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鄒純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俊堯律師

林書緯律師被 上訴人 林鈺翔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人 吳恆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拾陸萬壹仟零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醫療費補償新臺幣(下同)51萬4769元、殘廢補償322萬0200元,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萬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26頁)。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萬4969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主張伊支出各種醫藥費共計132萬4428元(如附表1),得擴張請求醫療費補償80萬9918元;另追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為訴訟標的,及請求工資補償26萬8340元。遂於10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⑴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0萬9918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6萬8340元,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

4、205、128頁)。上訴人固然反對其追加;但是追加部分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應准許被上訴人追加,先予說明。(上訴人曾抗辯兩造屬於類似合夥關係,就教練費為代收代付關係,被上訴人係部分工時等情;嗣於本院102年6月24日與11月25日準備程序撤回此部分抗辯,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0萬9918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6萬8340元,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臺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之救生員兼游泳教練,100年7月1日至29日薪水5萬1880元、日薪1789元(51,88029=1,789),平均工資為月薪5萬3670元(1,78930=53,670)。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伊自前址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臺北市○○區○○街住處行駛,遭訴外人林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導致伊受有第3至5節頸椎脫位及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全然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系爭車禍屬於通勤職災,伊得請求雇主即上訴人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職業災害補償。伊就醫支付費用達132萬4428元(如附表1,包含看護費用、輔具、轉院費用等),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再者,伊迄今仍在治療,以每日薪資1789元計算,上訴人應支付100年8月、101年7-8月、102年7-8月,合計5個月工資補償26萬8340元(53,6705=268,340)。此外,伊經臺大醫院鑑定殘廢,終身無工作能力,得請求上訴人一次支付殘廢補償322萬0200元(1,7891,800=3,220,200);由於上訴人未替伊辦理勞保,致伊損失此一數額之勞保失能給付,亦得請求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賠償。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3萬4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80萬9918元,及自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6萬8340元,及自10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如前所述)。

四、上訴人則以:自97年起,被上訴人於暑期擔任伊游泳池工讀生,每年為期2個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醫療費補償51萬4769元,其中11萬7257元係重複計算,應予剔除;其於二審擴張請求醫療費補償,其中看護費用、輔具與轉院費,均非醫療費用性質,不應計入。再者,臺大醫院於101年10月22日判定被上訴人無法痊癒,達到殘廢程度;故必要醫療已終止,此後伊不必支付醫療費補償。關於工資補償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一日原領薪資為1120元,僅可主張100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1日、101年7月1日至8月31日,合計96天之工資補償10萬7520元(1,120×96=107,520);101年10月22日經審定為殘廢,此後僅得請求殘廢補償,不得重複主張工資補償。系爭車禍發生後,伊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月薪為2萬7600元,平均工資為日薪952元(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不同),故被上訴人僅可請求殘廢補償171萬3600元(9521,800=1,713,600)。

本件係被上訴人拒絕加入勞保,與有過失,應減輕伊責任;且被上訴人事後領得勞保失能給付112萬6800元,可抵充伊前述債務。末查,系爭車禍肇事者為林川吉,伊僅為補償責任,責任不應較林川吉更重;是以被上訴人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9萬3898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㈡卷第162頁背面至163頁筆錄)㈠自97年起,被上訴人於每年暑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北市

青年公園游泳池之救生員兼游泳教練。100年7月29日晚間10時許,被上訴人自前址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臺北市○○區○○街住處行駛,遭林川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而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受有第3至5節頸椎脫位及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14頁診斷證明書、第16至18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紀錄、第20頁薪資袋、第55頁打卡單、第56頁薪資表)㈡被上訴人受有前述職業災害,經原法院囑託鑑定其是否殘廢

,臺大醫院101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為:「…因車禍導致第3、4節頸椎脫位併完全性脊髓損傷,其神經學為四肢癱瘓,需用呼吸器,失能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見原審卷㈡第105頁臺大醫院函)㈢林川吉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上訴人訴請林川吉賠償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確定判決,命林川吉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萬4347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1頁前案紀錄表、第53至63頁判決書。)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69萬3898元、勞保殘廢補

