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俊言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被 上訴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晧訴訟代理人 劉衍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成立精華
管理處,承攬被上訴人之人壽保險銷售服務,從事人壽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服務、代收保險費、代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被上訴人則支付報酬及相關之津貼、獎金等。
㈡依被上訴人制訂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之約定,被
上訴人應就保險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依繼續率津貼之計算式,計付伊繼續率津貼。惟被上訴人未計付伊97年1月起迄於99年6月期間之繼續率津貼,以訴外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按實收保費支付予被上訴人之繼續率獎金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伊繼續率津貼新台幣(下同)4,784,289元。其中部分繼續率獎金發生時間點是在兩造終止承攬關係之前,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服務這些客戶,係屬無因管理關係,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㈢依被上訴人公司制作之展業制度簡表所示,被上訴人就管理
處之營運費用及辦公費用(下稱營辦費用)得以單據核銷或按業績13% 納入薪資,伊向來即選擇以業績13% 申領營辦費用,被上訴人亦依伊之業績13%計付,惟伊99年6月份業績2,795,997元,以13%計算之營辦費用363,479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租金2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338,479元。
㈣依被上訴人訂定之「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
下稱系爭旅遊獎勵辦法),伊管理處99年度2月至6月業績13,184,383元,可取得16個海外旅遊補助名額,以每名2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助448,000元,伊已墊付團費帶團出國旅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補助款448,000元。
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5,570,768元(0000000+338479+448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展業制度規定之各項報酬計有招攬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
、督導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年終獎金、主管津貼及繼續率津貼等7種,不同報酬項目有不同發放要件。關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終止後,則僅得依展業制度第23至第25條規定,領取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及合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時或身故時,其合約得由其指定人員按第9條規定辦理承續外,別無契約終止後得繼續領取其他報酬之規定。上訴人於繼續率獎金核發時,其管理處已不存在,上訴人已非伊公司之主管,伊無給付任何繼續率獎金之義務。
㈡伊制定之通訊處營運及辦公費用核銷辦法,係於當月業績13
%的額度內,依管理處實際發生費用檢具報銷,而非固定給付,亦非管理處主管的個人之薪資收入;上訴人復未依該核銷辦法第4條規定,於次月5日前,提出各項正式單據及申請單向伊申請核銷,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伊訂定之旅遊獎勵辦法第7條規定「得獎人若無法參加國外
旅遊者,視為棄權不發放獎金」,且能隨團旅遊人員為與伊簽有合約之業務主管,伊於99年9月6日辦理員工旅遊出團時,上訴人與伊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無資格亦未參加旅遊,已視為棄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業務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服務等工作,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承攬之業務,按展業制度之標準支付有關之津貼及獎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繼續率津貼4,784,289元、辦公室費用338,479元及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續率津貼4,784,289元?⒈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
被上訴人制訂之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約定…繼續率津貼:每年6月及12月由公司向各保險公司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中按下列標準核發繼續率津貼。第13(25)個月繼續率津貼=
第13(25)繼續率獎金×80%×單位貢獻度×第13(25)單位繼續率。
單位貢獻度=
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續--------------------------------- ×100%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第13(25)個月單位繼續率=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13(25)個月實收保費--------------------------------------------------×100%
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第13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25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
⒉上訴人主張: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繼續率津貼,其保單
區間係指98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98年7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迄99年6月30日止,該期間之繼續率津貼,原應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發放,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期間之繼續率津貼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原主張:上開期間之繼續率津貼合計為4,784,289
元,惟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於99年7月1日終止,上開期間之繼續率津貼,其計算式所需之基礎數據中斷,兩造對該金額應如何依上開計算式計算,迭有爭議,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爰同意上開各期之繼續率津貼,均以100萬計元計算,合計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於99年7月1日終止後,上訴人僅
得依展業制度第23至第25條規定,領取招攬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育成(推介)獎金及合於勞基法規定之退休時或身故時,其合約得由其指定人員按第9條規定辦理承續外,別無契約終止後得繼續領取其他報酬之規定;上開各期繼續率津貼於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發放時,上訴人管理處已不存在,上訴人非伊公司之單位主管,伊無給付該繼續率津貼之義務云云;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業務承攬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為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工作內容為①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銷售及協助客戶之售後服務。②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③代收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要保、變更、保險給付申請暨有關文件等(見本院卷第44-45頁), 核其性質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被上訴人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
⑵兩造約定之繼續率津貼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向各保險公司
所支領之繼續率獎金×80% ×單位貢獻度×單位繼續率為計算標準;其所謂單位貢獻度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子,全公司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業績為分母之比例,所謂單位繼續率則係以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13(25)個月實收保費為分子,管理處觀察期間長期壽險新契約保費為分母之比例,另約定以第13個月單位繼續率達80%者,第25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者,始得支領本項津貼,詳如前述。⑶兩造關於該津貼之給付,僅約定以上訴人於「觀察期間
