠商有足夠信賴關係之情形下,若認非因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將任職於伊公司時所獲得之系爭資料洩漏予被上訴人芝程公司,孰能相信?依營業秘密法第10條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態樣之規定,並未限於侵害營業秘密之人須自被害人處攜走任何文件或檔案始能成立,且系爭同意書第2 條c 款亦約定,立同意書人不會以任何方式洩漏給未經許可之人,故縱系爭資料為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任職於伊公司期間獲取之經驗所知,其等再用於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之業務,仍構成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
㈧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同意書涵蓋範圍,包括業務資料、技
術資料、非眾所周知的專門技術,以及為伊公司工作而發展或取得之資料;不限於關於伊公司之組織、人事、財務、員工工作內容、員工薪資、研究發展、生產製造、採購行銷,及伊公司對公司以外之人所負擔之保密義務之資料。又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只將業務機密用於沃肯之工作上」等文字。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關於業務資料、財務資料、採購行銷等部分,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依同意書內容,仍有保密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4年7 月28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並簽
立系爭同意書,但於96年10月2 日因懷孕而離職(下稱第一次任職期間),直至97年2 月25日才又重新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銷售業務(下稱第二次任職),惟未與上訴人再次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因被上訴人林婉如於上訴人公司從事銷售業務,產生職業倦怠感,再加上上訴人之獎金制度劣化,故於99年7 月15日再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是自96年10月2 日起至97年2 月24日止,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林婉如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又因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負責人林致汎為被上訴人林婉如之表兄,被上訴人林婉如於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係擔任人力資源主管職務,非從事銷售業務工作。另被上訴人徐韶君畢業於銘傳大學企管系,其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97年
8 月11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係擔任業務助理,主要協助上訴人包括被上訴人林婉如在內之4 名業務人員交辦之事務。因被上訴人徐韶君與被上訴人林婉如為鄰居,被上訴人徐韶君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於覓得新工作之空窗期,得知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有會計職缺後前去應徵,經被上訴人芝程公司錄用後,擔任會計業務,負責出納、記流水帳工作,並未從事業務工作,且被上訴人徐韶君僅在被上訴人芝程公司工作至99年12月底即離職。
㈡依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4年7 月28日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被
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10月間離職後,2 年內並未有何引介上訴人員工跳槽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7年2 月25日重回上訴人公司第二次任職時,亦未再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故縱令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9年7 月15日第二次離職後,於99年8 月初曾引介被上訴人徐韶君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亦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自難謂有違約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於任職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期間,均非從事銷售業務,從不曾主動提供產品報價給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亦未洩漏上訴人任何營業秘密,使被上訴人芝程公司得以較低報價搶奪上訴人之客戶,況上訴人僅泛指系爭資料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未提出於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內,上訴人確實擁有上述資料及其內容為何,復完全未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證明其公司之上開資料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營業秘密之要件,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違反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均屬不實。系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故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並無上訴人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或違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自毋庸與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提之96年員工旅遊照片,拍攝日期應為96年1 月28
日,而非97年1 月28日,97年1 月被上訴人林婉如甫生產完畢,焉有可能參加至宜蘭之員工旅遊。上訴人所提照片不足證明係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7年1 月間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證人黃莉琇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林婉如未曾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留職停薪。
㈣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未曾見過系
爭資料,顯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離職後,始自行製作,非屬營業秘密。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持有系爭資料,遑論證明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有將系爭資料洩漏於第三人之事實。況無線通訊產品早已開放多年,消費者均可於各電子通路購買,並非上訴人所獨家販售。網路通訊業者可於市場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之方式查詢客戶及上游廠商資訊,自難認客戶名單及上游廠商名單具有何秘密性或經濟價值。另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係本於工作之需要,而知悉上訴人之客戶及產品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於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均填妥交接清單,並辦理交接事宜,交回公物,並消除使用帳號,未取走上訴人之客戶名單或產品交易價格資料。被上訴人芝程公司為新設立之公司,為拓展業務,曾對50家以上之廠商進行拜訪、接觸及提出報價,縱與原證10所指之15家公司聯繫,係因該15家公司均為我國網通知名大廠或上市公司,為指標性公司,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與之聯繫,並將之歸為潛在客戶之名單,亦屬合理,與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無關。