助112萬6800元(見本院卷㈡第121、122頁、第158頁背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通勤職災受傷,全然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呼吸器維生。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補償132萬4428元(如附表1)、工資補償26萬8340元、殘廢補助322萬0200元(此一項目並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賠償)。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訴請前述金錢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經審定為殘廢後,得否再請求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附表1醫療費補償132萬4428元(於原審請求51萬4769元,於本院追加80萬9918元)?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工資補償26萬8340元?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殘廢補償322萬0200元(即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損害賠償)?㈤上訴人得否主張抵充、扣除?

七、被上訴人經審定為殘廢後,得否再請求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經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車禍,依上開說明,屬通勤職業災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兩造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計算職業災害補償項目與數額。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二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二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勞工經治療終止並審定為殘廢者,此後應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制度,以結清雇主補償責任(雇主補償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係二事),以免造成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

㈢再者,綜合觀察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可知勞工遭受職業

災害後,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並促進社會經濟發展,故於該法規定雇主「補償」責任。前述責任既為補償性質,若是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雇主過重負擔,應非立法本旨。是以勞工持續治療傷勢者,本得請求雇主補償必要醫療費用,雇主並應補償治療期間薪資。惟勞工長期就醫仍無法痊癒,或是經指定醫院診斷確認殘廢後,為避免補償內容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且造成勞雇雙方心力交瘁,遂於一定條件下採行一次結算制度。此際,依勞工傷勢是否達到殘廢程度,雇主分別依同條第2款後段(相當於1200日薪資)、第3款(相當於1800日薪資,詳後述)一次結清補償金額。從而,經指定醫院診斷而審定為殘廢程度以前,勞工固然得請求雇主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之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

於審定為殘廢以後,勞工僅得請求雇主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以結清雙方職災補償關係。縱使勞工持續就醫或復健,由於其經審定為殘廢,難認此部分開銷為必要醫療費用(審定為殘廢後,維持生命之費用,是否屬於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個案而定);否則,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提前結算制度不符。

㈣本院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判決雖謂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

款要件有別,勞工經診斷為殘廢後,仍可請領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43頁判決書)。惟查,前開判決(尚未確定)並非最高法院判例或決議,亦非實務多數見解,復與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立法目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再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雖稱:「…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為限…」(見外放證物卷㈡第230頁);依該件解釋函前後文,可知其僅針對一般醫療階段加以說明,尚不得據此推論勞工經審定為殘廢後,後續就醫費用亦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要醫療費用。再其次,勞基法第59條第3款針對殘廢職業災害而設立一次結算制度,已如前述:是以勞工經審定為殘廢者,即令治療期間未達2年,由於指定醫院依現有病歷等資料足以判定為殘廢等級,故勞工此時即適用該款請求殘廢補償制度,雇主不得要求等候2年期滿再審定是否達到殘廢等級。另一方面,勞工自審定為殘廢時起,已無必要醫療費用(見第㈢小段理由),故勞工亦不得比照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要求持續治療至2年屆滿為止,否則雇主除殘廢補償以外,關於醫療費用將產生重複補償情事,致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一次結清制度。

㈤臺大醫院於101年10月22日審定被上訴人失能程度為「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見不爭執事項㈡)。故101年10月22日以後,被上訴人必要治療已屬終止,此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殘廢補償,不得請求同條第1、2款醫療費補償與殘廢補償。

八、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附表1醫療費補償132萬4428元(於原審請求51萬4769元,於本院追加80萬9918元)?㈠依前段說明,被上訴人所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得請求雇主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補償之。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9日至101年10月2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等處支付醫藥費用共計43項(見附表2),金額達47萬6881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所示;上訴人於同上卷㈠第236頁誤載為47萬68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再者,前述47萬6881元,其中39萬7530元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見原審卷㈡第29頁總表,即附表1編號1至35項);其餘7萬9351元(即附表1編號36至43項)係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併此說明。

