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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簡明川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林永樂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郭怡青律師陳令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民國(下同)74年7月29日起, 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擔

任工友乙職, 因伊同事A女於99年3月間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即於99年4月29日通知伊,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自99年4月29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㈡惟,A女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之相同事實,業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足證伊確無妨害A女性自主之行為,被上訴人前以伊對共同工作之A女有重大侮辱行為,且嚴重違反被上訴人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為由,進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憑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合法存在。

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99年4月30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伊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1,310元 ,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A女於上班期間因受到來自上訴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深感

不舒服,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造成A女受冒犯及存有敵意之工作環境,已達性騷擾之行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對於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在上班期間之工作場所,與A女發生不當之性行為,亦違反伊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處理,經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決議性騷擾成立, 99年第3次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決議申覆無理由,再經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情節重大予以解僱後, 已於99年4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 通知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伊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非以上訴人涉犯加重強制性

交罪或猥褻罪嫌之事實,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係依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上訴人行為屬性騷擾」之決議,更基於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猶利用職務之便,自承多次在辦公處所與A女發生性行為,甚至部分行為發生於上班時間之事實,認無論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行為係因單方強制或雙方合意,上訴人之行為嚴重破壞伊之團體紀律,亦嚴重影響伊之聲譽,違反伊所訂工友工作規則笫1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刑事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因證據不足獲判無罪確定,亦不影響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1,31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部分,業於102年9月18日撤回;關於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4月30日薪資部分,則於102年10月7日撤回,併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顯有不明確以致上訴人得否主張本件勞動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得以本件訴訟除去,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反面):㈠上訴人自74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 ,擔任工友乙

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公務機構技工、駕駛人、工友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自87年7月1日起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曾與其同事即被上訴人機關僱用之臨時人員A女發生下列行為:

⒈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 ,在被上訴人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號7樓檔案庫 ,上訴人幫忙A女拿取檔卷後,在後方空曠處,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並以生殖器在A女陰道口磨蹭至射精而性交,再以衛生紙擦拭A女陰道口之精液,將衛生紙遺留在檔案庫抽屜內,該團衛生紙經檢察官扣案並檢驗其上精液之 DNA型別與上訴人相符。

⒉於99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與A女參加被上訴人舉

辦之尾牙餐會後,兩人在被上訴人設於○○○○○道0號2樓檔案資料處二科辦公室內,上訴人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

⒊於99月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兩人在臺北市○○區○○

路○○號地下室,鎖上門,在該處床上,以生殖器磨蹭A女陰道口至射精而為猥褻行為,再以衛生紙擦拭A女陰道口後離去。

⒋於99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 ,在同上⒊所示處所,上訴人以同上⒊所示方式磨蹭A女陰道口射精而為猥褻行為。

㈢A女於99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機關 ,提出上訴人對其性騷

擾之申訴;於99年3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對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㈣關於性騷擾申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機關於99年4月29日:

⑴以外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性騷擾成立。

該函於99年4月30日由被上訴人派專人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⑵以外總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於99年1月至3月間多次對某女性臨時人員之不當言行,經性別評議委員會調查瞭解案情後 ,業於99年4月29日認定構成勞動基準法所指稱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嚴重違反伊工作規則第15條有關「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之規定,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 ,自99年4月29日起終止伊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旨 。該函於99年4月29日由被上訴人派專人送達予上訴人收受 。

上訴人不服,申覆、再申覆均經駁回。

⒉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暨補發薪資

,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以外秘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稱:礙難准許。

㈤關於刑事告訴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01號起訴書,對上訴人提起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認定上訴人所為上開⒈、⒉、⒊、⒋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屬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

