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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被 上訴人 郭輝坪

林明華何建華曾文雄吳建裕方順良王治華許丞儀魏家瑜蔡潘復張志勛李明義池順滄王湘龍陳柏如黃寶虎高永德莊來成邱金耀崔源文黃淑華林俊豪苟令新高建雄吳森鴻李銘章王友仁張中俊何國銓林永章陳永華駱盛隆賴真珠施玉麟黃國雄沈金龍閻少俊潘肇景張木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人 蘇廖陽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蘇廖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伊轄下單位之清潔隊員,於民國(下同)86年至

88年間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各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見附表所示),並於借調內勤服務期間仍按月支領清潔獎金,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6 千元,依實際考核、請假狀況而有扣減,分別領有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清潔獎金(下稱系爭清潔獎金)。嗣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下稱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伊87年度及88年度單位決算時,認為依當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獎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規定,清潔獎金之核發,應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員工為限,對於非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則不得發給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借調至局內服務,既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依法自不得支領系爭清潔獎金,該處並要求伊應向被上訴人追繳已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經伊多次向臺北市審計處提出書面申復,均未獲該處同意,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嗣後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渠等所溢領之獎金。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分別依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給付上訴人,及按各該金額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又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是審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應係指工時等狹義勞動條件而言,並不包括職務、職位等內容之變動,亦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為認定之依據。若勞工擔任之工作內容不同而領取不同薪資之結果,並非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被上訴人於86至88年間調職至伊機關局內辦理內勤行政工作,已不再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當時」若伊機關「停止」繼續發給渠等系爭清潔獎金,尚不構成「勞動條件或薪資之不利變更」。而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規定,係以列舉3 款職務人員之方式界定「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範圍。被上訴人調任局內係辦理行政業務,已非符合上開3 款規定職稱之人。再依伊訂定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勤務須知」(

98 年 修正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勤務須知」)所定廢棄物清理工作實際內容,包括清掃街道、清疏溝渠、清運廢棄物、公廁打掃、棄犬捕捉、資源廢棄物回收等,相關勤務繁重、各執行步驟繁瑣,甚至諸多具人身安全之危險性,可見核發清潔獎金之目的,係對實際從事上開繁重、危險之廢棄物清理工作的清潔隊員予以激勵而設,被上訴人調任內勤工作,顯均與上開規定之廢棄物清理工作內容有間,自不符上開清潔獎金之核發目的。

㈢再按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有關法令之

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薪資、獎金支給,均涉及伊機關預算之合法編列,仍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之範圍,為貫徹「公款應依法動支」之基本要求,上開審計法規定之「事後剔除追繳」效力,當然應及於被上訴人與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否則不啻使上開審計法規定成為具文。而被上訴人之身分相當於「準公務人員」,兩造間勞動契約第3 條亦明訂:「甲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等之薪資、獎金支給,本應受到上開審計法所定「事後剔除追繳」機制之拘束。

今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清潔獎金既遭審計機關行使「審計權」,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認定構成「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並予以「事後剔除追繳」之決定,則伊向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自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應否支領系爭清潔獎金,乃公款是否合法動支之判

斷,非僅私法勞動契約解釋問題。而依審計法第74條規定:「經審計機關決定應剔除或繳還之款項,其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動支是否合法之判斷,尚不能以當時機關長官、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於簽具公文當時的主觀認知意見逕行推認判斷。又依審計法第32條規定,「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解釋之。前項解釋,得公告之」,可見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政府預算動支涉及之法令,仍必須遵循審計機關之解釋,受審計機關解釋之拘束。被上訴人之薪資、獎金支給,均涉及伊機關預算之合法編列,屬政府機關財務審計查核之範圍,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內容,不能比照一般私人企業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可不受法令限制,得任意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而須符合政府法令規範,且必須能通過審計機關之查核,兩造於簽約時就此已達成合意,自不能另行合意排除之。故伊於87年9 月

4 日之內部簽呈意見,於審計制度下,究非終局、確定有效之判斷,僅屬建議性質,況斯時係基於體恤同仁、協助同仁爭取薪資福利之立場所為,自難據以推論該簽呈意見有肯定原來之發給符合兩造合意之用意。縱認有合意,亦已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 項、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之規定而無效。且該簽呈至多僅能賦予87年10月以後各月清潔獎金核發部分之合法性。

㈤又伊機關長官、各科室承辦人員對「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

作者」之解釋,固事後遭審計機關之終局解釋否定之,惟伊機關基於法令錯誤解釋所為之給付,至多僅屬「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之誤認,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之情形有間,自非「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之解釋,既存有文義爭議,尚由內部進行討論、意見形成,則伊機關根據「從寬解釋」結果所為之給付,自非「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

