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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上訴人 陳重雄

盧莉𦰡史彬士(Spencer Jamess)黃治玉何榮昆陳金鎮黃耀慶董珊林淑芬陳世英張允禎陳錦雲蔣慈育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正順律師被 上訴人 方秀文

宋婉露林建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對上訴人逾附表二所示「合計」欄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盧莉𦰡負擔千分之十四、史彬士負擔千分之四十六、黃治玉負擔千分之二十八、何榮昆負擔千分之二十六、陳金鎮負擔千分之九、黃耀慶負擔千分之十七、方秀文負擔千分之五十、董珊負擔千分之九、陳世英負擔千分之七、宋婉露負擔千分之七、林建民負擔千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

行其他法律程序時,應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關於應構成鴻禧公司破產財團之財產,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核其主張係減少消極財產,與增加積極財產均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依前揭規定,自應經破產監查人同意,而上訴人亦已取得監查人黃文智、鄭中平、林琦敏3人之同意(本院卷一第198、205、207頁),上訴人起訴未得監查人同意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應認已獲得補正,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16人對鴻禧公司並無薪資及資遣費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陳重雄、盧莉𦰡、史彬士、黃治玉、何榮昆、陳金鎮、黃耀慶、董珊、林淑芬、陳世英、張允禎、陳錦雲、蔣慈育(下稱陳重雄等13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方秀文、宋婉露、林建民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陳述,是兩造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於原審依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提出之欠薪明細所載金

額,分別對被上訴人確認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就被上訴人陳重雄、宋婉露、林建民部分,更正區分為薪資債權或資遣費債權(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㈣本件被上訴人方秀文、宋婉露、林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鴻禧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宣告破產,被上訴人等曾於94年2月4日由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向鴻禧公司當時之破產管理人申報薪資及資遣費債權,並提出鴻禧公司員工欠薪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等。嗣原法院於97年11月10日指定伊為破產管理人,伊乃於100年10月31日發函予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代表人蔡青如確認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於94年2月24日申報債權額之情形,詎蔡青如於100年11月4日回函表示不知被上訴人資遣費及薪資欠款之後續處理情形,則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既無資料佐證被上訴人所申報之薪資及資遣費是否已清償,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共同被告甘興國之薪資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以無確認利益予以駁回,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除被上訴人方秀文、宋婉露、林建民外之被上訴人陳重雄等13人則以:伊等均為鴻禧公司員工,鴻禧公司經宣告破產前即已無法正常按時發給員工薪資,致員工自行組成自救會,其中伊等之工資並未受償,乃由自救會代表人蔡青如於94年2月4日代表伊等向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而蔡青如於100年11月4日之回函僅表示不知後續處理情形,無法回應,並未否認系爭明細表所載之金額,自應由上訴人就伊等之債權有障礙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方秀文、宋婉露、林建民(下稱方秀文等3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陳重雄對於上訴人(更正為)91萬3,450元之

薪資債權及53萬2,400元之資遣費債權(合計144萬5,850元)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盧莉𦰡對於上訴人34萬6,031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㈣確認被上訴人史彬士對於上訴人118萬9,120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㈤確認被上訴人黃治玉對於上訴人70萬7,636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㈥確認被上訴人何榮昆對於上訴人64萬3,585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㈦確認被上訴人陳金鎮對於上訴人29萬1,625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㈧確認被上訴人黃耀慶對於上訴人43萬5,080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㈨確認被上訴人方秀文對於上訴人32萬3,435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㈩確認被上訴人董珊對於上訴人36萬3,569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林淑芬對於上訴人3萬4,436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世英對於上訴人29萬5,421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張允禎對於上訴人10萬1,920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陳錦雲對於上訴人10萬1,920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宋婉露對於上訴人(更正為)2萬4,229元之薪

資債權及2萬1,552元之資遣費債權(合計4萬5,781元)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蔣慈育對於上訴人2萬0,559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林建民對於上訴人6萬4,350元之(更正為)資遣費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庭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51頁、第246頁背面):

㈠原法院於97年11月10日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有原法院執行處函可按(原審卷第7頁)。

㈡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主任委員蔡青如於94年2月4日向鴻禧公

司當時之破產管理人申報鴻禧公司員工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有鴻禧公司破產債權申報書可按(原審卷第9頁)。

