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錢 芸律師被 上訴人 黃大偉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簡慧如律師被 上訴人 曹世峰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大偉、曹世峰於民國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黃大偉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曹世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本院認均係基於兩造系爭約定書中「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代償」所產生之爭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則,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大偉(下稱黃大偉)、曹世峰(下稱曹世峰)分別自88年11月15日起、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伊之公司。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Network Interconnection Business Group)專案經理之主管職務;曹世峰於任職期間則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之專案工程師。該二人均接觸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有關電連接器、線纜產品、線纜組裝等諸多產品之研發、製成、行銷、供應等相關技術及營業機密,並代表伊與蘋果公司等相關客戶為業務上之聯繫。伊與黃大偉、曹世峰簽訂「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第5.2條約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惟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自100年12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止、自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日止,惟期滿後均未復職,伊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於同年3月3日分別終止勞動契約。伊除依約給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外,擬再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分別給予黃大偉、曹世峰高額競業禁止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20萬元、80萬元。詎該二人已在與伊有競爭關係之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任職,且查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等之製造、批發等,致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自詡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最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臺灣、大陸(華北、華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顯與伊屬於性質相同或相類似,且具市場競爭關係,且綠點公司已遭美商捷普公司(Jabil Circuit Inc.,下稱捷普公司)購併,為捷普公司關係企業之一,捷普公司亦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伊亦得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該二人返還違約所得及違約罰金等,至少得向黃大偉請求返還7,669,000元、向曹世峰請求返還1,001,500元。爰依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請求權、系爭約定書第5.2條及第5.5條之約定,聲明請求:㈠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㈡黃大偉應給付伊7,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曹世峰應給付伊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尚主張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嗣於二審未請求(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另對曹世峰部分,先追加再撤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及系爭約定書第8.1條、第6.1條請求合計911,500元損害(見本院卷二252頁)均下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曹世峰部分:上訴人請求伊自綠點公司及捷普公司之其他關
係企業離職,係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個人表意自由行使之人格權保障。又上訴人未具體舉證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其可獲保護之正當利益內容、伊離職前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實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祕密、上訴人聲明請求伊禁止工作之範圍太廣泛、上訴人未給予伊競業禁止補償,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等語。
㈡黃大偉部分:系爭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內容係限制
伊之工作權,依民法第72條及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系爭約定書第5.2條、第5.3條所定禁止就業地區包含國人主要之就業市場,且上訴人一家公司登記之營事業項目高達45項,其關係企業之營業項目更廣泛,系爭約定書第5.3條所列舉區域,並非均屬於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仍限制伊於離職後,至上開地區就業,其地域之限制範圍已逾越合理範圍。縱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伊亦否認任職於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且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任何競業禁止補償,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及抵銷抗辯等語。
㈢均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並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㈢黃大偉應給付上訴人7,6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曹世峰應給付上訴人1,0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54頁背面至55頁):㈠黃大偉於88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曹世峰於96年4月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㈡黃大偉、曹世峰於任職時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同
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
㈢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22日各均
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留職停薪,其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計3個月、自100年11月26日至101年2月29日止,約3個月,惟二人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均未復職。上訴人乃於101年3月23日分別函知該二人,其行為已經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於同年3月3日分別終止與該二人之勞動契約(律師函見原審卷一28至32頁)。
㈣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即在留職停薪期間(100年11月26日
至101年2月29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即任職於綠點公司)。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將全民健保加保於零到壹有限公司(下稱零到壹公司)。
㈤黃大偉離職前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之專案經理,主要負責線材組裝之專案進度管理。
㈥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
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專案工程師,負責客戶來訪接待及專案進度管控。
㈦上訴人在原審調解期間擬依系爭約定書第5.4條再分別給予黃大偉、曹世峰競業禁止補償費220萬元、80萬元。
㈧綠點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含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組件
等之製造、批發等,該公司致力於通訊及光電零組件之製造,其為世界知名手機大廠信賴供應商之一,全球據點分布於臺灣、大陸(華北、華東、華南)、馬來西亞、美國,嗣由捷普公司於2007年4月全額購併綠點公司。
㈨黃大偉、曹世峰在上訴人處任職之最後5年度薪資資料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㈡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競業禁止補償費用?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7,669,000元、1,001,500元是
否有理由?
