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明富
林明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黃淑霞
甯欣慧施俞亨范光鵬陳峰富律師邱俊傑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訴外人林佰龍(民國100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林佰龍自6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駕駛職務,於99年12月1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退休,其工作年資32年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領退休金基數45個基數。而依新莊市公所給付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及其他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3,623元,故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5,604元(即393,623÷6=65,604),則新莊市公所應給付林佰龍退休金之金額為295萬2,180元(即65,604×45=2,952,180),然新莊市公所僅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萬7,938元,顯然短少159萬4,242元(2,952,180-1,357,938=1,594,242)。經伊等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因台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清潔隊之衛生、環境保護權責及所屬清潔隊員已隨同移撥被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2,485元,上訴人以林佰龍之薪資帳戶存摺紀錄為據而計算平均工資,並非正確。其中匯入林佰龍薪資帳戶內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元」及「休假補助費9,600元」,並非勞動基準法定義之工資,不應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其平均工資應如「工友退休薪資狀況表」所示之4萬2,485元。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林佰龍之總工作年資計算,其中自67年9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計21年10個月之工作年資(加計服役期間2年),適用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有關「工友管理」規定,自87年7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計12年5個月之工作年資,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其服務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之總工作年資合計為34年3個月。而有關清潔隊員之人事管理,依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436號函,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之規定。是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21年10個月工作年資,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計算結果為45個基數,並按其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1萬7,445元及實物代金930元,前21年10個月之退休金為82萬6,875元【(17,445+930)×45=826,875】;至於87年7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12年5個月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為53萬1,063元(42,485×12.5)。故新莊市公所應給付林佰龍之退休金為135萬7,938元【(17,445+930)×45+(42,485×12.5)=1,357,938】,並無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9萬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為林佰龍(100年2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林佰龍自67年9月1日起受僱於新莊市公所,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駕駛職務,並於99年12月1日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而退休,新莊市公所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萬7,93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及林佰龍戶籍謄本、林佰龍之退職通知書函、新莊市公所99年12月7日北縣莊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新莊市公所給付林佰龍之退休金有短少情事,伊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萬4,242元本息之差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其中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元、休假補助費9,600元,是否屬於工資?㈡、林佰龍之退休金基數應為若干?得領取退休金金額為若干?分別論述如后:
㈠、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若干?又其中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元、休假補助費9,600元,是否屬於工資?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之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2、關於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垃圾收集整理本為林佰龍平日之工作,故垃圾整理分類後再變賣之所得,亦為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應屬工資範疇云云。然林佰龍於受僱期間係擔任駕駛職務,則垃圾之分類整理是否為林佰龍之工作內容,已非無疑;其次,新莊市公所將上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依「回收廢棄物變賣所得款項提撥比例及運用辦法」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第58 至61頁),應本專款專用原則,並依同條第1項各款為運用,非必須為提撥獎勵金之方式運用之,是新莊市公所匯入林佰龍帳戶內之上開獎勵金,要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林佰龍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縱林佰龍於駕駛之餘參與垃圾整理分類而曾受有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亦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取。
3、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部分: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係新莊市公所所給付林佰龍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一般所稱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此有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符合請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而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則係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1點所規定「公務人員具有14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14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14日」,此即強制休假之規定。另該措施第五點㈠應休畢日數(14日以內)之休假部分:…2.公務人員每人全年合計補助總額最高以16,000元為限;又㈡應休畢日數以外之休假部分,則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600元」。因此,新莊市公所匯入林佰龍帳戶之1萬6,000元,確係林佰龍於休畢應休日數14日(即強制休假)後,發給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即一般所稱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而休假補助費既係為鼓勵休假而發給,非因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報酬,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2日(90)台勞保二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函釋係針對投保薪資之範圍而作解釋云云,然觀諸上開函釋之內容,說明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投保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之月薪總額,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並進而就休假補助費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範疇而為上開闡釋,上訴人如是解釋,顯有誤會。