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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楊雅馨律師再 審被告 鄭麗娟

鍾連來卓靜悅游秀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即維持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下稱第19號)判決而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鄭麗娟(下稱鄭麗娟)新臺幣(下同)499,500元、再審被告鍾連來(下稱鍾連來)279,500元、再審被告卓靜悅(下稱卓靜悅)190,700元、再審被告游秀如(下稱游秀如)84,200元,及均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兩造間於94年6月15日簽訂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約定,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因違反強制規定,為法律所不許,自不發生結清勞退舊制工作年資或按工作年資發放離職金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認為上開約定有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上開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約定,以再審原告向中央信託局領回全數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條件,嗣再審原告並未能領回全數勞工退休準備金,上開條件即未成就,原確定判決竟認非屬於條件,而係至遲於勞工離職時請求權屆至之期限,其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之規定顯有錯誤。另本案審理過程中,再審原告從未引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未主張之抗辯,採為判決理由,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規定。游秀如於95年6月1日離職,迄101年4月起訴,已罹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8條退休金之5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文顯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桃園地院第19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約定,屬於有利於勞工之約定而有效,且系爭協議書雖約定以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領回退休準備金時為給付期限,然應解釋為該期限之約定,至遲仍不得逾越勞工離職時,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確實曾為時效抗辯,有其101年12月10日書狀可參,另原確定判決認本件乃結算勞退舊制年資之約定,非退離金,應適用15年時效,而非適用勞基法第58條之5年時效,是游秀如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請求: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99條、第102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及297條第1項、第199條及未適用勞基法第58條之規定,均顯有錯誤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6月15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而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之內容記載:「1.甲(勞方)乙(資方)雙方之勞動契約合意至94年6月30日終止。2.雙方同意就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工作年資,發放離職金,發放條件由雙方另行協議,並另訂立協議書,以茲雙方確實遵守…」(見桃園地院第19號卷22頁)及系爭協議書約定:「1.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前,甲之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按資遣費給付標準之一倍給付甲方離職金…以作為甲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離職金及依相關法律規定所應為之全部給付…2.前條款項須俟乙方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領回後,方得支付甲方;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後15日內,乙方撥付前條款項存入甲方之銀行薪資帳戶。3.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甲乙雙方若自94年7月1日起,另訂勞動契約,甲方同意依法選擇勞退新制,並應簽妥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交付乙方。4.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事,雙方同意遵守本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甲乙雙方均不得再行主張本勞動契約終止前所有法律請求權…」等語(見桃園地院第19號卷23頁),原確定判決解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認為係再審原告(即雇主)欲引導再審被告(即勞工)透過選擇新制之退休金年資計算方式,以簡省其舊制退休金之提撥成本,亦即以勞工結清舊年資為誘因,而與勞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終止勞動契約書。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後所應為之給付內容,並未逾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有利於勞工,屬於有效約定等情(此見原確定判決書11至13頁)。核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情形。至於再審原告執其與勞工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員)94年10月24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4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係違反強制規定,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是再審被告之舊制年資未生結清效力,不得依該協議書請求給付離職金云云(見本院卷4頁),惟勞工與雇主間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協議,倘未逾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有利於勞工者,係屬有效約定,業如前述,而原確定判決亦探求兩造間之真意,認除去當事人無欲受其拘束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外,其真意為「結清舊制年資」之約定,仍屬於有效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14頁),已詳細敘明認定之理由,其適用法規難認有何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此之指摘,洵非可取。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約定,以其向中央

信託局領回全數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條件,並非期限,原確定判決竟認為係至遲在勞工離職時請求權屆至之期限,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條件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而期限則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該協議書時,其依約定來結算再審被告之勞退舊制年資,並需將結算之金額給付予再審被告,此一給付義務已然發生,並無效力需繫於「將來成否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情形,核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附停止條件法律行為之要件不符合,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協議書第2條關於此結算金額「須俟乙方(指再審原告)存於中央信託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領回後,方得支付甲方(指再審被告)」僅屬於給付期限之約定,且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為至遲在勞工離職時期限即屆至(見原確定判決書15頁),核其認定及適用法規,均屬正確適當。是再審原告此之主張,殊非足取。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本案審理過程中,其從未引用民法第126條

之5年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將其未主張之抗辯,採為判決理由,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再審原告在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給付離職金等訴訟中,於101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時,要求增加一項爭點即「原告等(指再審被告)之基於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所約定勞工退休準備金領回後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經時效消滅」,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第111號卷46頁),復於當日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亦為時效抗辯,有該書狀足憑(見本院第111號卷49頁),是原確定判決針對時效抗辯此一爭點,詳述其法律見解,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錯誤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審原告又謂游秀如於95年6月1日離職,迄101年4月起訴,

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退休金之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條文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而為對待給付,該筆給付形式上雖名為「離職金」,然本質並非因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所生之離職金,且兩造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業如前述,是該「離職金」之性質應為「結清退休金舊制年資之對待給付」,其請求權時效,即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已據原確定判決詳敘明確(見原確定判決書18頁)。

該協議書於94年6月15日簽訂,游秀如於95年6月1日離職,迄101年4月起訴,並未逾越15年請求權時效,是再審原告之時效抗辯,並非可取。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勞基法第58條之5年時效,核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指摘,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及物證,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不符合,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