又產品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相關,且不同時間或不同客戶間之交易,難以類比,商品之銷售價格不具經濟價值,亦非營業秘密。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與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類似,客戶與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交易,會提供上訴人相同產品之單價,以期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提供更低之報價。同理,客戶亦會以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之報價,探詢上訴人能否提供較低價格之產品。此為市場公平競爭,產品價格於客戶詢價過程即可得知,不具秘密性,更無從防止第三人知悉。網通產品日新月異,價格非固定不變,因產品需求、時間及成熟度,致價格下跌亦屬常態,上訴人將市場交易價格下跌歸咎於被上訴人芝程公司,顯非合理。且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之產品與上訴人公司之產品,關於規格、線材、尺寸、長度等均不相同,價格本就不同,無從兩相比較。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自有自己之成本及利潤考量,自行訂定售價,與上訴人無關。
㈤被上訴人徐韶君實際上係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經被上訴
人林婉如介紹,並攜履歷前往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應徵工作,並非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中,即向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應徵工作。被上訴人徐韶君係銘傳大學企管系畢業,其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芝程公司,均有辦理出納業務之經驗,並未從事上訴人所指之業務工作。且其目前任職於國小擔任出納職務,更非上訴人所稱毫無經驗,無能力任職出納工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4 萬2,360 元,及自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林婉如自94年7 月28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從事
銷售業務工作,擔任業務部行銷副理,月薪4 萬800 元,並於94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引介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上訴人於96年10月2 日將被上訴人林婉如退出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再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仍擔任業務行銷副理,從事銷售業務,月薪為4 萬
1 千元,然未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㈡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9年7 月15日再度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
於99年7 月19日退出勞工保險,而於99年8 月初,任職甫於99年8 月4 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林婉如之表兄林致汎之被上訴人芝程公司。
㈢被上訴人徐韶君自97年8 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助理,並於任職當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引介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徐韶君嗣於99年8 月6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自99年8 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至99年12月底離職。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提出背信、洩漏業務上知
悉工商秘密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上訴人又向新北地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10月2 日至97年2 月25日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林婉如是否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引介被上訴人徐韶君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㈢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
2 條(被上訴人林婉如部分並依系爭同意書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㈥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10月2 日至97年2 月25日間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①被上訴人林婉如自94年7 月28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從
事銷售業務工作,擔任業務部行銷副理,月薪4 萬800 元,並於94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引介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上訴人於96年10月2 日將被上訴人林婉如退出勞工保險,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再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仍擔任業務行銷副理,從事銷售業務,月薪為4 萬1 千元,然未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上訴人之負責人谷裔凡就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林婉如所涉背
信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林婉如於96年6 月間,就因為懷孕身體不適,極度不適合在公司上班,因為她表現很優秀,我們當時請她在苗栗老家休養,幫公司接聽客戶電話就好,當時都還有之付她薪水,一直到96年9 月底她打電話表示她婆婆希望她好好休養身體,所以她自96年7 月
1 日開始就沒有在公司任職了,勞健保也都退出了,一直到97年2 月13日林婉如才重新回公司任職」等情(見原審卷第153 頁)。佐以卷附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9 月及97年3 月間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156 頁),前者載明到職日為94年7 月28日、試用期滿94年10月28日,後者則載明到職日為97年2 月18日、試用期滿97年5 月18日,而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林婉如實際於97年2 月25日始再返回上訴人公司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顯見被上訴人林婉如自96年10月2 日至97年2 月24日間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係留職停薪,而係離職後於97年2 月25日再重新任職,故該段期間被上訴人林婉如與上訴人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
③至證人即93年間即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之黃莉琇雖於本院
