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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撤銷其以民國83年12月7日

(83)人二字第9342號函(下稱系爭83年函)對抗告人所為之申誡1 次處分;㈡相對人應撤銷對抗告人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87,519元。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7,519 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

再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參照)。而該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撤銷其以系爭83年函

對抗告人所為之申誡1 次處分;㈡相對人應撤銷對抗告人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㈢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87,519 元,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又抗告人上開3 項聲明係屬不同訴訟標的,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之情形外,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依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所載之懲處,係受有喪失原應享有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等權益之損害(見原法院102 年1 月11日101 年度勞訴字第187 號判決第

1 頁),則此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抗告人因上開2 項標的所得受之利益,即為抗告人喪失上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等權益之金額。故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所喪失上開公務人員優惠存款等權益之金額,即逕以抗告人上開第㈢項聲明之金額787,519 元,作為核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即有違誤。

㈡又抗告人上開3 項聲明既屬不同訴訟標的,則其彼此間之關係

如何?是否有互相競合之關係?上開第㈢項聲明是否以上開第

㈠、㈡項聲明成立為前提(亦即法院認抗告人對上開第㈠、㈡項聲明有理由時,始進而審酌上開第㈢項聲明有無理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較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是否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原法院未詳予究明,亦有可議,自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後確認之。

綜上所述,原法院未遑詳察,逕以抗告人上開第㈢項聲明之金

額787,519 元,作為核定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既經廢棄,其所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抗告人所應補繳之裁判費,自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

末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撤

銷其以系爭83年函對抗告人所為之申誡1 次處分,並給付抗告人232,625 元;㈡相對人應撤銷對抗告人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並給付抗告人697,875 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經核係屬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原法院自應一併查明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