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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鄭旭峰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6年2月13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試用副機師,先後擔任AB6機型副機師、AB6及A330機型正機師,嗣於101年8月20日轉調為聯合管制處航機簽派部航務員,並於101年10月11日依被上訴人公司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申請退職。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逾15年7月,且轉任航務員後之薪資為6萬3,069元,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職金新臺幣(下同)151萬3,656元。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轉調地勤之一般職系類未滿1月,無法適用一般員工服務滿10年即可退職之規定,並將上訴人之退職申請改辦自願辭職,且拒絕給予上訴人退職金,爰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鑒於機師培訓不易,且須耗費大量訓練成本,故於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及中華航空公司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下稱系爭退職規定)中明定一般職系類與專業職系類之不同退職條件,且無不同職系類年資轉換之約定,為合理工作規則之規定。而上訴人自受僱於被上訴人後均係擔任飛航組員屬專業職系類之職務,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經被上訴人調任一般職系類之航務員職務後,旋即請事假及特別休假,而未執行航務員職務,且於101年9月12日預告離職,至其101年10月11日離職時僅任職1個月餘,顯未達系爭退職規定或系爭團體協約所定一般職系類員工申請退職服務年資須滿10年之要件;再者系爭退職規定係被上訴人為促進組織活絡及人員新陳代謝,並參酌政府自9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退休金新制,始制定之,並非為照顧資深員工所設,因上訴人任航務員新職不到1個月,非屬系爭退職規定鼓勵退職之對象,且上訴人調任聯合管制處航機簽派部確有缺員,被上訴人基於整體人力運用狀況依系爭退職規定否准上訴人退職之申請,於法有據。上訴人依系爭退職規定或系爭團體協約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退職金151萬3,656元,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6頁):㈠上訴人自86年2月13日起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試用副機師

,先後擔任AB6機型副機師、AB6及A330機型正機師,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將上訴人由機師轉調為聯合管制處航機簽派部航務員。上訴人於調職前從未擔任或執行過航務員職務或其他地勤工作,調職後即以請假方式未到職,故上訴人實際上未執行過航務員之職務。

㈡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填寫自請離職預告書,向被上訴人申

請退職,原離職日期為101年9月27日,後改為101年10月11日,而上訴人在該日離職時之服務年資共為15年7個月又27天。

㈢上訴人調任航務員之每月基本薪資為6萬3,069元(包括職等薪5萬1,569元及職位薪1萬1,500元)。

㈣若上訴人於本件得申請退職,可得領取之退職金為151萬3,6

56元(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計算:6萬3,069×1.5×16)。

㈤上訴人提出之中華航空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約談記錄表、

中華航空人事通報、系爭團體協約,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資料形式上為真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上訴人)個人資料表、被上訴人公司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均為真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自請離職預告書、約談記錄表、中華航空人事通報、系爭團體協約、新聞資料、個人資料表、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0-26、73、81-8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團體協約之約定申請退職,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約定給付伊退職金151萬3,656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之一般職系類員工申請退職之資格?㈡若上訴人符合上開申請退職資格,上訴人申請退職時,被上訴人是否得予拒絕,即被上訴人保留准駁權?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之一般職系類員工申請退職之資格部分:

㈠按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依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退職規定,乙方(被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會員於保證服務期限履行完成後,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退職:

一、一般職系類:服務年資滿10年。二、專業職系類: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見原審卷第17頁,而同條第2項約定,退職金之計算基礎),而上訴人為上開規定中之乙方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符合上開條項任1款之情形,均得申請退職並領取退職金,但上開所謂「一般職系」、「專業職系」將如何區分,參以前開約定本文為「依甲方退職規定」,即應按被上訴人公司制訂之工作規則或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他有關退職約定,而上訴人不爭執為兩造間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43頁)之「中華航空公司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即系爭退職規定),該規定第8篇第2章第3條記載申請(退職)條件:「3.1一般職系類:

一般員工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者,……。3.2專業職系類:飛航組員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見原審卷第82頁),據此,一般職系類顯然係指「飛航組員」以外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所任其他職務。查上訴人至101年8月20日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職務均係「飛航組員」即機師(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個人資料表可佐(載有上訴人在職經歷及各項職務起迄時間,見原審卷第81頁),是上訴人係00年0月生,至其於101年10月11日離職時未滿54歲,自不符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退職規定第3.2點規定之申請退職資格。嗣上訴人於101年8月20日遭被上訴人調派聯合管制處航機簽派部擔任航務員職務,至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申請或後改為10月11日離職,上訴人擔任一般職系類之航務員職務顯未達「服務年資滿10年」,是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並未符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退職規定第3點規定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職之資格。

