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明勳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廖培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周國端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王絃如律師劉煌基律師莊春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韋伯韜,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03年11月14日變更為魯奐毅,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2卷256至26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浮報541筆特支費新臺幣(下同)9,633,061元,及25筆國外差旅費2,359,194元(見原審1卷263頁反面),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浮報53筆特支費126,956元本息(見本院1卷71至75頁),並主張在附表1所示254筆單據共8,215,838元範圍(見本院3卷2至3頁),先一部請求5,126,912元本息(含擴張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兩造於95年1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報酬為年薪500萬元及配車(含司機)1部,每月檢附單據請求伊返還在15萬元限額因公支出之代墊費用。另被上訴人應遵循伊頒訂之「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與「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報支及核銷因處理公司業務支出之特支費與國外差旅費。惟經伊清查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至99年10月6日擔任董事長期間,請領特支費13,140,730元與國外差旅費3,010,229元,其中上百筆特支費發生於星期例假日,且多屬餐飲性質,另有多筆五星級飯店住宿費、溫泉湯屋、SPA、購買禮品及菸酒等費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公司業務有關,且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每月15萬元上限,伊先為一部請求500萬元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或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定義為「報酬及其他福利」,其中第1項約定薪資,第2項約定提供配車及司機,第3項約定代墊費用之返還,皆為上訴人以不同形式及名稱所給付報酬,故該條第3條所載「因公之因素」為贅文,僅約定伊須檢附單據為請求,與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草案)及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無關。而上訴人部室主管之薪酬補貼,包括特支費(含對外公關及婚喪喜慶、部室聚餐等與公司業務相關者)、手機補助費、手機通話費等,不限公務用途,並無約定核銷董事長每月特支費限額。另伊每月報支特支費逾15萬元部分,均經會計部門核銷,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每月15萬元之報酬無關。而上訴人之「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上至董事長、董事、總經理,下至科長以下人員,只有每次出差金額之給付標準,並無金額上限。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本應負擔伊因公代墊之費用,此部分費用且經人事及會計人員核銷認列,且伊所編造各項簿冊及報表,業經上訴人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在案,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解除伊擔任董事長責任,上訴人事後不得藉端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956元及自102年9月3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5月1日至99年10月6日擔任其公司董事長期間,陸續請領非因公支出如附表1所示254筆之特支費及國外差旅費計8,215,838元,除不符「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及「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且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每月15萬元限額,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544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26,956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關於每月15萬元限於因公支出,始得檢附單據請求返還之代墊費,並非屬被上訴人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每月15萬元僅係須檢附單據請領之報酬云云。
