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蔡淑貞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再審被告 國際威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群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再證五(即臺北地院102年8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再證六(即曾慶美、胡紀如於另案102年12月16日之證述筆錄,見本院卷第107-120頁)。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五、再證六,均非前程序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包括再證5、6(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本院爰不予審酌再證5、6,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2月起即任職於再審被告公司,嗣因公司經營問題,於98年7月7日召開大股東緊急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中,再審原告雖曾表示做義工、不再支薪等語,惟當時係因公司資金窘迫、股東們內心不安,為安撫股東才為上開表示共體時艱,並非有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意思。再審被告亦明知再審原告於會議中所指作義工等語,並非內心真意。則依據民法第86條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議中免除支薪之意思表示應無效。又再審被告於系爭股東會議後明知再審原告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且持續支付再審原告98年8月至12月薪資,且再審原告已如數支領,足證兩造已就再審原告繼續處理公司事務且支領薪資達成合意,應認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兩造間之有償委任契約。原確定判決,率予認定再審原告拋棄委任報酬請求權,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民法第153條,民法第343條之違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下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再審被告公司於99年9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依該次會議之議事錄記載:「三、討論事項:……案由三:提請討論蔡總經理(指再審原告)之資遣事宜。…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於今年9月1日資遣蔡總經理,資遣事宜一切依政府規定辦理,所欠之資遣費,俟公司有現金後優先給予。」(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等語,是再審原告既經系爭董事會決議資遣,並且明確表明將按法律規定給予再審原告資遣費,當時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慶美亦於議事錄主席欄位蓋章,同意決議內容,足認再審被告主觀上亦肯認與再審原告間屬有償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議事錄之重要證據,顯有違誤。
2、再審被告於98年8月31日計畫關廠並資遣員工,乃委託豐業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製作公司財務報表等會計事務,嗣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15日進行董監事改選時,豐業聯合會計事務所依再審被告指示將當日改選董監事籌備會出席費13,000元列入分類帳中,並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所有帳目結算後,將用印之財務報表,包括科目餘額表(載明「蔡淑貞99/1-8月薪資+98年終獎金」費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將欲給予再審原告之薪資計入應付費用、薪資支出中)交付與當時董事長曾慶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顯有違誤。
3、依再證2薪資存摺可證再審原告按月領取薪資,縱再審原告於98年7月7日股東會議有所謂作義工之說法,所免除者為98年7月7日股東會議前再審被告應負之薪資債務,與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99年1-8月薪資無關。
㈢、因之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86條但書、第343條、民法第153條之情形。再審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包括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再審原告存摺等證據,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調查,並經兩造攻防辯論,無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五、經查:
㈠、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1、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即上訴人)公司成立時,再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即擔任再審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兩造間乃屬委任關係。再審原告於98年7月7日之再審被告公司98年大股東緊急會議中,向在場之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慶美及大股東宣稱:「...我們目前沒有增資的機會來進行,公司的資金我們也行節省在用,到了盡。...我們第一件事情就是把這邊關掉,7月底一定要搬家,...目前做就是縮編,尋求出路,另外一個就是解散,就要進行清算,... 到8月我們當作是在做義工,不會再做什麼支薪不支薪,我就是想辦法把它渡過,...等於我跟董事長留下來等於是作義工的性質了」等語...依上情足見再審原告已於98年7月7日之大股東緊急會議中,因公司成本幾已用盡,且無法增資成功,乃於會議中對股東們表示拋棄其對於再審被告公司之委任報酬請求權,斯時既有再審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大股東們在場聽聞,自堪認再審原告該拋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再審被告公司而生效力(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又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其於98年7月7日會議中所為不支薪意思表示係屬再審原告願與再審被告另訂無償委任契約之要約,未經再審被告承諾而失其拘束力,並未主張其上開表示係屬民法第86條但書之心中保留(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則依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第343條之違法。
2、又本院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98年9月後仍居於總經理地位繼續掌控再審被告公司資金之運用及各種財務會計表冊之編製等事務,此觀諸再審原告可提出再審被告公司之科目餘額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再審被告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對再審原告提起請求交付公司印鑑、專利、存摺、會計財務報表之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67號)即明。再審原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於98年9月後,與委託之會計師仍有例行性聯絡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98年7月7日之後仍居於總經理之地位掌控公司財務支出,會計師亦係依其指示記帳,從而,再審原告於98年8月後,係藉掌控被告公司財務之地位,違背其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承諾而繼續支薪至98年12月,準此,自不得以此反推再審被告公司乃默示與再審原告仍繼續有償委任關係,故其此主張(按:與再審被告公司默示成立有償委任契約)要無足採(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43條之違法。
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謂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公司之科目餘額表、資產表、損益表部分:
查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證據,並載明上開證物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之兩造間有默示之有償委任關係(原確定判決四㈣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即非可採。
2、再審原告為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99年9月16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部分:
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45號)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主張再審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經第一審法院認:上開董事會參與董事僅有曾慶美及再審原告,未達過半數董事出席,且該次董事會關於再審原告資遣費議案,其決議內容雖謂「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於今年9月1日資遣蔡總經理,資遣事宜一切依政府規定辦理,所欠之資遣費,俟公司有現金後優先給予。」惟上開資遣費發給與否,因涉及減少再審被告公司財產,而有害於再審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再審原告當時身為再審被告董事,就此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再審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之議案,未予迴避,仍參與決議致通過議案,揆諸前開說明(即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等規定),此部分之決議屬無效。從而再審原告依董事會決議請求發給資遣費,即屬無據,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資遣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再審原告未聲明不服,故本院確定判決僅審理再審被告提起上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99年1月至99年8月薪資部分)。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雖提出上開董事會議事錄,惟係資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之證據,並未聲明依該議事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則本院確定判決於審理再審原告請求薪資部分,未斟酌該議事錄,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3、再審原告謂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2之薪資存摺部分: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再證2薪資存摺,主張每月(98年11月、12月)應發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8萬9165元,扣除勞健保、勞退、代扣所得稅及其他後,薪資轉帳自再審被告為15萬4228元(見第一審卷第38頁、42、43頁)。第一審判決憑該存摺認再審原告每月薪資為15萬4228元,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99年1月至同年8月之薪資共計123萬3824元(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背面)。而本院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於98年7月7日大股東會議中拋棄其薪資報酬請求權,再審原告於98年8月後,係藉掌控再審被告公司財務之地位,違背其拋棄報酬請求權之承諾而繼續支薪至98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薪資存摺所示再審原告領取98年11月、12月薪資之事實,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依再證2薪資存摺可證其於98年7月7日股東會議所免除者係98年7月7日前再審被告應負之薪資債務,與再審原告請求之99年1-8月薪資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