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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洪笙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⑴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5,5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2年2月27日民事上訴陳報狀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5,513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之上訴人民事上訴陳報狀及士林地院102年3月8日訊問筆錄)。因此,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而確認聘約關係存在雖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為165萬元;另關於給付薪資訴訟部分,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出生,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其請求每月薪資6萬5,513元,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為786萬1,560元(計算式:65,513元×12月×10年=7,861,560元),是本件訴訟當以給付薪資訴訟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9,18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裁判費1/2,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上訴人僅繳納6,443元,尚欠5萬2,74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不補繳則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