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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再審被告 楊采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5日本院101 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2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國外展覽代理招商績效獎金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或審理程序,已一再說明再審被告所提

之國外部規章為民國98年8 月12日以前之舊版規章,再審原告提出98年8 月12日修正後重新排版之現行規章,二者之內容自非一致,再審被告亦自行於舊版規章上親筆刪除部分規定,其於第2 條第3 項第3 行「國外展覽代理招商績效獎金於展覽結束後十日一次核發8%獎金,獎金部門分配」文字下方即註記「扣除成本」,顯見再審被告所提規章即為兩造商討修改規章時供修改用之底稿,該經刪修過之舊規章內容符合再審原告所提現行國外部規章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上開形同自認經再審被告親筆刪修之國外部規章,遽論再審原告關於國外展覽代理招商績效獎金應先扣除攤位成本之主張為無理由,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上記載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徐素蓮陳稱不爭執績效獎金之金額,認定再審原告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然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實為整理爭點之準備程序階段,上開筆錄雖記載為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應屬準備程序筆錄,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69年台上字第682 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上開程序所為之承認不具備法律上認諾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拘泥於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形式性,未就第一審訴訟審理過程之混亂及經法官職務調動之特殊性為實質審查,即將上開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之陳詞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之自認,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出國差旅津貼部分:

⒈依再審原告之出納核銷作業程序,再審被告應於返國後檢附

單據供再審原告核銷,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出國時未支付差旅費用,非謂再審被告即得請求差旅費用,再審被告仍應就其已支出差旅費用及數額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既未提出其確已支出差旅費用之單據,其請求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竟僅以再審被告自行製表之附表二計算式,即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原確定判決就附表二應有如何之評價顯然漏未斟酌,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

⒉承前所述,再審被告應就其已支出差旅費用及數額負舉證之

責,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支付差旅費用,論斷為再審被告有權請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明顯錯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歐元632.85元、美元33

3.04元、日幣41,569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關於國外展覽代理招商績效獎金部分:

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即已提出系爭舊版規章,該項書證

記載之內容為兩造歷審言詞辯論中重要爭執事項之一,歷審法院亦將舊版規章與再審原告所稱之新版規章相互對照以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項目,原確定判決第7-8 頁更就該項證據之認定及取捨進行說明,並無任何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核與事實相悖。

⒉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之開庭通知及筆錄已載明

為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於審理中亦就爭執事項進行實體辯論,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筆錄實質上應屬準備程序筆錄,顯非可採,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有關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闡釋,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之認諾逕為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顯有錯誤,要非可採。

㈡關於出國差旅津貼部分:

⒈再審原告指稱之附表二,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即已提出,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差旅費用金額之重要依據,原確定判決第8 頁更載明參酌之證物包括該附表二,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漏未斟酌附表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要難採信。

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法院審判之固有權限,與適用法律並

無關聯,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不當,核屬事實認定而非法律適用之問題,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㈢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新版國外

部規章、經再審被告於第2 條第3 項第3 行下方親筆註記「扣除成本」等文字之舊版國外部規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 年度勞訴字第2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士勞調字第3 號(下稱調解卷)第17頁〕,遽論再審原告關於國外展覽代理招商績效獎金應先扣除攤位成本之主張為不可採,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所提之國外部規章,最末行均記載「以上規章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98/8/12 )」等語,然打字內容明顯不同,設若再審原告確於98年8 月12日為績效獎金應先扣除攤位成本之修改,再審被告取得之版本應如再審原告所述,何以二者差異甚大,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徐素蓮於

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爭執再審被告主張之績效獎金金額,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於績效獎金金額部分,其要求再審被告應提出相關單據再給付等語,均未提及計算方式應扣除成本等節,認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雖曾向其提議修改國外部規章,惟考量避免影響員工繼續任職之意願,建議不予修改,故再審原告同意績效獎金維持不扣除成本之計算方式較為真實(原確定判決第7 、8 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新版國外部規章、經再審被告於其上增刪修改之舊版國外部規章均已加以斟酌,並詳列再審被告之主張何以較為真實,及再審原告所提新版國外部規章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⒉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之附表二(

差旅津貼計算表,調解卷第24頁),即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差旅津貼歐元6,350 元、美元1,

200 元、日幣35,000元,係以再審被告已提出附表二差旅津貼計算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出差費用申請表為證,並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徐素蓮於再審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自承部分出差費用未為給付,係因再審被告同意而遲延給付,並非不支付等語,及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差旅津貼予再審被告為據(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足見附表二差旅津貼計算表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差旅費用之證據,原確定判決並已論斷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之理由,自無漏未斟酌附表二差旅津貼計算表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固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

錄實質上應屬準備程序筆錄,揆諸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

3 號、69年台上字第682 號判例意旨,其於上開程序所為之承認不具備法律上認諾之效力,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之陳詞論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自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認之方式,不論於準備書狀內、言詞辯論時、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為之,均無不可,此與認諾僅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參照),迥不相同,再審原告謂其於準備程序(按:100 年5月12日、100 年6 月3 日事實上亦非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陳詞不得論為自認,容有誤會,其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至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69年台上字第682 號判例意旨,均係關於認諾之時期所為之闡釋,核與自認無涉,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再審原告復以再審被告應就其已支出差旅費用及數額負舉證

之責,主張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支付差旅費用,論斷為再審被告有權請求差旅費用,明顯錯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惟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附表二差旅津貼計算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出差費用申請表為證,且依再審原告所提之國外部出差費用申請表、再審原告差旅費用之給付習慣觀之,再審被告於出差前即已提出差旅費用之申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徐素蓮於再審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又自承部分出差費用未為給付,係因再審被告同意而遲延給付,並非不支付等語,認定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故應由再審原告就其確已支付差旅費用予再審被告一節,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第8 、9 頁),按之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