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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碧梅再審被告 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法定代理人 陳清鴻訴訟代理人 陳若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101本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02年1月8日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併就本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100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146號確定判決、102年3月28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最高法院管轄),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萬3,025元,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2年7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再審原告雖於102年8月6日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第978號卷第4頁之民事抗告狀),惟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駁回並公告(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第978號卷第8頁之民事裁定、第7頁之公告證書),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至再審原告主張其已向最高法院繳納裁判費部分,依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7頁),係繳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71號事件之訴訟費用,並非繳納本件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