㈥縱伊所為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並非無效,則依兩造勞動契

約之約定,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21條規定所為之「核定剔除」,自係被上訴人得合法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之解除條件。本件解除條件成就,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

㈦被上訴人既知悉其等借調內勤辦事後所實際從事工作,已異

於外勤清潔隊員之例行勤務,是審計機關核定剔帳,伊依法向被上訴人進行追繳,並非被上訴人完全無從預測,其等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又伊遵循政府財政監督法制,依審計機關核定進行追繳,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與誠信原則無違。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給辦法為上訴人內部之行政規則,無對外效力,自不

應對人民之權利發生影響,亦無拘束人民之效力,伊等依勞動契約所享有之權利,亦不應因系爭支給辦法內容而受影響。如認系爭支給辦法屬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之一部分,其效力應等同勞動契約,應依契約之法理判斷,即契約條件係經雙方同意而成立,亦得因雙方同意而變更。伊等係由上訴人聘僱之清潔隊隊員,工作項目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業務之各項清潔工作。勞動契約上對薪資數額未具體約定,而由上訴人按伊等之資歷及職務發給。自伊等任職開始,兩造對於工作內容及薪資即已確定,非經兩造同意,不得變動。系爭清潔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為兩造共同認知之勞動條件。而雇主固得於合理範圍內調動勞工之工作,但不能因此對薪資為不利之變更,伊等依原勞動條件享有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自不能因上訴人為工作調整而令伊等之薪資減少。

㈡又伊等之工作內容是由上訴人所指派,而雇主固得於合理範

圍內調動勞工之工作,但不能因此對薪資為不利益之變更,伊等是因上訴人指派而於86年至88年被調派至內勤部門工作,伊等依原勞動條件享有系爭清潔獎金之給付,自不能因上訴人之工作調整而減少。上訴人並於87年9 月4 日之簽呈中,對於借調人員是否繼續發給清潔獎金為討論,並經當時之市長簽准核發,應認為兩造當時已合意不論伊等是否借調,清潔獎金仍應繼續發給,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自斯時起已有實質變更,伊等受領系爭清潔獎金當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就勞動契約之解釋,應以勞雇雙方共同之認知為依據。兩造就伊等於借調期間均得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既已有合意,尚不得以審計單位對於上訴人事後之監察,影響伊等之契約權利。

㈢況依上訴人於87年9 月4 日之簽呈,可認上訴人在給付系爭

清潔獎金時,對此爭議已明知,仍經承辦人員建議,及首長批示同意發給,縱認成立不當得利,亦應符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要件,為不當得利之例外,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返還。

㈣預算法為規範國家機關編定及執行預算之法律,對象為公務

機關,系爭勞動契約為兩造間之私法關係,不受預算法及審計機關意見之影響。且上訴人編定之年度預算中,本即編有清潔獎金之支出,而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自訂之規則,本身即有解釋及修正之權力,上訴人就清潔獎金發給之要件,已於87年9 月4 日之簽呈中為明確之解釋,事後又依該簽呈發放,自無違反預算法規定之情形。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3 條雖有「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

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約定,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指勞動法規之相關規定,並不包括預算法及審計法。且審計機關之審核,乃對公務機關預算執行行為之審核,並非對契約有效性之審查,其拘束力僅針對公務機關一方,並不及於交易相對人,故不應有介入私法契約之效力。

㈥預算法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之內容,為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

之審核通知不服時之程序,同法第78條則規定如經審計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時之責任負擔,此均屬機關內部事務,不應有影響私法契約之外部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上訴人轄下單位擔任清

潔隊隊員,並於86年至88年間由上訴人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各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分別於86至88年間發放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嗣因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均未返還。

㈡上訴人於87年9 月4 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

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以簽文表示被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而呈請相關主管核示是否繼續發放清潔獎金予借調之外勤人力,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同意。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①按雇主就工資、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及勞工應遵守之服

務紀律,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係工作規則。該工作規則除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觀諸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即明。次按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動基準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

3 款所明定。是工作規則中如定有工資給付標準部分,該工作規則如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除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始得就不同意之勞工亦向後發生拘束力,然並無溯及發生變更勞動條件之效力,至屬當然。

②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於上訴人轄下單位擔任

清潔隊隊員,並於86年至88年間由上訴人借調至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各被上訴人借調期間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86至88年間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嗣因上訴人遭臺北市審計處糾正,遂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被上訴人均未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調至上訴人局內負責內勤工作期間,仍領有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所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已堪認定。

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業經臺灣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3-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④系爭支給辦法係上訴人所制定,並於81年1 月15日修正,

