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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再易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郭上源再審被告 私立淡江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建政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續聘通知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101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究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倘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前訴訟顯未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在再審程序自無從就前訴訟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請求廢棄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外,且逾其在原確定判決請求範圍,其追加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民國95年12月15日補發(95)淡人聘字第108號聘書之屆滿期限96年7月31日無效、再審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96年6月29日不續聘決議無效、再審被告96年8月6日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續聘通知無效,及兩造聘期應自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69頁)。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指摘之再審事由存在,並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前訴訟顯未再開及續行,再審原告在再審程序自無從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依首開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