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邱德修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考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1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狀,其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考核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伊依法提起上訴後,原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伊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於102年1月22日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伊不服是項裁定,於102年1月30日提起抗告,並於101年10月2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原法院又於102年3月4日裁定命伊繳納抗告裁判費,不僅重複令伊繳納,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充任抗告法院,於102年5月20日裁定(下稱102年5月20日裁定)駁回伊所為抗告,102年5月20日裁定顯非適法,爰對之提出異議,並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則有明文。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同法第495條前段復有明定。抗告人雖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云云。惟觀諸本件異議狀所附之原法院102年5月20日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係原法院駁回異議人所提抗告之裁定,核非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本件異議人既對原法院102年5月20日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495條前段規定,誤向原法院提出之異議,即應視為抗告,故以下將異議人載為抗告人,並將本裁定當事人欄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提起抗告,仍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之法院提出抗告狀,在原法院將訴訟卷宗連同其他有關文件送交抗告法院以前,如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則規定甚明。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撤銷考核等事件,經原法院於
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1年10月17日裁定(下稱101年10月17日裁定)命其5日內補繳,雖抗告人以上開民事事件為公法事件為由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但該抗告業經本院於101年11月16日以101年度勞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有依原法院101年10月
17 日裁定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仍未為之,原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02年1月22日裁定(下稱102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是項裁定,另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繼於102年3月4日裁定(下稱102年3月4日裁定)命其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遂以102年5月20日裁定駁回其之抗告等情,既經抗告人陳述明確,復有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法院自得以102年3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得在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時,另以102年5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102年1月22日裁定之抗告,抗告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法院102年5月20日裁定違法,實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分別對原法院於101年10月17日裁定、102年1月22
日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27號及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4號卷宗查核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人本即有分別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惟綜觀抗告人所提請求撤銷考核事件之全卷,僅有101年10月25日就其不服原法院101年10月17日裁定而繳納1000元之紀錄(見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27號卷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於102年3月4日裁定命其如數繳納抗告裁判費,於法自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2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重複命其繳納抗告裁判費,進而指摘原法院102年5月20日裁定不當云云,亦屬無稽,仍不足取。
㈢再者,抗告人迄未依原法院102年3月4日裁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1000元,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復經原法院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以102年5月20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102年5月
20 日裁定教示文句雖誤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既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是不因此誤載使依法得為抗告之裁定,變為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