六、上訴人主張其自74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機關 ,被上訴人因A女之事,於99年4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A女告訴上訴人妨害性自主,事後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憑之事實基礎,因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無效(不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其所稱之「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以定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其所謂「情節重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又勞工之行為是否符合「重大侮辱」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與該行為是否該當刑事犯罪構成要件,分屬二事,應分別以觀,勞工該行為縱經刑事告訴後獲判無罪確定,民事法院仍應依上述說明,獨立審酌該勞工之行為是否有重大侮辱,或有違反勞動契約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事。

㈡關於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A女於99年3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提出對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後 ,已於99年3月15日向伊機關,提出上訴人對其性騷擾之申訴;伊於99年4月29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 ,於通知函之說明欄敘明,本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函之附件中並載明「查台端本(99)年1月至3月間多次對本部女性某姓臨時人員之『不當言行』,經本部性別評議委員會調查瞭解案情後 ,業於99年4月29日認定構成勞動基準法所指稱之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嚴重違反伊工作規則第15條有關『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之規定 ,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及9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7次會議決議 ,自99年4月29日起,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旨,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⒈⑵),應可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係認定上訴人於99年1月至3月間多次對

A女之「不當言行」,構成勞動基準法所指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且嚴重違反伊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情節重大,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非係以A女告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以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被上訴人係因A女於99年3月間對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嫌之刑事告訴,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時,未以「若上訴人對A女未構成妨害性自主行為時,上訴人對A女是否仍成立性騷擾,或是否構成對A女之重大侮辱」或「若上訴人對A女未構成妨害性自主行為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場處所、工作時間內或被上訴人舉辦尾牙餐會後,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是否該當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所指之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被上訴人聲譽之行為」為議題,於其性別評議委員會上為討論、決議,更未另以「若上訴人對A女未構成妨害性自主行為時,上訴人對A女仍成立性騷擾或構成對A女之重大侮辱」或「若上訴人對A女未構成妨害性自主行為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工作處所、工作時間內或被上訴人舉辦尾牙餐會後,對A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該當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所指之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被上訴人聲譽之行為」作為其對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基礎,被上訴人不得事後,於本件訴訟中,再以當初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未斟酌、認定之議題事實,主張為其符合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總務司於 「99年3月12日」就上訴人疑

似性侵害A女案件之初步約談調查紀錄及後續處理事宜之內部簽呈記載「…訪談中該員(即A女)堅持渠係受簡員(即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而就範,與簡員說詞大相逕庭,目前僅能確認雙方確有發生多次性關係…鑑於本案目前雖尚在調查中,雙方證詞亦多處相左,本部難以論斷,惟『雙方均承認曾在北投檔庫及內部發生性關係,無論此行為出於兩情相悅或單方要脅(涉及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均已影響本部聲譽甚鉅』,倘消極不予處理,恐引姑息之非議…」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頁)。

⑵被上訴人提出其總務司於 「99年3月29日」就上訴人疑

似性侵害A女案件之內部簽呈記載「…為確實掌握案情,職司已多次偕同人事處、政風處、條法司約詢雙方當事人,惟雙方說詞大相逕庭,現階段僅能確認雙方確發生多次性關係(其中3次於北投檔庫、1次於本部大樓),至實情究為單方面誘騙脅迫或兩情相悅,仍待檢警機構調查。當事人雙方證詞多處相左,難以論斷,惟『兩造均承認上班時間曾多次在辦公場所內發生性關係;且簡員亦承認曾在未獲同意下觸摸某員臀部,似已構成性騷擾之要件』…上班時間尚不得聚眾嬉戲,遑論發生性關係,爰此行為縱出於兩情相悅,亦明顯破壞本部紀律…」等語(見外放證物第7頁)。

