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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 元,惟相對人公司民營化時已給付伊補償金359 萬2,375 元,上開差額為23萬2,625 元。而相對人公司考核伊

3 年丙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9萬7,875 元(23萬2,325 元×3 =69萬7,875 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8號受理後,認抗告人之請求屬私法上之爭議而裁定移送原法院,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825 號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2至30頁)及前揭案號卷宗可憑。抗告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65 萬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8頁),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原審審理後,抗告人雖於101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撤銷考核言詞辯論」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一、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8.3(101)裁字第1608號,廢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11 .25(100) 訴字第1663號裁定,將考核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不合法,應予廢棄。如原告101.12.3.101勞訴字第178 號撤銷考核準備程序狀( 原證四) ,本件是公法事件。二、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05 號解釋,如附件3 之至於公司法第27條…或依其他法律如附件1 之77.2.17(七二) 金保升字第112 號,財訓金丙( 二)048號原告於民國86.9.14(被告87.1.22 民營化) 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四款,是適用公法。三、本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三項第2 、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35頁),並於原審101 年12月18日陳稱其訴之聲明如上開書狀所載,惟上開書狀所載之所謂「訴之聲明」,實為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88號移送訴訟之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並非針對本件訴訟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抗告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仍引用其書狀所載之陳述,仍應以抗告人在移送原法院前之100 年12月2 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人事行政事務函覆意旨」狀內所載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8頁)為其在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者,原審於102 年

1 月11日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亦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65 萬元之聲明為裁判範圍,而抗告人對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雖聲明廢棄原判決,然並未減縮其上開165 萬元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1頁),自可認抗告人對原審上開判決全部不服。原審因而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撤銷考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