⒈依兩造於95年1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報酬及其
他福利)約定:「⑴年薪500萬元整,甲方(按指上訴人)應將數額按14個月比例支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⑵甲方配車一部(價值不超過300萬元),並配司機乙名,專供乙方支配。⑶除前項報酬外,因公之因素,乙方於每月不超過15萬元之範圍,提出支出發票、廠商正式請款單或收據,向甲方請求代墊費用。」等語(見原審1卷15頁),其中第1項及第2項定明,董事長報酬為年薪500萬元並享有配車福利。
但第3項開端以「除前項報酬外」,表明非前項之報酬,再以「因公之因素」及「單據」等要件,限定每月請領不超過15萬元之代墊費用,顯與前項領取固定報酬之要件不同。益徵「因公之因素」具有定性「代墊費用」之重要文義,並非贅語。再者,董事報酬為其處理公司事務所獲具有對價性之酬金,本無須檢附單據為請領,顯異於檢附單據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可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檢附單據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並非董事長處理委任事務所獲之報酬,而係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請領95年6月至同年8月間「報酬」低於15萬元之理?益徵系爭契約第3項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每月15萬元額度之代墊費用,並非屬於被上訴人之報酬。
⒉被上訴人另辯以年薪500萬元未達其要求之待遇,訴外人即
宏泰集團林鴻南為提高讓其出任董事長之意願,並兼顧上訴人公司主管之給薪制度,遂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每月15萬元報酬云云。惟查,林鴻南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林鴻南提供上訴人公司600萬股股票,分6年給付被上訴人,作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報酬等情,此觀諸委任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即明(見原審2卷29至32頁),惟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須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不同。又縱如被上訴人所辯林鴻南考量上訴人公司主管薪資結構,由其個人再額外給付股票,顯亦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每月15萬元亦屬報酬云云,自無可取。況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陳憲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92至93年間之董事長,後來上訴人希望請具有保險專業的人來出任董事長,伊經朋友介紹認識當時保發中心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伊將被上訴人開出固定薪水、股權及2任任期等條件,轉告宏泰集團之林鴻南,但被上訴人除要求固定薪水,還要求1年上訴人公司1%股權,2任6年即6%股權,伊認為太高,後來談及將股權放在監管帳戶。被上訴人另外提到他會有一些支出,伊表示如果是公務支出的話,就拿發票來報帳,私務不能報帳,一般公司也都是這麼做,經磋商後才訂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但被上訴人認為伊代表性不足,後來林鴻南也依其要求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1卷214至219頁)。且證人林鴻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宏泰集團總經理,陳憲煒推薦被上訴人出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伊授權陳憲煒去談條件,後來陳憲煒說被上訴人除了現金給付外,還要求股票,伊都同意,否則被上訴人不願出任董事長。伊除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外,另簽訂委任契約,由伊分6年給付6,000張上訴人公司股票,作為被上訴人薪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內容,就是被上訴人每個月可請領因公支出15萬元限額的費用…包括伊在內都沒有特支費,怎會有15萬元的特支費,與伊行事風格不合等語(見本院1卷245至249頁)。足見,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係被上訴人檢附因公支出之單據,每月向上訴人請領不超過15萬元之特支費,並非其任意蒐集不相干單據向上訴人支領之報酬。是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僅係檢附單據支領之報酬云云,殊無可取。
⒊雖證人即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