七、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㈠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
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㈡黃大偉、曹世峰分別於92年1月20日、96年4月9日簽訂系爭
約定書,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24至27頁)。系爭約定書第5條係「競業禁止」條款,其中第5.2條約定:「本人同意自離職日起貳年內不直接或間接在鴻海所在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5.3條:「本條所述不正競業限制之區域,包括台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或國家」、
5.4條:「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 2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5.5條:
「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檢視該二份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黃大偉及曹世峰僅能在契約末頁之立約定當事人、身分證字號、日期處簽署,此外,對於其他約定文字均無更改或磋商條件之機會,是足認此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受僱人即締約相對人毫無磋商變更條件之餘地,且系爭契約條款係規範受僱人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對上訴人營業資訊為保護,核係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堪以認定。
八、又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訂定之目的,係在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轉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任職,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為同業服務,而打擊原雇主,亦即為避免該離職受僱人為能在其新職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現任僱用人要求之工作表現,而不得不使用其在前雇主處所知悉之資訊,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而設。惟約定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在限制受僱人離職後之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則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各款情形。另審酌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顯失公平,應審酌之要素包括:1.企業或前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前雇主之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前雇主或企業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前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得逾越合理之範疇。即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於無效。
九、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倘有具體情事,可認當事人間除去無效之部分外,仍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思,則法律行為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此之所謂當事人意思,其真實存在者甚為少見,通常係指經由解釋而認定之意思(即假設之當事人意思),此項當事人意思之認定,實際上是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上習慣,對於當事人利益所做之價值判斷。茲就上述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要件,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職務內容足可獲悉前雇主之上開營業秘密:
1.雇主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以有無洩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祕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為斷。至於僅是單純地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並不構成雇主有值得保護的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可言、抑或原雇主僅為確保其對勞工所投注的在職訓練或教育訓練費用得以「回收」,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另企業經營相關專門技術(know-how),僱主無須投資相當之成本即可得知,抑或在勞動市場上無需投注過高之成本,即可獲得擁有該類know-how之人力,則此類know-how僅涉及雇主單純競爭上優勢,基本上應認不足以作為承認僱主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之理由(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㈡220頁、178頁參照)。
2.上訴人主張黃大偉離職時,係擔任NWInG網絡連接產品事業群專案經理之主管要職;曹世峰於任職期間,為NWInG事業群下參與包含但不限於蘋果公司包含電連接器、線纜產品以及線纜組裝等相關重要零組件專案工程師。該二人均接觸上訴人包含但不限於:a.蘋果公司新產品開發案之進行。b.蘋果公司iPhone5之重要零組件「LightningCable」(上訴人內部代碼B141)之設計、研發、製程、案件管理、報價、投資等。c.蘋果公司產品之設計、研發、製成、規格、量產測試、供應及工作說明等各項機密資訊。d.代表上訴人與蘋果公司溝通聯繫與產品相關之重要事項。e.與上訴人內部不同部門間資訊之互相溝通,掌握專案進度等,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227至336頁)。
3.另據證人李仁志(即上訴人所屬員工)證述:「..曹世峰在2011年9月劃分到我的部門,我是他的主管,2011年9月我們公司成立一個新的組織,是專責開發給蘋果公司(iPhone5之數據線),我是從別的部門調到這個組織當領導,曹世峰本來在黃大偉的部門工作,也是擔任PM(案件管理及市場調查等)數據線開發工作,他負責跟客戶及我們整個團隊溝通的一個窗口,他知道我們所有的細節資料,包括成本、生產的良率、效率、在開發中遇到的問題及解決這些問題的方法,有關數據線的材質、它的價格、優缺點他通通都知悉」、「2011年9月之前黃大偉是負責整條數據線開發工作,包含連接器,2011年9月以後我接手這兩個連接器,他負責把它組合起來的工作」、「黃大偉他也是PM,他是PM的領導,我們這個團隊大概有一、二百人在開發,量產之後有六、七千人,在整個數據線組裝的部分,黃大偉擔任PM的工作知道所有的細節,他是負責我們與客戶的聯絡窗口」等語(見本院卷二24頁背面至26頁)。又蘋果公司iPhone5配備之「LightningCable」設計有防偽IC晶片,而蘋果公司先前生產之智慧型手機所搭配之傳輸線內並無IC晶片,不具備防偽功能,此有重大差異;「Lightning Cable」之正反面皆可插拔、採取8pin設計,可大幅縮減傳輸線之體積,有助於縮減手機整體厚度、其耐用度提高、製程需經過多道焊接、清洗、燒錄、檢驗等程序,均與傳統傳輸線僅需經過組裝及檢驗之程序不同等情,亦據證人李仁志提出書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二48至50頁)。
