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祥再審被告 李清輝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之理由,無非以再審被告與伊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性質,並非僱傭契約,法院可查訪伊工廠中許多與再審被告相同工作性質的現場承攬噴漆之工作者,亦可求證於新北市家具公會等語(見本院卷2頁),惟再審原告針對本件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曾經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5號(下稱第15號)判決,以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有該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23至25頁)。本院細譯前揭15號判決之再審理由,與本件提起再審訴訟之理由,二者完全相同,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