經公司)董事長吳文永於原審證稱:林鴻南找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鴻南也希望伊投資上訴人公司,伊要被上訴人談好合約,確定主持上訴人公司,伊才要投資。因為上訴人幕後大老闆是林鴻南,他說話算數,別人說的不一定算數。兩造簽系爭契約,伊並未在場,但被上訴人簽完後,向伊說每月有15萬元特支費不列入薪資所得,伊所認知不列入薪資所得的意思就是不用申報所得稅等語(見原審2卷119至121頁反面)。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企劃室資深經理呂宜茜於原審證稱:只要是秘書送來的董事長費用,伊都要簽名,董事長將發票交給秘書,秘書1個月申請1次,分成2部分,其中15萬元為董事長薪水;另一部分則為交際費用,屬董事長的特支費,並無上限。被上訴人請領15萬元部分,須提出符合會計憑證的單據來請款,與特支費申請流程相同云云(見原審2卷124至125頁)。然證人吳文永及呂宜茜皆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議約過程,則其等聽取被上訴人片面解讀或指示,證述每月15萬元屬被上訴人報酬一部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報特支費及差旅費,違反頒行「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及「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董事長特支費及差旅費並不適用上開辦法等語。惟查:
⒈依「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第2條固載明適用對象為上訴人
公司部室以上主管及經奉核之人員。第3條關於每月可核銷金額,則由上訴人另訂之(見原審1卷19至20頁)。惟觀諸上訴人所訂定之部室主管薪酬補貼一覽表所示,最高級別僅至副總經理,並未及於董事長(見同上卷357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請領之特支費,自不受上開辦法之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報特支費違反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云云,固屬無據。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檢據申報特支費以15萬元為限,被上訴人自應在15萬元內據實申報。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專員蔡平江及會計洪儷真於原審均證稱: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並未規範董事長,董事長特支費並無上限云云(見原審2卷131頁反面至134頁),但其等2人並不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而各自基於人事及會計職責,依公司內部既有流程處理被上訴人申報特支費,並非謂被上訴人每月申報特支費無額度之限制。
⒉另依上訴人於86年10月9日頒行「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
法」(下稱差旅費報支辦法),將國外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旅館費及膳雜費)及出國手續費,各層級(含董事長)依國外出差費支給標準表按實報支,於99年7月21日更名為「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等情(依序見原審1卷21至23頁、351至353頁)。然被上訴人出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負有遵守法令及公司規章之責,自應遵該差旅費報支辦法申報國外差旅費,無需再另為約定。況上訴人公司係針對被上訴人提及支出問題,另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每月特支費之限額,並非修正既有之差旅費報支辦法,將國外差旅費亦控管在每月15萬元額度等情,前已敘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差旅費報支辦法,每月申報國外差旅費不得逾15萬元限額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按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條固定有明文。惟「責任解除」之範圍,解釋上應限於向股東常會提出之會計表冊所揭載事項或自此等表冊得知悉之事項,以保護公司及股東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參)。雖被上訴人辯以其所報支請領各項費用,業經上訴人公司人事、會計、稽核、監察人、董事會審核通過,並經會計師查核及簽證,復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已解除其擔任董事長責任,上訴人事隔多年再為爭執,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股東會決議承認董事編造各項表冊之效力,僅止於所表彰之事項,並非解免董、監事就各該事項之不法行為,前已敘明。從而,上訴人事後追查被上訴人在董事長任內報支費用,如能舉證證明內容確屬不實,則其基於保障公司權益,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自屬權利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至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契約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以書面請求違約之一方於請求日起10日內更正。違約之一方如未在該期間內立即更正或改善者,他方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僅係賦予對違約者請求更正、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非權利失效之約款。是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以書面請求其10日內更正核銷費用,即生喪失權利云云,自無可取。