4.從而,黃大偉(擔任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師)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最主要之職務內容係參與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與蘋果公司連繫等工作,而該「Lightning Cable」與傳統智慧型手機之傳輸線相比較,具有特殊性,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就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的研發、生產等特殊性知識部分具有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而以黃大偉(擔任主管要職)及曹世峰(擔任專案工程師)在職期間所從事之職務內容觀之,該二人係知悉此項特殊性知識,洵堪認定。
㈡就限制被上訴人就業之種類或工作事項、期間、區域範圍而言:
1.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之限制:⑴查競業禁止之目的在禁止離職員工從事或經營與原雇主
直接競爭之業務,倘限制範圍過大,可能造成受僱人工作權之剝奪,故受僱人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應於競業禁止約款中列舉,並說明受僱人任職該類似行業,可能造成雇主之損害。尤其應區別「一般知識」與「特殊知識」,所謂一般知識,指受僱人自幼於家庭、學校,甚至往後在工作中均可獲得之知識或技能,或是再利用此等知識技能示發展出來的知識技巧,乃係受僱人運用自己之知識、經驗與技能之累積,故係受僱人主觀之財產,為其維持生計所必需,並非屬於雇主之營業秘密,可於離職後自由利用。至於「特殊知識」則係指受僱人於特殊僱用人處始可學到之知識與技能,這種知識或技能既屬於僱用人之營業秘密,為僱用人之財產權之一,受僱人不但不得任意盜用或利用,且根據信賴義務,尚有保密之責,若有違反,應負違約之責。受僱人如利用其一般知識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只有在受僱人利用到僱用人之特殊知識為競業行為時,才是競業禁止之範圍(見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㈡210頁,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3月版)。
⑵查系爭5.2條約定:「本人同意..不直接或間接..
.從事任何與鴻海業務(含計畫中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提升、協助改善鴻海競爭者競爭力,為鴻海競爭者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拜訪鴻海客戶(含交易洽商中之客戶)、向鴻海客戶銷售與鴻海產品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或向鴻海競爭者銷售或授權與鴻海產品、技術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技術或智慧財產權」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所謂「不直接或間接」、「包括但不限」等用語將使受僱人受限制之工作範圍非常廣泛,甚至毫無範圍限制;另所謂「提升」、「協助改善」競爭對手之競爭力、為競爭對手「服務」或「提供勞務」、「接觸」與「拜訪」上訴人之客戶,向上訴人之客戶銷售與上訴人「類似之產品」、「相似之產品」等用語亦甚為廣泛,未區別受僱人之一般知識或特殊知識。此之禁止競業活動,並不以黃大偉、曹世峰之競業行為係與其原任職務相關之業務或係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為限,舉凡所有與上訴人或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有競爭關係者,黃大偉、曹世峰即不得前往提供任何勞務,上訴人現在、未來、國內外所有關係企業之現有或洽商中客戶,黃大偉、曹世峰均不得與其接觸,否則即構成該條所禁止之競業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保護之範疇。
⑶又該條所稱「鴻海」之定義,依第1.1條,係包含「鴻
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即非僅限於上訴人一家公司,其受保護之「企業範圍」擴及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未來可能組設之公司等等,受保護對象之範圍不明確,且上訴人所投資或轉投資之企業眾多,各該企業既未支付予黃大偉、曹世峰薪資,其經營獲利成果復未給付予黃大偉、曹世峰二人,卻要求該二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仍需保護各該關係企業或未來組設公司之利益,亦逾合理保護之範圍。⑷再則,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高達45項,其內容涵
蓋電腦系統設備、電腦資訊網路、電信通訊、消費性電子產品、汽車及航太工業零組件、精密模具、金屬零件、檢驗儀器、塑膠原料、建築材料發貨中心保稅倉庫、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理、委託營造廠興建工業廠房、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建材、建設機具代理、照明設計施工、不動產經營管理、買賣仲介、出租、承攬、代理、安全衛生系統、室內裝修、積體電路、進出口貿易、電線電纜、電子零組件、事務機器、資料儲存、電子材料批發零售、鋁鑄造、有線通信器材、無限通信器材、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等,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一18頁、60至61頁),如前所述,倘再考量上訴人所有「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之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營業組織」,其營業項目更屬漫無邊際,殆無疑義。
⑸從而,就營業種類或工作事項限制而言,本款約定範圍
太過寬廣,勢必造成受僱人離職後之就業困境,對於受僱人而言,難認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後,認黃大偉、曹世峰受限制之競業行為應限縮在黃大偉、曹世峰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
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以防範離職後至上訴人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時,不當洩露上開營業秘密,致損及上訴人利益,始為合理適當。且受保護之企業應以上訴人為限,所謂各該關係企業既未具體明確逐一列出,難認已成為當事人合意之內容,至於未來組設之公司,締約時已不存在,更非合意之內容。是其他過於寬廣之限制,應為無效。