㈡上訴人另以系爭退職規定乃被上訴人單方訂定並未經勞方同

意,且未經公告周知,復逾越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之範圍,故系爭退職規定並不生拘束勞方之效力;又系爭退職規定並未規定一般職系類員工必須於一般職系類職務服務滿10年始得申請退職;另被上訴人亦認伊服務15餘年之年資均計入伊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計算,則其於計算伊之退職年資時區分一般職系類或專業職系類,顯係被上訴人任意自行增加之限制云云。查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既約定:「依甲方(指被上訴人)之退職規定」,則有關上訴人依該第21條約定申請退職時即應同時適用被上訴人有關退職之規定;又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退職規定為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第43頁),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填寫自請離職預告書,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職,原離職日期為101年9月27日,後改為101年10月11日等情,如前述兩造不爭事項㈡所載,顯然上訴人係因系爭退職規定第4.1條所為應為退職生效日30日前提出退職書面申請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2頁),始事後更動其離職日期為其於101年9月12日提出退職申請書面後30日之101年10月11日,是系爭退職規定應原已為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亦認應為其所遵循至明;因此上訴人申請退職自應適用系爭退職規定。上訴人事後空言主張系爭退職規定為被上訴人單方訂定未經勞方同意,且未經公告周知,不生拘束勞力之效力,且伊係依系爭團體協約為請求,不應另以系爭退職規定加以限制云云,自不足取。次查,系爭團體協約第52條約定:「空勤轉任地勤工作者,其薪資之改敘,甲方應考量年資及對應薪資職等因素。」(見原審卷第22頁),僅提及於不同職系類職務之轉換時,應於薪資之改敘時考慮年資之因素,別無其他,是有關一般職系類及專業職系類之年資於退職時可否認併計,並未明文。另被上訴人抗辯專業職系類所指飛航組員,係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即專指機師等情,並提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有關「飛航組員」之定義規定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因此有關系爭團體協約及系爭退職規定中所稱之專業職系類即係專指機師,至機師以外之員工均屬一般職系類;又上訴人不爭執因被上訴人就機師部分須花費成本另為培訓,故規定專業職系類之退職條件較為嚴格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益明系爭團體協約及系退職規定均有如上申請退職資格之分類限制,係緣於機師類之專業人才培訓不易且須耗費大量訓練成本,因以若得任以申請退職並給與退職金,恐將對被上訴人公司機隊人力時時產生斷層、常常處於培訓機師之狀態,對企業之經營亦有一定之影響;且申請退職係出於勞方一方之自行意願,資方給付退職金是於法規基準以外之優惠約定(勞動基準法並無關於「退職」、給付「退職金」之規定);是上開約定限制並分類申請退職資格,自屬合理。另外本件係上訴人自行申請離(退)職,尚非遭上訴人按勞動基準法或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予以資遣,亦無得按年資給付資遣費之比較基礎可言。因此,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飛航組員之服務年資於轉任一般職系航務員時無從於「申請退職」併計,上訴人不符合團體協約約定之一般職系類員工申請退職之資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增加所無之限制等情,尚非可採。何況,本件上訴人係因言行不檢遭懲處因而調職(詳原審卷第73頁之新聞資料,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暫不論被上訴人懲處上訴人之結果是否適當,調職是否合法,上訴人是否尚在申訴中,上訴人原所任飛航組員若不因調職改任其他一般職系類職務,基於前述之規約,上訴人至101年9月尚不符申請退職之資格,反因遭受懲處調職後而得適用一般職系一般員工申請退職之規約,顯屬本末倒置,上開規約豈非形同具文;被上訴人援此所為抗辯,亦得採信。

六、有關上訴人申請退職時,被上訴人是否得予拒絕即被上訴人保留准駁權部分:

系爭團體協約關於退職,應依被上訴人公司退職規定,已如前述,而系爭退職規定第4條申請程序尚記載「4.3複審:人力資源處就申請人之個別資格條件及公司整體人力運用狀況予以複審。4.4簽辦(公司保留准駁權)………。」(見原審卷第83頁),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就上訴人申請退職,並非如勞動基準法勞工符合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承認勞方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資方不得拒絕,此有關勞工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不得拒絕之規定,亦載明於系爭團體協約第20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因此,被上訴人尚得斟酌企業自身人力之配置運用,決定是否准許申請退職。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制定系爭退職規定,其目的係為促進組織活絡及人員新陳代謝,此觀諸系爭退職規定第1條目的之規定(見原審卷第82頁)自明,實非為照顧資深員工所設,且參諸前述,退職金之領取係勞動基準法所無之規定,對(服務達一定年限)資深員工未達退休條件,願意申請退職,於使企業組織能夠新陳代謝之目的情形下給與之優惠,對勞資雙方均屬有益,若勞方在資方無新陳代謝之情形下,僅係勞方無意工作,甚至在資方欠缺人手時,或勞方自有生涯規劃執意申請退職,以便領取「退職金」,勞工即無受優惠保護之必要,故使企業衡酌自身情況保留退職准否之權利之上開規定,應屬正當。上訴人主張此亦為被上訴人自行增加所無申請退職之限制,亦難憑採。準此,上訴人雖有申請退職,縱亦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約定之退職資格,然被上訴人對其退職申請,已經否決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約談記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申請退職,亦未成立生效,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團體協約約定其符合一般職系服務年資滿10年之情形,有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職之資格,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151萬3,6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