㈣、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請領1,713筆單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中625筆非屬被上訴人因公支出之費用,嗣為促進訴訟審理,於本院將範圍限縮如附表1所示254筆(按月編列),再依種類區分如附表2所示12類型,但仍保留其餘371筆單據權利(見本院3卷2頁)。茲因兩造攻防之單據筆數繁多,本院先依上訴人所區分12類型費用性質,判斷是否屬於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審核被上訴人每月檢附單據請領特支費有無逾15萬元限額,茲分項析述如后:
⒈第1類私人車輛洗車特支費:
上訴人主張依單據所載之車號,既非其配發供被上訴人使用車輛,自非屬因公之因素所支出之費用等語。雖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體恤公司其他主管,請司機代為送洗,或使用自有車輛處理公務所生費用云云(見本院1卷79、166頁),惟上開單據既非屬上訴人配發供被上訴人車輛所生費用,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洗車與公司業務有何關聯性,則其執此所為抗辯,自無可取。
⒉第2類異地核銷特支費:
依系爭契約第5條委任事務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負有審訂公司長期發展策略及擬定營運方針及建立重要制度等責任。則被上訴人與鄭純農會計師在辦公室吃午餐,或委由其他主管代其參與業務活動,而支出或購買餽贈用茶葉等物(見本院1卷79、166至167頁),實為商場所習見之交際活動,尚難認與處理公司業務無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申報私人費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報支不實云云,自屬無理由。
⒊第3類其他私人支出核銷特支費:
①⑴私人車輛、手機電腦等費用:
99年4月10日單據序號EX-1593汽車配件24,000元,既非上訴人配發供被上訴人使用車輛,自非屬處理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至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無須使用其餘汽車美容用品、手機、配件及電腦週邊配件等物,自不因未將該物品編入公司資產,即謂非因公所需之特支費。再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代購該物品之部屬或司機之帳戶,所為縮短給付之舉措,益徵其並非蒐集發票浮報私人帳務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因公所支出費用,並無可取。
②⑵至⑻用品費用:
其中⑶99年1月31日單據序號EX-1508氧氣護理及保健招待客戶按摩2,000元、⑹97年5月27日單據序號EX-754維修眼鏡200元、⑻98年10月6日單據序號EX-1357購買玩具6,255元部分,顯難認與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有何關聯性,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屬因公支出之費用,自屬有理由。至其餘被上訴人購置洗手用品、飲品、蔘茶及藥壺,供辦公室使用或招待客戶使用,以及因上訴人舉辦網球及運動競賽,購置相關體育用品等費用等節,復有上訴人贊助網球等比賽之報導可參(見本院1卷153至154頁、2卷252至253頁)。從而,被上訴人既已舉出與處理公司業務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證據及說明,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浮報私人帳務情形,自不因所購置上開物品未列入公司資產,即認定非屬被上訴人處理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③⑼西服料費用:
查證人即原上訴人公司協理吳志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犒賞西服料給伊,其他同仁也有拿到西服料等語,經核與證人呂宜茜所證稱:被上訴人曾送西服料給伊,犒賞伊年終表現,伊知道其他幾位主管也有拿到等語相符(依序見原審2卷122頁反面、123頁反面),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為感謝員工傑出表現,以饋贈禮品方式激勵士氣,尚難認與處理公司事務無關。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犒賞員工及作為永達保經公司VIP贈禮;於本院則稱犒賞績優員工等語(依序見原審2卷177頁、本院1卷168頁),然上開費用距今已有5至8年之久,被上訴人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但並未改變贈禮之基本事實,自不因時間久遠影響細節之陳述,即全盤否定其辯詞;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浮報私人支出費用等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非屬因公支出費用,即無可取。