⑹另倘因上開條文之限制過廣,而認定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全部為無效時,顯不符目前電子科技業界之經營形態,亦不符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本院認為就無效之部分去除後,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其他約款之效力,仍屬於有效。
2.競業禁止之期間: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限為二年,此部分尚屬合理。
3.限制區域: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約定之文字,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地理區域廣及「鴻海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而第5.3條明文:「本條所述競業禁止之區域,包括台灣、大陸、香港、日本、新加坡、馬來西亞、美國、加拿大、英國、愛爾蘭、捷克、匈牙利及其他鴻海或其關係企業所在地區或國家」(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查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前雇主為不公平競爭,是其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為限制,逾上開範圍即難認為合理正當。
㈢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而言:
1.因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係為雇主單方之利益而設,離職後雙方勞動關係既已終止,勞工已無競業禁止之義務。倘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勞工卻有不為競業行為之義務,其職業選擇之自由遭受限制,影響其經濟上與人格上之利益,卻無任何補償,雙方權益顯失均衡。至於補償之額度應與競業禁止限制之範圍,亦即勞工因而所可能遭受的損失,保持適當比例,至少應使受僱者維持正常一般之生活水準,始足相當。
2.系爭約定書第5.4條約定:「為合理補償本人履行競業禁止義務,鴻海將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如競業禁止之補償費未達法律或勞動主管機關所頒布之法定補償標準,則以法定補償標準為準。但本人同意鴻海得選擇免除支付競業禁止補償費之一部或全部而以書面豁免第5.2條所述義務之一部或全部」;第1.7條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淔較高者計算)之半數(百分之五十)」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是「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內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股票價值以離職日之市價或淨淔較高者計算)之百分之五十。
3.查黃大偉95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468,000元、1,740,000元、15,956,500元,計為18,164,500元,其半數為9,082,250元,平均一年為1,816,450元,每月約為151,371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一金額已足以維持黃大偉一般生活所需一節,即屬有據。
【計算式:
468,000+1,740,000+15,956,500=18,164,50018,164,500÷2=9,082,2509,082,250÷5=1,816,4501,816,450÷12=151,3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查曹世峰96年至99年為止,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股票折算現金之和,如附表所示,依序為288,000元、402,0,00元、1,245,000元,計為1,935,000元,其半數為967,500元,平均一年為241,875元,每月約為20,156元,爰審酌此金額並未低於101年7月1日起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是上訴人主張此一代償係合於兩造約定一節,亦屬可信。
【計算式:
288,000+402,000+1,245,000=1,935,0001,935,000÷2=967,500967,500÷4=241,875241,875÷12=20,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 】
5.被上訴人抗辯獎金、紅利、股票係其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並非競業禁止代償云云,查固然雇主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有給付獎金或紅利之義務。又員工分紅制度之設計目的,係在網羅、吸引優秀人才任職及激勵員工工作表現。但雇主在給付獎金、紅利、股票時,除兼顧上開目的外,如與員工特別約定,將一半之獎金、紅利、股票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此應非法律所不許,尚難認其屬於無效。是此之抗辯,即非可取。又本案系爭約定書第1.7條,已明文約定競業禁止補償費係指於鴻海服務期間所受領之所有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及員工分紅股票之半數等語(見原審卷一24頁正背面、26頁背面、27頁),此部分與本院另案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69號判決中(見本院卷二315至321頁、369至371頁),勞工與雇主間無特別約定之個案情形不同,二者證據資料亦有不同,是不能將該案之判決理由逕自引用於本案中,併予敘明。
十、兩造間之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就競業禁止條款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就業對象,於未逾合理範疇部分,係屬於有效,業如前述,本院即據前述標準,論述上訴人之離職後競業禁止請求: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因受
限制之二年期限尚未屆滿(迄103年3月3日屆滿),且被上訴人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是上訴人有起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應立即自綠點公司、捷普公司