㈡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為⑴100年7月29日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號第1至3項),⑵100年7月29日至9月29日臺大醫院11萬6173元(即附表2編號第4至15項);二者合計為11萬7239元(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確金額應係11萬7527元,被上訴人僅主張11萬7239元)。嗣於原審追加39萬7530元,合計請求醫療費補償為51萬4769元(見原審卷㈡第27頁書狀與29頁表格,117,239+397,530=514,769);固經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筆錄)。惟查,比對起訴狀單據(見原審卷㈠第21至29頁)與追加書狀所附單據(見原審卷㈡第30頁清單、第31至43頁收據);起訴狀所載11萬7239元醫療費確係重複列計。則上訴人撤銷原審關於醫療費補償51萬4769元之自認,合於前開規定,應將原審自認金額修正為第㈠小段所示39萬7530元(另於本院自認7萬9351元,合計上訴人自認金額為47萬6881元)。被上訴人反對其撤銷自認,尚非可取。

㈢其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經臺大醫院審定失能程度

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見不爭執事項㈡)。解釋上,原有機能既無回復可能,關於復原器官機能之治療行為即應終止,後續醫療(含復健措施)並非必要。至於審定為殘廢後,維持被上訴人生命各項資源,核屬「日常生活之需要」,作用在於延續其生命,而非回復原有器官功能,故非必要醫療費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18、20、21項所示醫療費用,扣除上訴人前述自認金額外,在101年10月22日以後所發生者,均不得請求補償。再其次,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各筆醫療費用,部分係訴外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明曜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等商號發票(見本院卷㈡第21至63頁單據)。由於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醫囑或處方箋,且此等單據並非醫院所製做單據(被上訴人將其列入各醫院費用項目),復遭上訴人爭執其為必要醫療費用(見本院卷㈡第71至86頁之附件3表格);則被上訴人基於主觀需求,因而花費購買相關用品或器材,難認其為必要醫療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1編號1至18、20、21項醫療費用,扣除上訴人自認47萬6881元細目外,其餘各筆均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固然支出轉院費用1萬6779元(見附表1第23項);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醫囑或處分箋,則其自行在臺大醫院、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馬偕醫院、臺北榮總、振興醫院、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等多家醫院間陸續住院、出院(見外放證物卷㈡第171至191頁),亦難認有其必要性,自應剔除。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醫藥費與看護費雖然同屬「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但是二者本質並不相同,不得將看護費用視為醫療費用之一環。由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僅以「必需之醫療費用」為雇主之補償範圍;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看護費用51萬4510元(見附表1第19、24項),即與該款要件不符,無從請求上訴人補償此部分開銷。

⑵至於被上訴人所請求輔具15萬2300元(見附表1第22項)

,雖有收據與發票為證(見外放證物卷㈡第164至170頁)。然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醫囑以證明為必要醫藥費用;縱使此等物品係協助生活所使用,由於並非醫藥費用性質,此部分請求仍無可採。

㈤是以,被上訴人所請求醫療費補償,其中47萬6881元為可採

(如附表2,其中編號1至35項共39萬7530元,係在原審請求,另7萬9351元係在本院追加),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工資補償26萬8340元?㈠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工資補償之計算基礎為「原領工資」,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計算標準有別,先予說明。㈡經查,自97年起,被上訴人於每年暑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臺北市青年公園游泳池之救生員兼游泳教練(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救生員與游泳教練,前者為計時性工作,自100年7月1日至29日共計243小時,合計2萬6730元,後者按授課時數而計算教練費,自100年7月1日至29日教授81堂課,每堂教練費為350元,扣除未站班救生員薪資,尚有2萬5150元,以上合計為5萬1880元,亦有100年7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一日(100年7月28日)薪資應為1789元(見5188029=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101年7-8月工資補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28頁),應屬可取;前述3個月工資補償共計16萬1010元(1,789303=161,010)。再其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經鑑定為殘廢,此後不得再請求工資補償(見第七段理由),故被上訴人逾前開16萬1010元之工資補償請求,尚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可否請求殘廢補償322萬0200元(即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損害賠償)?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屬第二類(神經類)第一等級失能(即失能項目2-1),亦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8頁)。經查,被上訴人經臺大醫院101年10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為殘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1(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殘廢程度為勞工保險第二類(神經類)第一等級失能程度,依勞保條例第54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得請領1800日勞保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得按平均工資(此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係二事)計算1800日之殘廢補償。

