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出異議,乃屬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1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 102年2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 102年度勞抗字第14號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又抗告人雖曾就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102年5月2日以102年度勞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 102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而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等情,此有 102年2月27日抗告狀(見本院102年度勞抗字第14號卷第3頁 )、送達證書(見同卷第16頁)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同卷第18頁)可佐,足認抗告人主張其對本院102年度 勞抗字第14號裁定無所知悉云云,顯屬無稽。則抗告人既提起第二審上訴,自應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惟抗告人迄至102年6月10日逾期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02年度 勞抗字第14號卷第12頁)、原法院答詢表(見原法院卷第60 -61頁)可稽。從而,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則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未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