㈢被上訴人即系爭明細表編號214至227、229所列員工於93年5

月至93年12月任職鴻禧公司(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

㈣如認本院卷一第188頁薪資表為真正,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如

下:陳重雄18萬2,702元、盧莉𦰡4萬3,658元、史彬士14萬8,665元、黃治玉8萬8,462元、何榮昆7萬9,055元、陳金鎮5萬8,337元、黃耀慶5萬4,385元、方秀文6萬4,699元、董珊5萬1,947元、林淑芬3萬4,436元、陳世英4萬2,203元、張允禎1萬4,560元、陳錦雲1萬4,560元、宋婉露2萬4,229元、蔣慈育2萬0,559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鴻禧公司陳報如系爭明細表編號214至227、229、230所列之薪資及資遣費債權(如附表一所示)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而依通說,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系爭明細表編號214至227、229所列員工於93年5月至93年12月任職鴻禧公司(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及到庭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除林建民(明細表編號230)外之被上訴人就上開期間對鴻禧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另依系爭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陳重雄、宋婉露另有資遣費債權,林建民則僅有資遣費債權,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本院之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二第14至32頁,被上訴人之退保日期如附表二所載)所示,陳重雄之退保日為93年12月31日,宋婉露之退保日期為94年1月10日,林建民退保日期為92年9月30日,則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於94年2月4日由主任委員蔡青如向鴻禧公司陳報之債權時(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陳重雄、宋婉露、林建民有資遣費債權存在,亦與退保資料相符,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均已受清償,自應就此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就系爭欠薪明細表內容是否真正乙節:

⒈經查,系爭欠薪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陳重雄等人對鴻禧公司

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有系爭欠薪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頁)。查該明細表係由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於94年2月4日由主任委員蔡青申報之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員工之破產債權申報書之附表(原審卷第9頁),此業據證人蔡青如到庭證述:其為鴻禧公司大溪別館員工,系爭欠薪明細表及鴻禧大溪別館工資未領明細均由鴻禧公司製作,鴻禧公司僅將大溪別館員工欠薪部分交其確認,被上訴人均非鴻禧公司大溪別館員工,而係任職鴻禧公司總公司之員工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欠薪明細表由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製作,被上訴人陳重雄等人透過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申報債權云云,與證人蔡青如所述不符,上訴人此項主張尚無足採。則系爭欠薪明細表既由鴻禧公司製作,除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內容並非真正外,應認上載之內容屬實。且上訴人於鴻禧公司之破產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僅謂:「…綜上所陳,除附表一編號214至232號金額共計:6,290,027元外,相對人所申報之其餘債權額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即就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申報之債權,僅爭執部分已清償應予剔除,並未就其上所載之金額有所爭執。

⒉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被告黃美娟自承對被上訴人公司無系爭明

細表所列債權存在,原審被告甘興國則於101年8月13日拋棄此部分債權請求,若非鴻禧公司根本未欠款或已清償欠款,何以該2人為此陳述,系爭明細表顯非真實云云。然系爭欠薪明細表由鴻禧公司自行製作,縱認鴻禧公司製作時,漏將黃美娟部分剔除,亦不代表鴻禧公司對被上訴人陳重雄等人間無債務存在。況且黃美娟係陳述:「(問:原告沒有積欠你任何債務?)沒有。」(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並未陳述係嗣後清償或自始即無欠款,甘興國則陳述:「是有這個債權,但是我拋棄請求。」(原審卷第139頁),是亦難由黃美娟、甘興國2人之陳述,逕行推論系爭明細表並非真實。

㈢就上訴人主張鴻禧公司已清償被上訴人之薪資或資遣費債權乙節:

上訴人主張依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應可證實破產人鴻禧公司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或資遣費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方秀文等3人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薪資明細表上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方秀文等3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已就上訴人主張清償之事實自認。再者,本院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除被上訴人張允禎、陳錦雲未辦理當年度之申報外,餘申報自鴻禧公司受領之薪資金額,經整理如附表三所載,即方秀文受領819,800元、宋婉露受領193,469元、林建民受領406,500元、1,436元,已高於系爭薪資明細表上該3人之債權額,方秀文等3人既未提出受領之金額非該年度所得之證明,復未到場爭執,應認方秀文等3人之系爭薪資、資遣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⒉除方秀文等3人外之被上訴人13人部分:

⑴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納稅義務人應就其上一年度內之構成綜合所得總額為申報,即屬於上一年度內之收入,均涵蓋於應申報之金額內。本院向國稅局調閱之如附表三所載被上訴人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即除張允禎、陳錦雲未辦理當年度之申報外,餘均申報自鴻禧公司受領之薪資金額,而查除方秀文等3人、張允禎、陳錦雲外,其餘被上訴人11人均已提出其93年度扣繳憑單,上載之所得金額及所得所屬年月,亦經整理如附表三所載。經核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均與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之被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上載「所得所屬年月」顯示,確實有跨越上一年度(即92年)之所得於93年度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鴻禧公司於受破產宣告前早已陷入資金週轉不靈之困境,公司對員工薪資,斷斷續續,無法按時發給,其延遲發給之薪資,難免發生員工受領時跨年之情事,因各被上訴人於93年度所申報之由鴻禧公司所受領之薪資全額中含有鴻禧公司應於93年前就應給付各被上訴人而跨過93年被上訴人等始受領之跨年度薪資金額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所屬年月」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以依常態被上訴人等人在93年度申報的薪資,應該都是93年度的薪資,否則被上訴人應不會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提出申報云云,既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及證據不符,即無可採。

⑵經核對附表一之欠薪年月與附表三之扣繳憑單所得所屬年月

,可認附表一所載之薪資、資遣費債權,除被上訴人盧莉𦰡、史彬士、黃治玉、何榮昆、黃耀慶之93年5月、93年6月薪資,陳金鎮之93年8月薪資,董珊、陳世英之93年6月薪資,均確已因清償而消滅外,其餘之債權並無證據證明已有清償之事實,即如附表二所載之被上訴人薪資、資遣費債權仍存在。

⒊證人蔡青如固另證述不知鴻禧公司是否確實積欠被上訴人陳

重雄等人薪資、亦不知是否已經清償等語,然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其僅負責確認鴻禧公司大溪別館之員工欠薪是否存在及是否清償,自難僅憑證人所為不知鴻禧公司是否積欠被上訴人薪資、是否清償等語逕自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重雄等人間薪資、資遣費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又主張證人曾於100年11月4日函稱不知被上訴人資遣費及薪資欠款後續處理,恕無法回應等語,惟證人本不負責確認鴻禧公司總公司員工欠薪情形已如前述,證人函覆內容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陳重雄等人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⒋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盧莉𦰡等13人之勞保退保時間均較被上

訴人所主張欠薪之時間為晚,甚至被上訴人黃治玉、何榮昆2人之退保時間均為97年8月15日,依常理,被上訴人衡情自無長期無薪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勞保退保日期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載,除被上訴人黃治玉、何榮昆、董珊3人係97年間退保外,其餘大多於94年間即退保,並無如上訴人主張之長期無薪提供勞務情事,且參以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宣告破產,而被上訴人陳重雄等人之92年薪資確有於93年間始受領之事實,已如前述,即鴻禧公司確未正常發放薪資,然則本件審理範圍僅在附表一所載之93年度債權是否存在,至於94年度之後是否亦無給付薪資而由被上訴人無薪提供勞務之情形,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除上述應認已清償之部分外,上訴人既未能明確提出已清償之證明,自不得以其臆測之詞逕認確有清償之事實。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陳重雄等13人之103年4月15日陳報狀載

員工指定之發放薪資銀行帳戶存摺已無保存等語,應非實在,其等拒絕提出,益證被上訴人主張欠薪並非真實云云。惟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項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者,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即鴻禧公司就其發放之員工薪資相關憑證應至少保存5年。經本院通知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雖上訴人陳報因破產人並未將該原始憑證移交予伊(即破產管理人),致無從提出上開文件云云(本院卷二第36頁)。然查: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早已於94年2月4日由主任委員蔡青如向鴻禧公司提出包含本件被上訴人在內員工之破產債權申報書(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亦已於97年11月10日經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原審卷第7頁),乃竟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函告蔡青如查問「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繼續營業(指大溪別館之營業),於營業期間,破產人是否已就積欠之員工薪資等為清償,清償數額多少?…」(原審卷第8頁),並於101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雖上訴人僅係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然其就任後顯未積極清查鴻禧公司之相關帳冊,致令相關資料歷時多年已迭失而難以查證,本院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亦經函覆:「因財稅資料中心電腦檔僅提供95年以後各類所得資料之查調,故旨揭公司93年度給付員工薪資及資遣費之明細資料無法提供。」(本院卷二第47頁),況被上訴人依法令並無保存其自身之銀行存摺之義務,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拒絕提出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上訴聲明所示薪資、資遣費債權不存在,就逾附表二所載之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可認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如附表二所載之薪資及資遣費,因無證據證明已因清償而消滅應認尚存在,故上訴人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