㈡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自97年起,被上訴人於每年暑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臺北

市青年公園游泳池之救生員兼游泳教練(見不爭執事項㈠)。再者,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救生員與游泳教練,前者為計時性工作,自100年7月1日至29日共計243小時,合計2萬6730元,後者按授課時數而計算教練費,自100年7月1日至29日教授81堂課,每堂教練費為350元,扣除未站班救生員薪資,尚有2萬5150元,以上合計為5萬1880元,亦有100年7月薪資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可知兩造自97年起,每年暑假訂立短期性、季節性之定期性契約,其於100年所成立勞動契約,依工作性質與工作環境,仍受限於當年度暑期即7、8月,被上訴人不可能全年擔任救生員與游泳教練工作。

⑵相較之下,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補償則係針對繼續且長

期工作期間,為補償職災勞工生活所設計之補償制度,是以計算本件定期性勞動契約關於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原領薪資,不宜遽以被上訴人當月薪資為基準;應參考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僅可能工作2個月,故平均工資應為1萬7890元〔(5188029=1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7893026=17890〕。由於此一數額低於100年7月可領工資5萬3670元(178930=53,670)之60%,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後段規定,平均薪資為月薪3萬2202元(53,6700.6=32,202),平均日薪則為1073元(32,20230=10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得領取勞保第一級失能給付193萬1400元(1,0731,800=1,931,400,即勞基法第59條第3款所指殘廢補償數額)。其次,自100年7月1日迄同年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為止,上訴人並未替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9日勞局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辦理勞保,致伊損失前述失能給付,前開金額亦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亦屬可採㈢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0年7月1日至29日薪資共5萬1880元,

故系爭車禍前一日薪資為1789元(5188029=1789。見本院卷㈡第154頁)。但是,此一計算方式顯與本件短期性、季節性之定期工作契約特質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雖辯稱伊事後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係以月薪2萬7600元為基準,故被上訴人平均薪資之日薪為952(27,60030=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卷㈡第116頁)。但是,上訴人事後所申報月薪2萬7600元,顯與薪資表所載100年7月1至29日5萬1880元不符(見原審卷㈠第56頁薪資表),故為本院所不採。

㈣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93萬1400元。加計前述醫療費補償與工資補償,合計可請求256萬9291元(476,881+161,010+1,931,400=2,569,291)

十一、抵充與扣除方面: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補辦勞保手續,被上訴人亦據此領得勞保失能給付112萬68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保險給付得抵充上訴人前開各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事後補辦勞保,不應享有抵充效果,否則無異議鼓勵雇主脫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8頁背面至159頁)。但是,勞基法第59條並未因雇主辦理勞保時間而異其效果;況且,上訴人因違反勞保條例強制投保規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裁罰112萬6800元(即勞保失能給付金額),並由上訴人繳納完畢(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8頁公函與收據),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尚非可取。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不要辦理勞保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勞保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強制雇主為員工投保,與員工個人意見無涉;故上訴人前述辯詞,於法不符,殊無可採。