⑶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之家屬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簡美玲律師於99年4月30日之談話紀錄亦載明「 …總務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與簡員解除勞動契約乙事,係依據本部99年4月9日性別評議委員會『簡員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及同月19日考績委員會『解除與簡員之勞動契約』等兩項決議辦理,且性別評議委員會尚包含多位外聘委員(人權、勞工法等專業人士), 並非本部單方面所能決定…簡員親口承認曾4度與A女於辦公場所發生性關係,目前司法雖未就該等行為係單方強制或雙方合意進行認定,但其發生地點為辦公場所且屬連續作為,業已嚴重違反本部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有關『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部聲譽之行為』之規定,爰就事實而論,現行本部與簡員解除勞動契約乙事,係純屬本部行政作業上之處置,與A女和簡員間所進行之刑事訴訟無涉…」等語(見外放證物第16頁)。

⑷據上 ,本院認被上訴人於99年3月間受理A女申訴上訴

人對其性騷擾時,其內部簽呈已明確記載本案上訴人涉及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刑事部分尚在調查中,A女與上訴人雙方證詞又多處相左,難以定斷,惟因上訴人與A女均承認曾「在北投檔庫及內部發生性關係」,上訴人更承認曾在「未獲同意下觸摸A女臀部」,被上訴人乃就上訴人多次在辦公場所內與A女發生性關係及未經同意觸摸A女臀部之確定事實,是否涉犯性騷擾部分,送交性騷擾評議委員會處理;就上訴人該行為是否有重大侮辱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部分,送交考績委員會決議處理。經考績會決議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於99年4月29日通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的家屬及委任律師於99年4月30日第一時間與被上訴人會談時 ,被上訴人亦告知係因 「上訴人親口承認曾4度與A女於辦公場所發生性關係,且屬連續作為而遭解聘,與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案件無關」,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於99年1月至3月間多次對A女之「不當言行」, 即上訴人親口承認曾4度與A女於辦公場所發生性關係,以及上訴人承認曾在未獲同意下觸摸A女臀部之連續行為 ,非以A女告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刑事犯罪行為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可採信。

⑸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係以 A女告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制性交罪 ,以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4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 即以上訴人自認曾4度與A女於辦公場所發生性關係,以及上訴人承認曾在未獲同意下觸摸A女臀部之連續行為,認定對A女構成重大侮辱,且嚴重違反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經考績會決議解聘,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事「後」訴訟時,不得以當初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未斟酌、認定「若上訴人對A女未構成妨害性自主行為時」,上訴人對A女仍成立性騷擾並構成對A女之重大侮辱,且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情節重大之議題,作為其對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基礎云云,亦無足採信。

⒊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事實,係依上訴人自承之性

交及猥褻行為,即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⒊⒋之行為事實,詳如前述,而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有為上開㈡⒈⒉⒊⒋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屬實,僅因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違反A女意願,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A女告訴上訴人涉嫌強制性交罪,「事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因該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上開㈡⒈⒉⒊⒋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適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當時」,係依上訴人自承上開性交、猥褻行為,送交評議應否予以解僱之事實相符,是該確定之無罪判決,對本案要無任何影響可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評議其有無應終止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因無罪判決確定而不復存在云云,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上開行為是否嚴重違反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規定且情

節重大?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共同工作之A女利用職務之便,在上班期間之工作場所 ,連續為性交、猥褻行為,多達4次,顯係故意、累次違反伊之工作規則,且違規態樣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之團體紀律及聲譽產生嚴重損害,客觀上已難期待伊採用解僱以外之手段而繼續其僱佣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主張:A女對伊告訴妨害性自主之事件,業經刑事法院判決伊無罪確定在案,亦即伊並無對A女為任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行為,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基礎已被推翻,自不得謂上訴人有該等行為,並以該等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為由,片面對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當初未評價若伊未對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時,伊與A女於工作處所、工作時間,或被上訴人舉辦尾牙餐會後為性交或性接觸行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以及其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須採取最後之解僱手段等,否則,為何當初被上訴人僅對伊為解僱之懲處,而未對A女為任何懲處?則被上訴人以當初未斟酌認定之基礎事實,片面對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亦非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經查:

⒈按行政院為辦理外交及有關涉外業務,特設外交部;掌理

外交關係發展之情勢研判、涉外政策之規劃、審議及協調;涉外政治、軍事、安全、通商、經濟、財政、文化、國際組織參與、公眾外交及其他涉外事務之統合規劃、協調及監督;駐外機構之設立、指揮、督導,與其業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涉外法律事務之研擬、解釋、規劃及推動;各國駐華機構與人員之禮賓規劃及執行;護照、簽證、文件證明等領事事務及旅外國人急難救助政策之規劃及督導;國際新聞傳播政策之規劃、協調及執行;外交領事與國際事務人員培訓、外交政策研究及國際交流之督導及其他有關外交事項,外交部組織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友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外交部聲譽之行為;工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對於外交部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另予考核丁等者…,被上訴人總務司於87年7月1日訂定,經臺北市87年9月5日府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第49條第2、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工友工作規則中關於「重大侮辱」、「情節重大」之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雷同,應可為同一之解釋,先此敘明。

⒉查:

⑴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自承有配偶並育有1女(見偵

查卷第14頁), 在臺北市○○○○○道○號及臺北市○○區○○路○○號二個地點工作,係被上訴人檔資室工作年資25年之正式工友(見偵查卷第53頁)。

⑵A女供稱至外交部工作一年,是工讀生,負責檔案管理

,出生時頭部缺氧,導致弱視、斜視(見偵查卷第74頁) ;上訴人亦自承認識A女係至外交部工作1年多的工讀生,工作內容就是整理檔案,眼睛有點弱視,反應比別人慢一點(見偵查卷第54頁)。

⑶上訴人不爭執於9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 ,在被上訴人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檔案庫 ,上訴人幫忙A女拿取檔卷後,在後方空曠處,與A女性交;於99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尾牙餐會後,在被上訴人設於○○○○○道0號2樓檔案資料處二科辦公室內,與A女性交;於99月2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於99年3月1日上午8時38分許 ,均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室,鎖上門,在該處床上對A女為猥褻行為至射精。

⑷據上 ,本院認上訴人自74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機關( 見不爭執事項㈠),迄本件99年3月間肇事時,工作年資長達25年,其對被上訴人所僱用工友應有上述工作態度之要求,自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明知同在檔資室部門工作之同事A女,有眼睛弱視,反應較常人稍慢之困擾 ,且僅係工作1年之臨時人員(工讀生) ,竟蓄意於上班期間之上午11時許、8時30分許或尾牙聚餐後之晚間8時許 ,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檔案庫、設於○○○○○道0號2樓檔案資料處二科辦公室內 ,與A女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且次數高達4次之多 ,其有將被上訴人中央機關之莊重辦公場所,充為私人空間恣意妄為之故意,可見一斑。上訴人初犯後猶不知悔改,竟一而再,再而三,累次實施,其無視於該行為對被上訴人百餘名公務人員紀律管理上所造成之重大危害,昭然若揭。上訴人就其前述違法亂紀之行為一經敗露,被上訴人為中央機關之公務單位,將即刻遭來排山倒海般負面社會評價之損害,全然置諸腦後 ,更累犯達4次之多,其違反被上訴人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被上訴人聲譽」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甚明,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上訴人之行為顯已符合被上訴人工友工作規則第49條第4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應認與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

⒊次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自承上開性交、猥褻行為送交評

議應否予以解僱之事實,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為上開㈡⒈⒉⒊⒋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之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又主張其行為已獲判無罪確定,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時,所評價之基礎事實已被推翻,被上訴人又未就上訴人未構成強制性自主罪之行為加以評價,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無足採信。至於A女於本案中之行為,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給與懲處?係另一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A女為任何懲處,其未構成犯罪之行為,係被上訴人當初未斟酌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得片面對其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則上訴人同一行為是否亦符合同條項第2款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A女連續性交、猥褻達4次之行為,違反工友工作規則第15條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已於99年4月29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可採信,則上訴人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31,3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