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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紀以文( Gioia Evan Michael)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 理 人 廖英作律師

余席文被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劉憶萱、劉怡君

、石瑞華、劉淑美法定代理人 劉憶萱訴訟代理人 周富楨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因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為合夥組織,劉憶萱、劉怡君、石瑞華、劉淑美為共同設立人即合夥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7月27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班計畫書、共同設立人名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8至100頁),因上開合夥人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就合夥債務不足額負連帶責任,上訴人爰更正被上訴人為臺北市私立柏典語文短期補習班即劉憶萱、劉怡君、石瑞華、劉淑美,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先予說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84萬元,及其中51萬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元部分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39頁)。嗣本院審理時,依同一僱傭法律關係為追加請求薪資、退休金、勞健保費、勞工退休提撥金、歧視性預扣款等,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其中51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9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9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頁)。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僱傭關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再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外國人,其主張自99年4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現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間聘用合約書未約定應適用何國法律,核屬當事人意思不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於我國簽訂,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行為地即簽約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自99年4月起迄今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英文教師一

職,其工作性質應屬繼續性,故兩造間應為繼續性之不定期僱傭契約。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誤導,簽署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之定期契約(下稱系爭聘用合約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不定期之僱傭關係。而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8條,上訴人並無工作證期間問題,而被上訴人無視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工作許可期間得申請展延之規定,曲解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而稱不可能存在不定期契約,應無可採。詎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非法將上訴人解僱,並脅迫上訴人簽署辭職書等文件,上訴人已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其所簽署之前開定期契約與被迫辭職之文件,及其他不利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僱傭契約仍存續中。依系爭聘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薪資為每週25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600元,以每月4週計算,上訴人月薪為6萬元。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是被上訴人自應給付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止已屆期之薪資84萬元。縱認前開定期僱傭契約約定為有效,因上訴人已撤銷前開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聘用合約書,請求薪資2,541萬元,勞保退休提撥金158萬2,200元、退休金270萬元、歧視性預扣款18萬1,136元、勞保費及健保費211萬7,500元共計3,199萬0,836元。如本院認上開金額全部有理由,則關於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至少2,541萬元僅部分有理由,則上訴人係請求給付350萬元為薪資有理由部分及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有理由部分;如認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2,541萬元部分均無理由,而其他部分均有理由時,則上訴人係請求給付350萬元為其他有理由部分。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就上開3,199萬0,836元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中350萬元,及該350萬之51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21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79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199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移民法,必有工作才能住居臺灣,上訴人當時並無其

他工作,無主動及自願辭職之理由及可能。被上訴人以取消居留證要脅上訴人簽提前解約書(CancellationForm),上訴人不同意,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是被強迫辭職。況參被上訴人員工馬幼龍及周富楨所寫推薦信,可見上訴人是極高度適任教師,更可證被上訴人明顯涉及強扣薪資18%,並以取消居留證強迫上訴人簽署提前解約書之不法行為。又上訴人已與中華民國公民結婚,具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權,生存、工作、財產權、公共利益均受中華民國憲法之保護,又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上訴人均應受與中華民國公民平等之待遇,於本件中移民法應優先適用於就業服務法。

⒉被上訴人對外國教師強迫預扣18%薪資,且凡對之有疑

問者,包括上訴人及證人Ryan即遭解聘,又被上訴人每月以不明原因自上訴人薪資扣除521元,共強扣18萬1,136元。另如以退休日計算,則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其滿65歲退休之月即135年11月13日,以每月薪水6萬元,則至少應有薪資2,541萬元{計算式:60,000(元)×423.5(月)=25,410,000(元)}。又被上訴人應繳交每月薪資6%之勞保退休提撥金3,600元,於99年4月12日至

10 0年8月15日共16個月似未繳交,及自100年8月16日起至其滿65歲退休之月即135年11月13日,應繳交158萬2,200元計{算式:3,600(元)×423.5(月)=158萬2,200(元)}。上訴人自99年4月12日開始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則至退休日135年11月13日止,共計36年7個月又1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270萬元{計算式:60,000(元)×45(基數)=2,700,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項目為:薪資2,541萬元、勞保退休提撥金158萬2,200元、退休金270萬元、歧視性預扣款18萬1,136元(99年4月12日至100年8月15日,共1年4個月)、勞保費及健保費211萬7,500元,共計3,199萬0,83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最

長3年,上訴人為美國籍,故僅能簽訂定期僱傭契約,兩造僱傭契約為定期僱傭契約。而系爭聘用合約書第1條明載聘用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之定期契約,自無勞基法不定期勞動契約相關法規之適用。被上訴人否認於99年4月起即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已自認僱傭期間為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縱上訴人於99年4月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兩造既於100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聘合約書,自為債之修改,仍為定期契約,而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縱上訴人撤銷系爭勞動契約書成立,則其工作時間應只到100年8月15日,契約即已履行完畢,兩造契約已失效,更不應准其所請。

㈡系爭聘用合約書第1條為時薪制,每小時600元,每週須授

課達25個鐘頭,方能請求6萬元,故上訴人主張月薪6萬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提出辭職請求書,擬於同年8月31日離職,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同年8月11日批准,上訴人自同年8月16日起即未上班,故其請求給付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之薪資,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以:上訴人既主張撤銷系爭聘用合約,卻