⒋第4類假日核銷特支費、第5類平均每月超過3次之餐飲、溫
泉湯屋、SPA等特支費、第10類單次宴飲達7,000元以上之特支費:
⑴查證人吳文永於原審證稱:伊自97年10月至99年5月間,經
常受被上訴人邀請至朝記吟松閣旅社、三二行館、臺北聯誼社等處聚餐,因為永達保險公司是上訴人最大通路,所以被上訴人邀請永達保險公司主管聚餐,鼓勵多銷售上訴人公司保單。伊常去這些餐廳,如臺北聯誼社1週約有2、3次飯局,也常與林鴻南聚餐,永達保經公司高階業務主管都有參加。也曾邀請日商太陽生命在朝記吟松閣最大包廂餐敘,在臺北聯誼社招待VIP客戶,主要是永達保險公司舉辦及付款,但上訴人也會贊助一些紅酒、餐費。被上訴人有時候邀伊與各單位主管認識…,都是內部會議,大型會議也開很多次,針對新推出保險商品,會密集開會討論佣金及銷售重要性,…被上訴人都會請吃飯,1個月至少開1次會,伊記憶會議很頻繁,也有在假日開會,因為主管遍及全省,這部分屬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故由被上訴人買單等語(見原審2卷119至121頁),復有吳文永自95至99年紀錄摘要暨行事曆可參(見本院2卷136至244頁)。可見,被上訴人以餐會方式,多次邀請最大通路商永達保經公司之各地主管,討論保險商品銷售及佣金分配等事宜;另為上訴人公司增資事宜,被上訴人多次邀宴日商太陽生命公司參與投資,嗣經太陽生命公司入股投資上訴人乙節,復有經濟日報可稽(見原審1卷111頁),難謂被上訴人舉辦餐宴與推廣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⑵且證人吳志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伊曾
參加上訴人中午、晚間及假日公務會議,頻率不一定,剛好遇到金融風暴,所以會關心行情,如果遇到中午有空,就會一起用餐,討論公司事務。伊比較常遇到證投部門主管及投資長。例如08年的雷曼,就會邀請固定收益部門主管來參與…通常1、2個星期就會有討論。平常上班時也會有跨部門的開會,我們部門也會有會議,透過中午吃飯的時候一起討論,假日也會有會議等語(見原審2卷122頁)。證人呂宜茜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伊參加過中午、晚間及假日公務會議,通常利用午餐時間談公務,幾個主管一起吃飯討論問題,被上訴人利用中午或晚上時間,請體系或部門一起吃飯,犒賞他們,有時候請的是主管或部門,所以人數不一定…人數比較少的餐會,伊先幫被上訴人付款,回去再請款。伊吃過茹絲葵,也常去二升五合,宏名興業就是臺北聯誼社,伊只能確定去過,但無法確認是哪一天,伊將發票交給秘書,由秘書幫忙申請,再從董事長特支費匯至帳戶等語。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專員胡則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時常舉行中午公務會議,1星期有2、3次,伊比較少參加晚上會議,沒有參加過假日會議。這樣的開會都會一起用餐,中午時主管會和同仁講事情及用餐,晚上大部分有點像是在犒賞同仁。伊所知三二行館,公司曾招待過比較績優的業務主管,董事長也有去等語(依序見原審2卷123至127頁)。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其常利用中午、晚上及假日時間,邀集上訴人公司幹部進行餐敘,用以聯絡業務及犒賞員工等語非虛,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以上開證人未能明確指出餐敘進行何項業務議題,自與公司無關云云,惟上訴人提出餐敘單據距今已有數年之久,衡情本難期證人能精確指出各次餐會所談論之議題,則其執此質疑上開證詞可信度,自無可取。另上訴人再以吳志遠及呂宜茜係被上訴人指導之學生,其等證詞偏頗云云,並提出臺灣博碩士論文知識查詢及淡江大學電子學位論文服務為證(見原審2卷110至112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證人與被上訴人間在學術上關係,尚不足以推翻吳志遠、呂宜茜之證詞。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餐宴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以次數頻繁、金額過高及非上班日等由,主張被上訴人報支餐宴費用與處理業務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⒌第6類臺北市五星級飯店住宿費用核銷特支費:
查證人吳文永於原審證稱:發生金融海嘯時候,林鴻南不願增資,被上訴人很緊張。…增資完後才找到日商太陽生命公司。因為伊也是大股東,所以被上訴人會邀伊參加…金融海嘯過後,日商太陽生命公司也加入,所以被上訴人找一些企業談是否要入股,當時上訴人要合併大都會,國票金也想買大都會,所以被上訴人去找國票及國產,談如何接手大都會,也包含股權如何交換,所以才會約在這裡吃飯,談重要的部分林鴻南會出面,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出面,伊也有參與。在增資階段,被上訴人在西華飯店租套房談一些秘密的事情,不是住宿等語(見原審2卷119至121頁)。且證人呂宜茜於原審證稱:圓山有比較大型的餐會,是請公司業務員。伊記得有小型聚餐,是跟記者在西華吃飯。伊比較有印象在西華房間,是IBANK投資銀行。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美國不會在公開場所談投資事情,會另找隱密的空間來談。伊記得有晶華、遠企發票,但伊沒有看細節,因為被上訴人常與別家公司董事長在飯店吃飯,伊覺得這很正常等語(見原審2卷124頁)。且證人胡則威於原審證稱:伊印象中去過西華房間1次,吳文永及國寶人壽都在場,有叫客房服務,有喝酒及抽雪茄,是討論有關上訴人公司大亞百貨不動產交易事宜等語(見原審2卷126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證詞而論,被上訴人為討論不動產投資、增資、合併、股權交換案等業務機密,另擇五星級飯店房間與投資者開會密商,所報支之住宿費用,難謂與處理上訴人公司業務無關。