證稱:「林婉如是94年間經我面試進入沃肯公司任職,林婉如於99年離職,當時她跟公司說要回老家幫婆婆作直銷」、「96到97年間,林婉如因懷孕不舒服,公司讓她在家裡上班,一直到生產完再回公司上班,林婉如在家上班期間,公司一開始仍給付薪水,但林婉如懷孕後期,自己覺得不好意思,就主動向公司聲請留職停薪,一直到97年2月她生完小孩復職」、「林婉如在家上班時間我有與她聯絡,因我是採購,所以我們會因業務事項聯絡,她在家上班業務量會比去公司上班少,但她負責的客戶沒有變少,只是她沒有外訪」、「林婉如於97年1 月時有參加沃肯公司尾牙,公司仍然會主動告知」、「(留職停薪之規定)我不清楚,因只有林婉如聲請過」、「是公司告知我後,她生產前我曾經打電話詢問林婉如,何時要回公司上班,林婉如並未否認她停薪聲請的事情,她說不知何時回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然證人黃莉琇上開證言,與上訴人負責人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不同,亦與上開卷附之薪資條所載不同,果若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10月2日至97年2 月24日間僅係留職停薪,而未離職,揆諸常情,上訴人於懷孕、生產期間更有就醫之必要,更涉及得否請領補助,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林婉如工作表現優異,焉有於其懷孕留職停薪之短暫期間逕將其退保,使其蒙受醫療、生育補助之不利益,再於其生產完畢返還工作崗位後,就涉及其年資計算之到職日重新起算並再行試用之理?被上訴人林婉如又焉有毫無異議之理?堪認證人黃莉琇上開證言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96年員工旅遊照片(見原審卷第
152 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7年1 月間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所指96年員工旅遊日期為97年1月28日,為被上訴人林婉如所否認,辯稱係96年1 月28日等情。經核該照片並無日期,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林婉如曾於97年1 月間參加上訴人公司旅遊,再據以推認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10月2 日至97年2 月24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⑤又離職單或留職停薪之相關文件,皆係上訴人公司人事部
門所保管之資料,自難以被上訴人林婉如未提出該離職單,即逕認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10月2 日至97年2 月24日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6年10月2 日至97年2 月24日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林婉如是否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
,引介被上訴人徐韶君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①被上訴人徐韶君自97年8 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被上訴人徐韶君嗣於99年8 月6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自99年8 月16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至99年12月底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②被上訴人林婉如第一次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係自94年7 月
28日起至96年10月2 日止,並於94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引介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林婉如嗣於97年2 月25日始再重新任職上訴人公司迄99年7 月15日,然未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已如上述。
③被上訴人徐韶君於本院具結後陳稱:「我在97年10月到99
年8 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任職業務助理,月薪約2 萬多元,離職原因是工作量大,公司福利有調整」、「我在芝程公司任職,在99年8 月至12月時,擔任會計與行政工作,月薪好像3 萬元,距離我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起約十幾天就到芝程公司任職,因我與林婉如是鄰居,我請林婉如幫我介紹,工作機會是她告訴我,我才去應徵。我是離職後才請林婉如幫忙找工作機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上訴人徐韶君係因被上訴人林婉如之介紹,始於99年8 月間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是被上訴人徐韶君雖係經被上訴人林婉如之介紹而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然已逾被上訴人林婉如第一次離職後2 年,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林婉如於其第二次任職上訴人期間,既未另行簽訂系爭同意書,亦難認被上訴人林婉如上開介紹被上訴人徐韶君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有何違反系爭同意書或勞動契約約定之情事。
㈢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如原證10、上證1 之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8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證10(見原審卷第96-97 頁),雖載有客戶名稱
及接洽窗口,惟概況欄中所述,為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離職後,上訴人與客戶聯絡之狀況,該部分自非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任職上訴人期間之營業秘密至明。至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並無其他特殊之記載,當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參以被上訴人徐韶君於本院具結後陳稱:「客戶名單用我的電腦連到公司主機,上訴人公司每個員工都可查到客戶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23 頁);佐以證人即任職上訴人之黃莉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開發客戶透過既有客戶介紹,介紹後我們會去拜訪,客戶名單我們會建檔在outlook 的公用資料夾,業務人員都可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證10所示之客戶名單當非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又所載接洽窗口,均僅載○先生、○小姐,並無聯絡電話或分機,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係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⑵至上證1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6-91 頁),乃被上訴
人林婉如、徐韶君任職上訴人期間對宏達電公司之報價單,其上列有產品編號、品名規格、交貨期、數量、單位、單價、金額,被上訴人就該報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參以證人即任職上訴人之黃莉琇於本院證稱:「客戶用電話或電子郵件或在業務拜訪時表達其需求,沃肯公司針對客戶需求提出報價,報價的設定是根據客戶的潛力、當時有無競爭者及成本為考量。客戶如果接受報價就會下單」、「負責客戶的業務或業務助理,會對客戶提出報價,後續訂單也是他們處理」、「宏達電是沃肯的大客戶,當時是林婉如負責處理,她的業務助理是徐韶君,她離職後,是我接手…」、「(上證一)報價單是徐韶君作的,報價是林婉如決定的」、「負責該客戶之業務及業務助理與主管會知道(與客戶交易最終之成交價)」、「就該成交價公司會要求保密」、「原則上業務人員就可單方決定(上訴人公司報價),除非業務人員不知報價。公司就某些產品有牌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是上證1 之報價單具有一定程度之秘密性雖堪認定。
⑶然上證1 之報價單是否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有