又依系爭聘用合約約定之標準主張本件請求,反而自相矛盾。又定期僱傭契約續約須在兩造同意下,方可為之,非上訴人一方所能強求。契約到期不續約,基於意思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不能稱之為被迫離職,乃契約屆期後當然之理。上訴人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8條等規定,力陳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在有效期限屆滿前4個月內,如須「續聘」,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許可;另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如需續聘,雇主可申請展延云云,凡此俱見,聘外國人工作,均應為定期聘僱契約,不存在「不定期聘僱」之問題。雇主在民事上既無續約義務,行政上更無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之責任可言。況兩造僱傭關係實因上訴人主動為提前終止合約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解雇而終止。而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遭脅迫而得撤銷,則其主張撤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云云,均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其中51萬元部分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1萬元部分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9萬元部分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99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3月11日曾簽署系爭聘用合約書,約定被上訴

人聘用上訴人擔任英文教師,每月上課時數為25小時,時薪為600元,聘用期間則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有系爭聘用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頁)。

㈡雙方於僱傭契約成立後,另於100年8月8日簽立解約同意

書,同意自100年8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有解約同意書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42、43頁)。

㈢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100年8月15日,被上訴人自同月16日起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或不定期僱傭契約?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同意提前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兩造間僱傭契約係定期僱傭契約或不定期僱傭契約?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等語。經查:

⒈我國對於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於就業服務法第五章特

設明文規定,同法第42條、第43條分別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既不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自有別於我國勞工得自由工作及其工作權之法律保障。而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就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該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明定其僱傭契約以定期為限,而未及於依其他各款所立勞動契約。但同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第51條則規定雇主聘僱該條第1項各款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46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等之限制,可見除第5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外國人外,其他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各款之工作,無論其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均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並均定有期限,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繼續性之工作應成立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勞動契約之存續,以維護勞工工作權之立法考量顯有不同。是就業服務法就雇主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1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雖未限制應訂立定期契約,但雇主基於該法對於外國人聘僱與管理之相關規定,而與外國人訂立定期契約者,自非法所不許;縱其工作具有繼續性,亦不當然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成為不定期契約,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持相同見解。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立法意旨,有關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僱傭關係,就業服務法之上開有關外國人之規定為特別規定乃優先適用於勞基法,該勞動契約應以定期為限。

⒉本件上訴人係受僱擔任短期補習班之外國語文教師,為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其工作以經許可為限,其許可期間最長為3年,期滿雇主得申請展延。除非具同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之4款情形,始得不受上開限制,本僅能訂立定期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已與中華民國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具有中華民國永久居留權,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受就業服務法外國人限制許可限制云云,然上訴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始取得居留權,居留期間至101年4月30日,此有上訴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許可而取得居留權,並無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之4款情形得不受同法第52條限制情事,上訴人亦未提出於99年至101年間已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並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足採。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用合約書,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符合同法第42、43條保障我國勞工就業之本旨,自屬合法,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成立定期僱傭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

約本件屬繼續性工作,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約云云,然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係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為欲藉適應兩國人民精神、文化、經濟及商務願望之條款所規定足以增進彼此領土間友好往還之辦法,以加強兩國間悠久幸存之和好聯繫及友誼結合,而於35年11月04日簽訂,此參該條約前言可知。而該條約第6條內容係有關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身體及財產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及安全,及被控犯罪人應迅付審判,非經合法手續,不得徵收財產,並有互惠原則之適用,與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無涉,況美國就我國人民至該國工作部分亦有所限制,上訴人援引上開條約而為主張,洵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答辯,均為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宣告無效云云,惟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所為解釋,與聘僱外國人簽訂定期契約之效力為何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解釋而為前述主張,洵非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聘用合約書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

公平交易法及相關法令為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云云,惟兩造間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尚有未洽。且兩造間系爭聘用合約書關於工作期間、薪資等要素,亦為兩造合意約定,而系爭聘用合約期間屆滿,失其效果,為當然之結果,此外,上訴人既未說明系爭聘用合約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如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聘用合約書關於定期僱傭之約定為法律所允許,則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上訴人主張系爭聘用合約有無效情事云云,洵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撤銷同意提前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解約同意書,經其撤銷該意思表示後,解約不生效力,因而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前主動離職等語。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以書面提出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

申請,該申請書並由上訴人親自書寫敘明「Cancellati

on personal reasons for this: I was given permissi on from Eric Ma in an email stating that th

e changes to the form were OK, certain items onthis form are an inaccurate description of what

is going on.」等語(中譯文:契約中止的個人理由:在一封電子郵件中,我得到了Eric Ma的許可,該封郵件說明對於該表格的更改是沒有問題的,該表格中的某些項次對於實際情況的描述並不正確),並表示至100年8月31日辭職,有解約同意書(Cancellation Form)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願提前離職等語,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0年8月6日受被告補習班之職員馬幼龍脅迫而為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證人馬幼龍證述:「在100年的8月間從來沒有與上訴