」完成長期壽險之新契約,長期壽險新契約於第13(25)個月有實收保費,以及13個月單位繼續率需達80%,第25個月單位繼續率達70%外,別無其他限制,足認上訴人於觀察期間內達成上述事項,其關於繼續率津貼之承攬工作即屬完成,被上訴人應於其向各保險公司支領繼續率獎金中,依上開計算式計算繼續率津貼,於每年6月及12月支付該繼續率津貼予上訴人,至於支領時,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已終止,則非所問。是被上訴人抗辯發放繼續率津貼時,上訴人已非該公司之主管,系爭合約已終止,上訴人除依展業制度第23至第25條規定辦理外,不得請領繼續率津貼云云,不可採信。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制定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
主管報酬關於繼續率津貼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9年12月、100年6月、100年12月給付98年1月1日起迄98年6月30日止;98年7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99年1月1日起迄99年6月30日止之繼續率津貼各100萬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已於99年7月1日終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該等繼續率津貼云云,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公室費用338,479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處99年6月按業績13%計算之營辦費用
(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租金25,000元)為338,479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處之營辦費用,得以單據核銷或按業
績13%納入薪資,伊均選擇按業績13%納入薪資之方式申領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制作之展業制度簡表明載「管
理處經理(總監、協理)關於營運費用4%、辦公費用9%(備註:營運費用及辦公費用以單據核銷或納入薪資」,業據提出該簡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對該簡表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固可採信。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簡表係93年7月所印制,上訴人
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亦可採信。再參酌兩造係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93年7月間印制之簡表,亦係其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之一部,則上訴人以該簡表請求給付其管理處之營辦費用,尚非有據。
⑶被上訴人抗辯:伊公司於97年7月1日公布之通訊處營運
及辦公費用核銷辦法,第2點規定「營運及辦公費用以各通訊處當月業績之13%為額度」;第3點前段規定「營運及辦公費用之核銷均應檢具正式單據申請核銷」;第4點規定「各月營運及辦公費用核銷申請單,應於次月5日前送達公司,實際支出費用單據超出當月額度時,得併入次月額度核銷」,業據提出該核銷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124頁),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營辦費用之核銷應以各通訊處當月業績之13%為額度,且需於次月5日前檢據申請核銷為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7年7月1日公布之通訊處營運
及辦公費用核銷辦法,係兩造簽約後所制定又未經其同意,伊不受拘束云云。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辦費用,僅稱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展業制度」(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質諸上訴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辦費用之依據,上訴人答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展業簡表」(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展業簡表部分,上訴人無證據證明係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已如前述,且兩造間關於營辦費用之約定,除被上訴人自認上開97年7月1日公布之通訊處營運及辦公費用核銷辦法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則其主張不受該辦法之拘束云云,亦無足取。
⑸上訴人又主張:伊管理處於99年4月僅檢附部分單據申
請營辦費用,被上訴人即核給該月份業績13%之額度,業據提出存簿為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99年4月份給付之401,349元…上訴人所提供核銷單據279,238元及9,000元業務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固可採信。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檢具足額單據,被上訴人本無核給該月份業績13%最高額度之營辦費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仍同意核給,尚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以上開月份被上訴人同意核給該月份業績13%最高額度之營辦費用,主張其未依規定檢附單據於次月5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銷99年6月份之營辦費用,被上訴人亦應全額核給云云,於法仍難謂為有據。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管理處99年6月按業績13%計算之營辦
費用(扣除被上訴人代墊之租金25,000元)為338,479元,堪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制作之展業制度簡表,選擇按業績13%納入薪資之方式申領,不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次月5日前檢具核銷,復可採信,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年6月份之營辦費用338,479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處99年2-6月競賽期間之業績達13,18
4,383元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伊管理處99年2-6月競賽期間之業績達13,18
4,383元,依被上訴人制定之「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規定,可獲16個海外旅遊名額,並得折算獎金發放,以每名28,0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助44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
勵辦法」,其上固記載「以99年度第2工作月至第6工作月,各展業管理處產生中國人壽等商品之新契約業績計算,管理處業績達200萬元即獲出國名額1名,每增加業績70萬元可取得一個名額;海外旅遊名額折算獎金規則為⑴以可取得之名額為標準人數,實際出國人數達標準人數70%時,其餘名額可折算獎金發放。⑵每個名額可折算獎金金額,係以競賽開始時所決議之旅遊團費訂定」云云,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可證(見原審卷第87頁)。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上半年度海
外旅遊獎勵辦法」,僅係伊公司99年2月份處經理會議開會討論之內部文件,尚未對外公布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可認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未對外公布生效之版本,該版本既未對外公布生效,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外旅遊員額折算獎金之補助,於法即難謂為有據。
⑶況,被上訴人抗辯:伊對外公布之「99年度上半年度海
外旅遊獎勵辦法」,已於第7條第2項規定「得獎人若無法參加國外旅遊者,視為棄權不發放獎金」,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之版本可證(見原審卷120頁),上訴人對該版本之真正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亦可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如有符合該獎勵辦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該規定參加國外旅遊,若無法參加國外旅遊,即視為棄權,不另發獎金,職是,上訴人主張其自行帶團出國,被上訴人應以伊管理處所獲海外旅遊員額折算獎金予以補助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傳晧達成海
外旅遊員額折算獎金補助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管理處99年2-6月競賽期間之業績達
13,184,383元,雖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其依該業績所獲之海外旅遊名額,得折算獎金以為補助云云,不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海外旅遊補助款448,000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展業制度附件五管理處主管報酬)關於繼續率津貼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繼續率津貼300萬元,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簡表應給付99年6月之營辦費用338,479元,不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其提出之「99年度上半年度海外旅遊獎勵辦法」給付上訴人海外旅遊補助448,000元,亦不可採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1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21頁)翌日之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