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