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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碧梅再審被告 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訴訟代理人 陳若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確定判決、102年3月28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確定裁定(10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頁之再審原告書狀及第132頁、第146頁準備程序筆錄),查本院99年度勞上字第78號判決經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將其命再審被告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30頁及本院卷二第8至17頁之民事裁判書),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此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