人發生衝突;我不會很大聲,我只是會堅定的告訴他,因為我們不再續約,所以我不會再找他,他是來找我要一份中文文件,我有回答要請問總公司的意見再作決定,這份文件不在我這邊。至於剛剛證人所提的當天情況是我去巡視畢業典禮,小朋友表演完了之後我就幫老師收拾,上訴人跑過來小朋友表演的地方附近,跟我要那份資料,我就好好的上訴人說這份資料我沒有,我要去問總公司,他就離開了;那一天本來我是在發宣傳單,很多家長都進來,但是上訴人一直跟我要那份文件,後來我照相時間到了,我就離開發傳單的地方。當天我有一個不舒服的感覺就是上訴人在跟我講話前,有一個作勢錄音的動作,然後再貼著我講話,因為被錄音所以感覺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已否認有脅迫上訴人離職之行為。

⑵又證人HERNY RYAN JARED即時任被上訴人補習班英語

教師結證稱:「有一次在結業典禮之後兩方的聲音都大聲的不少,我不知道是何人開始起的頭可是聲音大到學校裡的人都聽得到;我想應該只是有關上訴人離職的事情,因為他們沒有讓上訴人繼續有課程;我在那邊其實沒有很仔細聽細節,我有聽到他們提到合約及沒有安排新的課程這些事,搞不好兩人都會互相威脅,上訴人告訴我說他覺得受到威脅,因為他覺得工作不保;我只知道他們兩個人都很生氣,都在吵架;在2011年結業典禮時我把小朋友帶進場,家長陸續進場,那時看到『上訴人與馬先生在講話聲音比較高一點,而且有推得動作』。我那時看到他們的肢體有些動作可是看不出誰在推誰;我主要專注在小朋友,我看到的上訴人背對我,馬先生面對我,上訴人身體往前傾可是看不出誰推誰」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則依證人HERNY RYAN JARED之證詞,僅足證明上訴人與證人馬幼龍間有關於續約之爭執,且雙方言詞內容不明,及上訴人有推馬幼龍之動作,自不能證明證人馬幼龍有脅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實。

⑶至證人馬幼龍固另證述:上訴人離職原因為被上訴人

補習班不續約,不續約是因為上訴人表現不符合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然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於101年5月31日系爭聘用契約屆至後不再續約,此參證人馬幼龍證述:「(法官問:當時上訴人有何反應?)上訴人很生氣。他說你們不行把我不再續約。我說我們是一年一年的學期,打算不再續約」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88頁),自無從據而謂上訴人係遭脅迫提前離職。

⑷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證人HERNY RYAN JARED書寫之具

結書,其上記載馬幼龍確有恐嚇、羞辱及誹謗上訴人,及推上訴人、對上訴人大叫,上訴人係被開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且與其上開證述不符,自不得以此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辭職情事,或上訴人係被解僱。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提前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因被脅迫為之,故其主張因被脅迫而撤銷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願提前終止僱傭契約,兩造之僱傭關係應至100年8月31日即為終止等語,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5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2,541萬元、勞工退休金提撥金158萬2,200元、退休金270萬元、歧視性預扣款18萬1,136元、勞保費及健保費211萬7,500元,共計3,199萬0836元其中350萬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薪資2,541萬元部分:

如上,上訴人係自願提前離職,兩造間僱傭關係至100年8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之薪資,即屬無據。又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受僱人有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系爭聘用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約定任務每月給付薪資等語,則上訴人薪資計算方式係以實際完成教學之時數,按時薪600元計算,而上訴人自100年8月16日起即未上課教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打卡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之薪資,亦屬無據。

⒉退休金270萬元部分:

查兩造間系爭聘用合約書係定期僱傭契約,且無給付退休金之約定,上訴人係自願提前離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辭職為終止僱傭契約意思表示,已非在職,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70萬元,當非可採。

⒊勞工退休金提撥金158萬2,200元部分:

如上述,兩造間僱傭契約至100年8月31日已終止,則於100年8月31日以後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應提撥退休金之義務,至為明確。又100年8月31日以前,依當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規定,上訴人為外籍勞工,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且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勞工於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時,僅能請求雇主將依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勞工個人退休專戶內,不得逕行請求雇主給付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提撥金158萬2,200元,不應准許。

⒋歧視性預扣款18萬1,136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99年4月12日至100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歧視性預扣款共18萬1,136元應予返還云云,惟:

⑴按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

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所得稅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請求之預扣款18萬1,136元係被上訴人依所

得稅法第88條本於扣繳義務人身分依各類得扣繳率標準扣取之稅款,此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0至153頁),而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經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中正分局申報,經該機關審核所得額及扣繳稅額無誤,有該憑單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中正分局圓戳章足參。是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預扣所為所得稅之金額,申報時得以抵繳應付所得稅款,縱有溢繳,亦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預扣款,尚屬無據。

⒌勞保費及健保費211萬7,500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說明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勞保費或健保費應給付予上訴人而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84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266萬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簡正福,待證事實為該證人係臺北市勞工局之仲裁人,於調解時曾向兩造表示本件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因屬證人意見表達,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