有系爭支給辦法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且係上訴人為獎勵員工服務辛勞,激發工作情緒,以增進工作效率所訂定,觀諸系爭支給辦法第1 條規定至明。又依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第3 條所訂:「本辦法所稱員工,以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本局區清潔隊隊長、分隊長、水肥處理隊隊長。二、垃圾衛生掩埋場場長、技術人員。三、本局所屬各清潔隊、水肥處理隊、垃圾衛生掩埋場之隊員、駕駛、技工、公廁臨時工、防空洞臨時工」;「前條員工到職滿6 個月,工作效力,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紀錄者,發給清潔獎金。其發給金額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本局編列預算支給」,已明定可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人員及資格。系爭支給辦法既係上訴人就其受僱人獎金發放所制訂之規範,自屬工作規則。而審酌系爭支給辦法之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是自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所領取上訴人依系爭支給辦法按月所核發之系爭清潔獎金,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堪認定。

⑤查上訴人於87年6 月24日經臺北市審計處函知就非實際從

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各區清潔隊之借調隊員,亦發給清潔獎金,核與系爭支給辦法不符,應予收回後,上訴人於87年9 月4 日就借調外勤人力是否宜認定為「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而支領清潔獎金案乙節,仍以系爭簽文認定被上訴人借調外勤人力仍屬從事有關廢棄物清潔工作相關業務人員,就業務功能取向而言,應可認定適用系爭支給辦法之具有實際或間接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之人員,經各處室長建請同意後呈市長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調於局內負責內勤工作後,仍認應依系爭支給辦法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予被上訴人,並仍按月發放至88年6 月止(部分被上訴人借調期間不同,發放期間詳見附表所示),亦堪認定,足認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借調期間仍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並按月發放,即認定被上訴人仍符合得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即為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發放之獎金,屬工資之一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堪認定。上訴人嗣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清潔獎金違反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云云,然系爭支給辦法既為上訴人所自訂之工作規則,並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之適用對象為解釋,其既認定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第3 條之領取資格,並按月發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完畢,自難以上訴人經臺北市審計處糾正後,就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改採不同解釋,即認被上訴人已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至上訴人事後認定被上訴人非屬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所訂員工,不再予以核發系爭清潔獎金,係屬上訴人自該時起就工作規則所為不同之解釋,僅向後發生不利益被上訴人之效力,自無從溯及使被上訴人前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因此而不存在。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並不足採。

⑥至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

投資之行為;違背前項規定之支出,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預算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然預算法係為規範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之法律,非就私法關係所為之效力規定。預算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並未明定請求權人及請求之對象,惟仍明定應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行使權利。查上訴人就清潔獎金本即依法編列有預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縱臺北市審計處認被上訴人不符系爭支給辦法所訂領取系爭清潔獎金之資格,而有違反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然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對上訴人財務之審核,並不因此變動兩造間原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更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成為不當得利。上訴人更無從依預算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即得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獎金。上訴人就此主張,自屬無據。

⑦至上訴人主張依預算法第2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支給辦法

屬強制禁止規定,系爭清潔獎金核發之條件非可由兩造私自合意變更,故伊所發放之系爭清潔獎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經查,系爭支給辦法性質上屬工作規則,屬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已如上述,上訴人稱其為強制禁止規定云云,已有誤解。且上訴人核發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既本於系爭支給辦法,而就成為勞動契約一部分之系爭支給辦法應為如何之解釋,自應依勞動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為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符合系爭支給辦法所訂要件,而發放系爭清潔獎金,係涉及系爭支給辦法第2 條適用人員所為之解釋,已難謂工作規則有變更,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顯有誤會。上訴人依上開錯誤之推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清潔獎金乃無法律上原因,亦與法不符,而不可採。

⑧又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規定:「甲乙雙方

雇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本件勞動契約內容云云。惟上開書面之勞動契約既於87年7 月1 日始訂立(見原審卷第14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於87年7 月1 日前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則得否依該約款認兩造間於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前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兩造之勞動契約,顯已有疑。況觀諸上開約定,係約定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未規定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是該相關法令,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而言,始符兩造間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時之真意。至政府為監督其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政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更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因遭臺北市審計處剔除,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為不當得利。

⑨至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

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依審計法就各機關違背預算或相關法令之支出,所為審計之權限,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潔獎金既遭審計機關剔除,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足採。至審計法第32條、第74條、第78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係就審計機關就政府機關公款是否合法動支之審計權限行使之相關規定,即審計機關固得就政府機關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予以審核,惟就政府機關與第三人所訂之私法契約,並不在其審核範圍內,更不因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即使該私法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就被上訴人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公款」,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已如上述,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臺北市審計處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之審核,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效力。

⑩至上訴人所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74號判決,經核

該判決係指明倘私立學校所發之工作費所違反之教育法令屬強制、禁止規定而應歸於無效,則該私立學校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款項,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庸受其拘束。且該判決所述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之意旨,亦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一部分之系爭工作規則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已如上述,是亦與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並無違反,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清潔

獎金?金額若干?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

非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則自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