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離職」部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惟業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亦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12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而黃大偉則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到壹公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該二人目前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之其他關係企業或為其所控制之企業、法人或機構任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提出其所屬員工蔡東廷於101年8月15日打電話到綠點公司,與總機小姐之電話對話公證文件為證,欲證明黃大偉係任職於綠點公司云云(公證書見原審卷一33頁、34頁),惟該名總機小姐並無真實姓名可供調查證據以辨認該通電話之真偽,又受話者僅聽及發話者之字音,而華文文字同音異字者繁多,是否確實為「黃大偉」三字?受話者有無誤聽誤記,均有可能。是僅憑此通電話之譯文,本院認尚難認定黃大偉於綠點公司服務。
3.另上訴人提出所屬員工練敏莉於101年8月15日、蔡東廷於101年8月15日之電話通話公證文件,欲證明曹世峰於綠點公司任職(公證書原審卷一35至39頁),本院已認定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是此部分證據,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在臺
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或間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包括但不限於為蘋果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產品或其他主要3C電子廠商之產品直接或間接擔任電連接器或線纜產品等之生產或研發或其他相類工作」,此一聲明基於前述理由,亦僅於該二人任職期間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範圍內;及受保護企業以上訴人為限、限制競業之地區以在前雇主營業活動範圍內(上訴人僅限於臺灣、香港、中國大陸,因上開地區為上訴人主要之營業區域,是此區域限制尚屬合理)為合理正當。是上訴人請求黃大偉、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已足可保護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0元本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部分:
㈠系爭約定書第5.5條係約定:「如本人違反本條規定,本人
應負賠償責任,並於鴻海指定期限內將5.4條之補償及違約所得返還予公司,並願以上述金額總額的30%計算支付違約罰金。」(見原審卷一24頁背面、27頁)。是依上開約定,僅於黃大偉、曹世峰有違反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時,始負有上開損害賠償義務(本件上訴人並未請求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252頁,併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離職後競業禁止違反之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均辯稱未有違約情事,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尚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求損害賠償,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迄103年3月3日止,負有離職後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業如前述,惟此部分非必然導出被上訴人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為二個問題,附此敘明)。
㈢關於黃大偉部分:
查黃大偉於101年3月15日起任職於零到壹公司,有零到壹公司負責人蔡德宏之陳報狀、黃大偉之服務證明書、薪資給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108至112頁),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黃大偉在綠點公司、捷普公司任職,或在其他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任職,即難認黃大偉需負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㈣關於曹世峰部分:
1.查曹世峰於100年12月2日將勞工保險加保至綠點公司,嗣於102年4月1日終止僱傭關係,此有綠點公司102年11月12日綠總字第1309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126至127頁),故曹世峰在兩造終止僱傭關係後(即自101年3月3日起)迄102年4月1日止,在綠點公司任職,足可認定(在職期間競業禁止違反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請求,是不予論述)。
2.曹世峰抗辯其僅係負責專案管理工作、控管及協調內部人員與案件進度,並未涉及在上訴人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等情(見本院卷二156頁),此有前揭綠點公司之函文可資佐證。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曹世峰在綠點公司服務時,有洩露其所知悉之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而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
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即無法單純以曹世峰在綠點公司任職此一事實,來證明其有洩露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行為。是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大偉
及曹世峰返還7,669,000元本息、1,001,500元本息云云,惟黃大偉及曹世峰既係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受領競業禁止代償,係有法律上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5.2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
及曹世峰於103年3月3日前,不得運用任職於上訴人處所知悉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研發、生產之營業秘密,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直接從事、或經營、或唆使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蘋果公司iPhone5之「Lightning Cable」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生產或研發工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其依系爭約定書第5.5條之約定,請求黃大偉給付7,669,000元本息、曹世峰給付1,001,50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
,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一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