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王榮祺上列當事人與再審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之規定,繳納再審裁判費,為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7年3月31日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36頁)。雖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至再審原告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亦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裁定駁回,並再度諭知再審原告應自行補繳再審裁判費(見本院卷56頁)。茲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