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郭上源再審被告 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建政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7,896元(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0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2日宣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22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勞再易字卷第2頁之本院收文戳),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一)原確定判決乃關於兩造間不續聘之紛爭。惟伊依再審被告95年12月15日補發(95)淡人聘字第108號聘書(下稱系爭聘約)之聘期實應至97年7月31日始為屆至,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應於聘約期間屆滿始得為不續聘。然原確定判決竟誤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將其96年6月29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之不續聘決議(下稱系爭不續聘決議),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教評會會議紀錄等呈報教育部,並經教育部以96年7月31日部授教中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核准(下稱系爭不續聘處分),則無論系爭聘約之聘期為何,均不影響系爭不續聘處分之規制作用等語,乃消極不適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規定,並誤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系爭聘約上所記載聘期至96年7月31日,乃違反教師法第11條及第13條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之聘任期間至96年7月31日屆至,顯未確實執行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第7屆第37次應聘任伊為專任教師之評議,違反教師法第32條規定。(三)伊於96年8月8日始受送達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系爭不續聘處分應自斯時起始生效力。原確定判決遽認系爭不續聘處分於96年8月1日即生效,為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及民法第95條第1項生效時點規定。(四)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教評會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後,兩造就聘任關係即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異剝奪教師不服學校措施或申訴決議,為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33條規定。(五)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命再審被告就系爭調查報告之內容真正負舉證責任,及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辯論,乃消極不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21、545、659、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兩造聘期(第4次)應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原任職伊學校,因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該當98年11月2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經伊於96年6月26日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復經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為系爭不續聘處分,嗣再審原告雖就系爭不續聘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已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進行救濟,原確定判決並為實體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33條規定之違誤。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並非法規,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僅係不續聘之定義,原確定判決亦未違反其意旨。另原確定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以系爭不續聘處分自96年8月1日送達伊時起發生效力,並無錯誤。
另伊於前審言詞辯論前2個月餘即提出系爭調查報告,前審法官並提示及諭知兩造表示意見,已為適當完全辯論。伊於95年12月15日補發系爭聘約予再審原告,已執行中央申評會第7屆第37次評議,遵守教師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經查:
(一)再審被告教評會於95年12月29日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經教育部以程序不足未予核准後,再審原告因於93年9月至94年5月間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遭檢舉,再審被告性平會於96年3月15日召開會議並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於96年5月31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建議移送教評會以不續聘議處,教評會於96年6月26日召開會議,作成系爭不續聘決議(其認為系爭聘約至96年7月31日屆至,自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8日將系爭不續聘決議通知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不續聘決議、系爭調查報告及教評會會議紀錄等,依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呈報教育部,經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8日送達兩造,再審原告對系爭不續聘處分提出訴願,分別經中央申評會駁回申訴、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再審原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撤銷系爭不續聘處分,亦經以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系爭不續聘處分復未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失效事由等情,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7頁正、背面及第9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㈣、五㈡2
(4)記載),故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性平會確認有性騷擾行為並建議不續聘,再審被告教評會並為系爭不續聘決議自96年8月1日起不續聘再審原告,已於96年6月28日通知再審原告,而系爭不續聘決議復經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嗣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確定,生形式存續力產生規制作用,原確定判決遂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不存在,自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款:「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之規定,並不違背。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並非判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該判決而適用,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
(二)再審原告自89年8月1日起受僱再審被告,嗣經續聘至94年7月31日止,再審被告再於95年12月15日核發系爭聘約,其上載明聘期自94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已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7頁之事實及理由四㈠㈡),故系爭聘約亦係以2年接續原來至94年7月31日之聘期,自與教師法第11條及13條分別規定:「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任期限,初聘為一年,續聘為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為二年,…」,即第2次續聘每次為2年無違,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聘約上記載之聘期僅至96年8月31日,違反教師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其聘期應至97年7月31日始為屆至,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續聘處分已發生規制私法關係效力,違反各該規定云云,自無可取。至教師法第32條係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評議確定之申訴案件。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續聘處分業已確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6年8月1日起不存在,並無關涉。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教師法第32條,亦無可取。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2條規定部分,則查無此條文,亦無可取。
(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兩造均為再審原告所主張聘約之當事人,而教育部96年7月31日函作成系爭不續聘處分,分別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8月8日送達兩造,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續聘處分自96年8月1日合法送達再審被告時起,已生形成私法效果之規制作用(見本院卷第9頁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2(4)),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書面行政處分效力發生規定,並無違背。又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關於當事人意思表示生效時期之規定,與系爭不續聘處分何時發生效力無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續聘處分其於96年8月8日收受,應自斯時起始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續聘處分自96年8月1日即已生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四)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系爭不續聘處分已提出申訴、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不續聘處分,均遭駁回確定,復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致生確定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已如前述,並未剝奪再審原告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再審原告救濟程序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教師法第33條規定,亦屬無憑。
(五)末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就系爭調查報告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於102年4月10日提出系爭調查報告(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頁、第5至13頁),再審原告並於102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系爭調查報告之形式及內容真正表示意見(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9頁),再於102年5月16日準備程序訊問系爭調查報告作成人之一即訴外人柯賜賢,再審原告再對系爭調查報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49頁背面至51頁),嗣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該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本院勞上字卷二第10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調查報告已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第545號、第659號、第702號,乃分別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86年6月18日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不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再審原告主張未就系爭調查報告內容為適當完全辯論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