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洪笙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間確認聘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原為相對人幼兒保育科助理教授,惟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先經相對人片面要求請長假不得到校,其後以護理科劉姓學生家長指控抗告人對該生有性騷擾情事,經相對人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並多次重啟調查後,以抗告人涉及性騷擾或性侵害屬實,依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然本件申復審議程序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且上開解聘之法定程序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拒絕發給抗告人聘書及薪資,確屬違反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是相對人解聘處分並不適法,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及相對人自99年9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萬5,513元之本息等情。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該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6萬1,5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369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予以繳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4學年度(即94年8月)起受相對人聘任擔任專任助理教授一職,迄99年9月18日遭解聘時為止,所獲聘書均為「一年一聘」,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應為「99學年度之聘約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縱按「99學年度全年度應取得之薪資」計算,亦僅有78萬6,156元,原裁定之計算顯有錯誤;又本件若經裁判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抗告人即受教師法第14條之保護,不得任意停聘、不續聘或解聘,並得於隔年接續取得聘約,乃本於「法律規定」而來,並不影響抗告人之確認標的,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揭「10年期間收入總數」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請求確認之標的雖僅為「99學年度之聘約關係」且期間已過,惟本件訴訟仍有續行實益。此外,私校教師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本質上仍屬勞工之一類,否則勞動基準法何以明文將其排除適用?足見私校教師確屬勞工;又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與勞動基準法未盡一致,私校教師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但書規定及實務上所揭「公立學校教師適用行政救濟程序;私立學校教師適用普通法院救濟程序」之意旨觀之,顯僅係將「公立學校教師」排除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外,而仍將「私立學校教師」納入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保障範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仍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減半計收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相對人之解聘處分並不適法,而請求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及相對人自99年9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5,513元之本息。原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約關係存在;㈢相對人應自99年9月18日起至離職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6萬5,513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6號卷宗之抗告人民事上訴陳報狀及102年3月8日訊問筆錄)。是以抗告意旨謂其請求確認之標的僅為「99學年度之聘約關係」,已與其上訴聲明未盡符合,無足採取;因此,本件上訴範圍應包含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原法院以抗告人為00年0月0出生,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過10年,而其每月薪資為6萬5,513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為786萬1,560元(計算式:65,513元×12月×10年=7,861,560元),並無違誤。雖抗告意旨辯稱其接續取得聘約係本於「法律規定」而來,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揭「10年期間收入總數」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並未區分權利存續期間係因法律規定或因契約約定而有所不同,因此本件訴訟仍應有該法條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1/2云云,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及同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而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法律並未規定得抗告,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抗告,因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抗告人應先繳納後,始得依第438條規定,於上訴程序併就此部分爭執);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部分,雖未審酌抗告人是否為勞工,得否依上開法條暫免徵收1/2之裁判費,但因此部分不得抗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應俟本件抗告確定後,而由本院於102年度勞上字第36號上訴程序中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