林佰龍之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既非屬林佰龍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自非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4、休假補助費9,600元部分:新莊市公所於林佰龍99年12月1日退休後之100年1月14日所匯入之休假補助費9,600元,乃林佰龍休畢應休日數以外之休假(16日),依前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五點㈡之規定,由新莊市公所按日數支給之休假補助費(600元×16=9,600元),有新莊市公所清潔隊99年度不休假加班費暨逾14日休假補助費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6頁),依上開說明,亦部分休假補助費之核發,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5、退職補償金10萬2,063元部分:新莊市公所於99年12月21日匯入林佰龍薪資帳戶之退職補償金10萬2,063元,乃新莊市公所依「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就林佰龍84年6月30日前之18年10個月工作年資部分所發給之工友退職補償金(見原審板橋簡易庭101年度司板勞調字第33號卷,下稱簡易庭調解卷,第50頁正、反面),性質上為林佰龍99年12月1日「退休後」方發給之退職補償金,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不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6、承上說明,新莊市公所匯入林佰龍帳戶內之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獎勵金9,450元、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1萬6,000元、退職補償金10萬2,063元、休假補助費9,600元,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1,680元(99年5月份)、4萬1,407元(99年6月份)、4萬2,754元(99年7月份)、4萬2,214元(99年8月份)、4萬2,214元(99年9月份)、4萬4,642元(99年10月份),有新莊市公所工友退休薪資狀況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則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2,485元【(41,680+41,407+42,754+42,214+42,214+44,642)÷6=42,4854】,上訴人主張林佰龍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5,604元云云,自非有據。
㈡、林佰龍之退休金基數應為若干?得領取退休金金額為若干?
1、上訴人主張林佰龍之工作年資自67年9月1日受僱日起計算至99年12月1日退休日止,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應為32年3個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定公務機構清潔隊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審卷第36頁),故林佰龍自87年7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計12年5個月之工作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67年9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計21年10個月之工作年資(加計服役期間2年)部分,則應適用當時應適用之法令即「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且於84年7月2日後退職者,其退職金之計算係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此亦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436號函、81年10月13日八十一局壹字第37883號、人事行政局85年2月5日85局企字第0500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第129、130頁)。上訴人雖主張清潔隊員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新莊市公所無自訂規定計算工作年資及退休金,全部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云云。然有關清潔隊員之人事管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7年10月26日67局壹字第21436號函,清潔隊員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中關於「工友管理」之規定,另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13日81局壹字第37883號函,工友原受僱為某公營事業機構勞工期間,該機構尚未實施勞動基準法,其勞工亦均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管理,此亦有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附卷可稽(見簡易庭調解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29頁),可資參佐,故清潔隊員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均係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中關於「工友管理」之規定,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林佰龍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誠非有屬。
2、復依93年8月6日修正發布、94年6月29日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363條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1項);一次退職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有眷者另予一次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暨眷屬補助費(第2項);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發給退休金(第3項)。」,且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如何依該法第55條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說明三:「…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十五年以內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兩個月平均工資,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月平均工資…」,亦可資參酌(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故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21年10個月工作年資部分,依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363條計算為45個基數,並按其最後在工時之月餉1萬7,445元及實物代金930元計算後,該段工作年資得請求退休金應為82萬6,875元【(17,445+930)×45=826,875〉。而林佰龍適用勞動基準法後自87年7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計12年5個月工作年資部分,其平均工資為4萬2,485元,此段期間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應為53萬1,063元(42,485×12.5=531,063)。合計得領取之退休金總額為135萬7,938元(826,875+531,063=1,357,938)。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23日台86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說明三所示方式計算,林佰龍全部工作年資為34年3個月(自67年9月1日受僱起至99年9月1日退休止),應核給61個基數,以退休金不分段依工友管理要點方式計算結果,得領取之退休金為112萬0,875元【(17,445+930 )×61=1,120,875】。兩者比較結果,自以上開分段計算所得領取之135萬7,938元較有利於林佰龍。被上訴人因此如數給付林佰龍退休金135萬7,938元,於林佰龍並無不利,自無上訴人所稱短少給付情事。
3、又按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工人,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而言,又工廠法第1條明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2條則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是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自係指以發動機器,並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之場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佰龍退休前係受僱於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擔任駕駛職務,負責垃圾清運工作,與上述以發動機器,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業務之工廠工人有別,是其工作性質顯然不符工廠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自非屬工廠法所稱之工人,從而其退休即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援引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資為其退休金計算之基礎,自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59萬4,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