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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84號反訴原告即被 上訴人 何業芳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反訴被告即上 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述德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史 馨律師郭哲華律師林元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第64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前以反訴被告對其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考績評定乙等、減薪、調職不利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並依工會法第35條1項規定為無效等情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裁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則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日以勞裁(100)字第2號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認定反訴被告應自收受系爭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反訴原告96、97、98、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反訴原告11職等副組長職位,且反訴被告應自收受系爭裁決書之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1,552元(此決定書內容,下稱系爭裁決決定),因反訴被告不服該決定,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決定更正考績評定為甲等、回復副組長職位及給付94萬1,552元之債權不存在,而本訴請求權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反面)。而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預備反訴,其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為96、97、98、99年度考績為乙等之意思表示以及反訴被告於99年2月11日所為調整反訴原告為11職等研究員之意思表示均無效。㈡反訴被告應對反訴原告作成96、

97、98、99年度之考績並給予考績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反訴原告11職等副組長職位。㈢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4萬1,552元,及自10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陳明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0-17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聲明第㈠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聲明第㈡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第㈡項前段、第㈢項)。則依兩造所陳之本、反訴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縱有反訴原告所稱本、反訴均係以工會法第3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因本院就本訴以系爭裁決決定有關考績部分本院無審判權,有關回復職位、給付金錢部分非合法,反訴原告依系爭裁決決定對反訴被告無此部分之請求權,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本院於本訴中就有關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是否有工會法第35條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並未進行實質審理,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實已延滯本訴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亦損及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自無提起反訴之利益。而反訴被告陳明不同意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起反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