⒍第7類菸酒核銷特支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用菸酒費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嗜飲紅酒相關網路新聞為證(見本院2卷115至116頁)。惟查,證人吳文永於原審證稱:餐會、聚會、聯誼、討論增資、VIP講座完之後,就會吃飯,被上訴人會帶紅酒或雪茄,請VIP客戶等語(見原審2卷120頁),證人吳志遠於原審證稱:
在上開餐會、聚餐或活動中,被上訴人會帶紅酒、雪茄,分給與會同仁享用等語(見原審2卷122頁),證人呂宜茜於原審證稱:在上開餐會、聚餐或活動中,被上訴人常攜帶紅酒、雪茄到場,會與同仁一起享用。雪茄比較可能是中午時間的會議,雪茄不是每場餐會都會帶,但都會帶紅酒等語(見原審2卷124頁),且證人胡則威於原審亦證稱:在上開餐會、聚餐或活動中,被上訴人常攜帶紅酒、雪茄給大家享用。中午時候,人比較少,被上訴人會在辦公室開紅、白酒。外出用餐則會帶酒,因為晚上開會的人很多,直接送好幾箱酒到會場,伊也看過1、2次雪茄等語(見原審2卷126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為討論公司業務,舉辦各型聚會、聯誼或餐會,並提供紅酒或雪茄供與會人士享用,難謂與其處理公司業務無關。至於菸酒費用是否過於奢華,則屬每月特支費15萬元控制之範疇,與被上訴人以應酬方式處理公司業務無涉。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浮報私人菸酒費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報支私人費用云云,自無可取。
⒎第8類微風廣場、臺北聯誼社會員費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由總務部門採購贈品,復未明確說明贈與對象及原因,此部分費用與執行公司業務無關云云,固提出年節禮盒作業流程為憑(見本院2卷117頁)。惟查,證人呂宜茜於原審證稱:臺北聯誼會位於公司樓下,被上訴人贈送會員給公司主管,希望員工可以放鬆心情等語(見原審2卷123頁反面)。再者,被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業務往來眾多,則其因商場交際所需而饋贈禮品,鮮有要求受贈人再簽收領據之情;另被上訴人為嘉獎公司主管,贈送臺北聯誼社會員資格;或購買其他禮品或小家電作為其他贈禮之用,顯與上訴人公司年節採購禮品用途不同;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私人支出核銷報支情形,徒以被上訴人未能說明多年前贈與禮品之對象及原因,空言主張此部分費用與公司事務無關云云,即無可取。
⒏第9類25萬元SOGO禮券:
上訴人主張永達保經公司贈送50萬元SOGO禮券,被上訴人以交際費名義支領25萬元禮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事務云云。查呂宜茜於97年2月4日簽收永達保經公司贈送50萬元SOGO禮券,其中25萬元禮券作為尾牙抽獎等情,固有永達保經公司回簽聯及尾牙得獎人員簽收表可稽(依序見原審1卷361頁、2卷114頁),被上訴人以董事長交際費名義支領其餘25萬元SOGO禮券,則係交給公司外勤員工即業務使用乙節,業據呂宜茜於原審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2卷123頁)。況被上訴人將禮券贈與業務人員,顯與尾牙中獎者須簽領獎品手續不同,且該禮券並非被上訴人先行代墊之特支費,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無涉。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呂宜茜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僅以查無外勤業務人員簽收資料,即主張被上訴人挪用25萬元SOGO禮券云云,尚無可取。
⒐第11類大陸地區差旅費、第12類國外差旅費:
⑴ 證人蔡平江於原審證稱:差旅費報支辦法並無每月出差趟次
及出差金額之上限,僅有每次出差金額給付之標準。…國外差旅費部分,一般都是董事長報支,除非有超限,就會按照會計的報支方式來核銷。因為有時出差不會只有自己一個人,也許會帶某人一起出差,但該人的費用會用交際費來報支,不能報支差旅費。如果差旅費有超限情形,只要經過核決主管簽准就可以報支,但董事長就是公司最高主管,所以董事長差旅費等於他自己簽准報支等語(見原審2卷132頁)、證人洪儷真於原審證述:差旅費報支辦法就是每次出差報支的標準。但沒有規定每個月上限,因為不知每個月會出差幾次。公司是採書面審核,如果會通過,就是審核及覆核都認為可以,董事長並沒有給予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2卷134頁)。可見,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業務出國,事後檢附單據報支國外差旅費,符合差旅費報支辦法,並無違反公司規章情事。雖陳憲煒證陳其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出國費用都是公司部門處理云云,顯與蔡平江證述係由董事長報支國外差旅費情形不同,自不能執其個人經驗,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所報支國外差旅費皆屬不實。
⑵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有在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或經營之計畫或
