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劉碧梅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桃園縣私立晨光幼稚園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迄未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