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考核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對本院102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聲明不服,其書狀雖誤載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2年10月14日對本院102年9月30日102年度勞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黃國益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