無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一節。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0概況欄中雖載明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有提供較該公司更低之報價予上訴人客戶云云,然該部分為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亦為被上訴人否認,自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有上訴人所指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又上訴人之客戶兆赫公司之員工謝俊吉於被上訴人另案所涉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在林婉如任職於沃肯公司時,就跟他有業務往來,後來他到芝程公司去,曾有一次時間約99年10月間到兆赫公司來拜訪我,向我推銷芝程公司的產品,他推銷的產品跟沃肯雷同,我向他表明我的需求後,他說會將報價單寄給我」、「他還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我,問我是否OK,我向他表示已經資料提報給上層長官,要等上面作決定。之後公司並沒有決定要採買他們公司的產品,所以就沒再聯絡了」、「(報價)有比較低,但沒有到削價競爭的地步,同一產品的單價大概少個10至20元,對我而言這種情形是正常的,因為新公司要吸引客人。當初公司並未向芝程公司購買產品,主要原因是公司擔心產品的品質會不好,因為廠商不會告知我們產品的上游來源,我們無法作比較。所以我們還是決定持續跟沃肯公司交易」、「(報價)對我而言並不是(營業秘密),因為同一產品的價格本來就不會差太多」等情(見原審卷第92-93 頁);另宏達電公司之員工林延鴻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林婉如向我推銷產品時)沒有(故意打擊沃肯公司),林婉如有告訴我他所推銷的RF的射頻切換器上游廠商的來源是不同的,價格有比較便宜,但品質差不多。至於所賣的衰減器,上游廠商是否相同我不清楚,價格便宜約10元,我們公司雖然有向芝程公司購買這兩樣產品,但我們跟沃肯公司間的交易間沒有受到影響,因為沃肯公司也有持續調降他們公司的價格,所以後來芝程公司的產品不見得比沃肯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第94頁),堪認被上訴人林婉如任職於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期間,雖曾向上訴人之客戶兆赫公司、宏達電公司推銷產品,且報價較諸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價約便宜10至20元,惟系爭報價單屬商品之報價,迥異於特定標案之報價,其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客戶端亦希望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得產品,於磋商過程中,客戶亦可能透漏其他廠商之報價,以爭取較低之購買價格,故尚難單憑上證一之報價單即認非業界所得知悉之資訊,且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亦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林婉如於99年10月以後所為之報價,較上訴人於99年4月間所為上證1之報價低,即推論被上訴人林婉如事隔幾年後之報價,係以上證1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而以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方式爭取締約之機會,而認侵害營業秘密。以被上訴人林婉如所為報價,並未大幅低於上訴人公司之報價,且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其等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交易並未受影響,實難認被上訴人林婉如有以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方式,為被上訴人芝程公司爭取締約機會,再予推論被上訴人林婉如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證1之報價單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更難認被上訴人林婉如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⑷至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徐韶君有何涉及侵害其營業秘
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逕以被上訴人徐韶君前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助理,即欲推論其於被上訴人芝程公司擔任出納不實,必有負責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之業務,而有侵害其營業密秘云云自難採信。
⑸又上訴人雖提出99年7 月至100 年5 月間對宏達電公司
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98-128頁),欲證明其產品之價格受有貶損。經核上開報價單,均非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負責之報價,且依上開證人即宏達電公司之員工林延鴻所證稱,該公司僅向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購買RF的射頻切換器及衰減器,或因進貨來源不同,或單價僅較上訴人同時期之單價便宜約10元,已難認被上訴人藉由削價之方式爭取締約機會,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如上述。且產品價格既非一成不變,涉及成本、利潤之考量,亦受經濟景氣之影響而有波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離職後如何決定其產品價格,更非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所得影響,自難據上開報價單即認上訴人產品價格之降低,係因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再推論其等侵害其營業秘密所致。
⑹至卷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之進銷項明細,僅得
證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芝程公司往來之客戶及銷售金額,經兩造比對後,雖有7 家為原證10所列客戶(見本院卷第170 頁、第172 頁),惟該客戶名單既非營業秘密,已如上述,尚無從據上開進銷項明細以推論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事實,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被上訴人林婉如部分並依
系爭同意書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②被上訴人徐韶君自97年8 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並於任職當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善盡保管業務機密之責,對於業務機密之揭露及其方式須將公司許可,並不將業務機密洩漏予未經許可之人,觀諸系爭同意書第2 條約定至明(見原審卷第90頁)。另於系爭同意書第6 條,同意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兩年內,不引介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跳槽至其他或自行設立之公司,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被上訴人徐韶君固因被上訴人林婉如之介紹,始於99年8
月間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任職,然已逾被上訴人第一次離職後2 年,而無違反系爭同意書。雖被上訴人林婉如於其第二次任職上訴人期間,介紹被上訴人徐韶君至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處任職,然該次任職期間既未另行簽訂系爭同意書,亦難認被上訴人林婉如有違反系爭同意書或勞動契約約定之情事,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情事,均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 條、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芝程
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
②查被上訴人2 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營業秘密之行為,
已如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芝程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得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並無上訴人所指侵害其營業秘密
之行為,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婉如、徐韶君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