決議引進外資,被上訴人身兼泰康人壽之獨立董事,故其前往中國大陸與公司業務無關,被上訴人不能將私人行程費用,申報國外差旅費來核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陪同永達保經公司前往中國大陸考察,希望藉此拓展業務,或與中國大陸潛在投資對象磋商增資事宜,或與外商投資銀行磋商增資事宜,或陪同出席永達保經公司業務人員高峰業務會議等語。查證人吳文永於原審證稱:永達保經公司是上訴人公司股東,也是最大的保險通路商,扣除銀行通路,永達保經公司招攬保險契約約占上訴人8成保費等語(見原審2卷119、120頁反面),依銷售保險商品比重及入股等情而觀,永達保經公司為上訴人公司當時重要之事業夥伴。而永達保經公司當時有意切入大陸保經市場,與上訴人公司結盟開發市場,並認為隨著兩岸金融交流緊密,以掌握商品、通路及據點迎接廣大商機等情,有中華國際專業人才網及中央社訊息平台報導可參(依序見本院1卷156頁、2卷278至279頁)。再依98年5月13日經濟日報報導:「宏泰人壽董事會通過日本太陽生命入股案,據了解,宏泰人壽將繼續引資,對象可能是大陸第四大壽險公司泰康人壽,雙方不排除採交叉持股方式,不但引進大陸雄厚資金,也讓宏泰藉此打進大陸市場…周國端將率團赴北京考察…泰康人壽成為宏泰人壽首選的陸資合作夥伴,主要是周國端與泰康頗有淵源,去年泰康延攬周國端成為獨立董事,大陸保監會也核准該項人事案…對於引陸資,周國端表示,抱持開放態度…」等語,復有98年5月13日卡優新聞網報導可參(依序見本院2卷249頁、1卷346頁),可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除與永達保經公司維持結盟關係,先為上訴人公司引進日本太陽生命公司之資金後,對中國大陸市場及資金,仍採取開放態度,並利用其擔任泰康人壽獨立董事之機會,持續赴中國大陸考察,為上訴人公司引進大陸合作夥伴,則其出差至中國大陸考察保險市場,難謂與處理公司業務無關。雖上訴人主張其從無在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或經營之決議,固提出被上訴人任內之董事會議議事錄為證(見本院2卷332至473頁),然被上訴人接受媒體採訪所揭露事項,已屬眾所週知之事,況其僅係法人董事代表人身分出任董事長,上訴人公司或宏泰集團對於其赴國外出差原委,豈有未加掌控之理?更何況,考察多係禮貌性拜會,觀察市場趨向及分析未來展望,並不一定能達到預期成效,董事會自不會討論未成型之議案。是上訴人事後執董事會議議事錄,全盤否定被上訴人當初出訪目的,自無可取。準此,被上訴人在董事長任內至國外出差,不論是出訪中國大陸或前往洛杉磯參加PIMCO會議,或至西雅圖拜訪精算顧問公司Milliman,或受邀至峇里島參加永達保經公司獎勵大會,除非上訴人事後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差行程不實外,自不容上訴人事隔多年後再翻異當年度所許可之出差行程。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拜會對象及等由,主張被上訴人出差與公司業務無關云云,顯為不合理,自無可取。至單據序號BT-4即96年6月1日至同年月4日北京及深圳出差費用明細,列支第三人凃錦樹律師、林英貴副總及吳文永等人費用部分(見外放憑證表冊),經核與差旅費報支辦法不合,被上訴人將之列為差旅費向上訴人請款,即有未洽。是上訴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差旅費共138,622元(計算式:55,200+53,400+15,421.833+14,600=138,62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⒑末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依中
華民國法令及甲方(按即上訴人)公司章程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求甲方之最大利益,如有違反致甲方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所報支特支費,其中非屬於處理業務所生費用,或雖屬於處理業務所生費用,但每月報支已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15萬元限額部分,依附表1逐月合計為3,498,541元(上訴請求為3,468,947元;二審擴張請求為29,594元);另被上訴人違反差旅費報支辦法申報第三人國外差旅費部分為138,622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7,569元本息(計算式:3,498,541+138,622=3,607,569);另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7,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送達回證見原審1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94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4日,見本院1卷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擴張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上訴人在二審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另本院駁回上訴部分,雖上訴人在二審復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部分業經原判決駁回聲請在案,本院無庸再重覆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