㈡再按「原審…無非以:…按職業災害發生後,依我國現行法

令,受災勞工得以主張之請求權有: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於僱傭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勞工保險條例或相關社會保險所生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得請求之補助(依該法需再區分有勞保與無勞保分別請求)。我國現行法令中,就同一職業災害事故各請求權間如何抵充,有下列之規定:1.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勞保給付或其他社會保險給付得抵充職災補償;2.勞基法第六十條:職災補償得抵充損害賠償(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四項:未投保勞保之受災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可請領之殘障或死亡補助,得抵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可知我國立法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社會保險制度間,採取抵充制度,即職業災害發生後,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損害賠償均可請求,惟其最終所得,應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實際損害為上限,不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故我國雇主面對職業災害給付責任,需負擔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給付之差額,另對於職災發生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仍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但可扣除其已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以本案之情形而論,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為甲,職業災害補償則以乙、丙和甲負連帶責任,兩者之賠償義務人並非完全相同,但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故只要其中一債務人就填補損害部分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於消滅。此二請求權之債務人彼此間就損害填補部分,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蓋此兩個請求權之債務人對受災勞工所負債務範圍大小不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債務。但就各債務內容中填補受災勞工基本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而言,卻又相同,故曰類似。若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數債務人間之關係定位為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各債務人所負責任與上述現行法律所設計之抵充制度不謀而合;亦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雖同時得向不同義務人、依不同法令、主張不同之請求權,但給付目的中就填補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之損害部分是相同的,且不同義務人間就此部分負類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要其一向受災勞工為清償,則其它請求權就相同給付目的之債務部分應認消滅。…就此二請求權而言,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明文規定職業災害補償可以抵充損害賠償,乃立法技術上為配合職業災害請求權間最常見之實際操作與請求情形所為之規定,不宜將此二請求權之抵充關係限縮為單向抵充,亦即認為損害賠償不得反過來抵充職業災害補償。依法理,應對勞基法第六十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擴張解釋,若雇主已給付請求範圍與金額均最大之損害賠償額,則本於勞基法第六十條禁止雙重補償之立法目的及二請求權給付目的重疊性,應認已給付之損害賠償額亦得抵充未給付之職災補償費,始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查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就此重疊部分,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責任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同一事故同時發生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民法損害賠償責任時,二者要件雖有區別,但是給付目的部分重疊(參照勞基法第60條等規定),在重疊範圍內,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或具有抵充、扣除等效果,他債務人責任即因而消滅。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係訴外人林川吉所肇事(見不爭執事項㈠),應由林川吉應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增加生活上需求(如看護費用等)與精神慰撫金,均非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範疇,可見林川吉賠償責任較上訴人補償責任更重。林川吉既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金清償之利益,若是責任較輕之上訴人反而被排除在外,顯非公允。其次,職業災害補償既將勞工通勤列為雇主所負擔風險期間(見第七段理由),此段期間所生事故如有強制保險以彌補勞工損害,基於同時承擔風險與利益之法理,雇主該部分責任亦應消滅。再其次,勞基法早在73年即立法施行,其中職業災害補償具有社會福利之性質,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直到85年12月27日始公佈施行,此一社會保險制度具有彌補通勤損害之功能,益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類推於職業災害補償案例。故被上訴人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萬3898元,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原則上亦應扣除之;至於侵權行為債務與職業災害補償債務未重疊部分,則毋庸扣除。

㈣經查,被上訴人對林川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確定判決,命林川吉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萬4347元,及自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㈢)。惟依該件判決記載,已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萬3898元,被上訴人債權餘額仍有1102萬4347元(見該件判決第10頁即本院卷㈠第62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9萬3898元既於該案扣除,且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仍剩餘1102萬4347元;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補償責任應再扣除169萬3898元,即屬重複扣除,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上訴人債權雖為256萬9291元,但上訴人得以勞保

給付抵充112萬6800元,故被上訴人債權餘額為144萬2491元(2,569,291-1,126,800=1,442,491。其中128萬1481係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其餘16萬1010元係在本院追加之工資補償)。

十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通勤職災受傷,經審定為殘廢,合計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補償256萬9291元(含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損害賠償),應屬可取;逾此數額主張則非可採。因被上訴人所領取勞保給付共112萬6800元,經抵充後,前述債權僅餘144萬2491元(其中128萬1481元係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其餘16萬1010元係在本院追加)。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3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萬14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6萬101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01年7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追加,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追加部分勝訴金額共計僅144萬2491元,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已確定,無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上訴人先前未申辦勞保,其於事後補辦手續,被上訴人始能領取勞保給付並抵充,故被上訴人起訴係申張權利之必要行為,宜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