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精聯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傳皓代 理 人 廖世昌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言、楊惠米、楊淑年、牛郁雯、楊淑雅、楊博名、楊琇程等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勞訴字第1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佣金,依兩造間簽訂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2條及居間合約書第5 條均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等在抗告人獲准營業地區,皆可推展人身保險業務銷售與服務,工作性質具有相當之機動性,招攬客戶之地域範圍隨業務員個人生活經驗、活動力大小及經營計畫而異,非以臺南或屏東地區為限,再相對人等已委任律師,本件訴訟由原法院管轄,並無耗費相對人等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對相對人等顯無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亦無增加其等應訴之煩,相對人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簽署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居間合約書時有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不利益情形,泛稱有關管轄之約定顯失公平,實難謂該約款有何具體顯失公平之情而當然無效,原法院不察,竟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佣金,依其提出兩造簽立業務

承攬合約書第12條:「本合約如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居間合約書第5 條:「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而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見臺北地院民國102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2號卷第17至29頁),固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兩造間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及居間合約書,均係以印製完成,僅於承攬人及立合約書人欄、最後簽名欄、日期欄為空白,顯為預先印製,僅留空格供日後訂約時填載,形式上足認為抗告人單方所預先擬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有契約書內容在卷可稽,而其中業務承攬合約書第12條及居間合約書第5 條合意管轄約定,為抗告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該契約書所約定合意管轄條款即係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情形。抗告人係有專員處理經營人身、財產保險經紀業務之營利法人,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4,500 萬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而以相對人所從事係為抗告人銷售保險契約及售後服務,並依其所承攬或居間業務領取由抗告人所支給報酬,有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及居間合約書內容為據,衡之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等情為斟酌,關於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糾紛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並無由相對人得為勾選、增刪或調整之可能,該合意管轄約款足使相對人受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自屬顯失公平。

㈡抗告人雖稱未限制相對人招攬保險商品之地點,或工作性質

具機動性,非以臺南或屏東地區為限云云,然參以抗告人所提出附卷用以主張由相對人等承攬或居間之保單有無效、被撤銷等情之法院判決或和解筆錄,分別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100 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10

0 年度保險字第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00 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100 年度保險字第9 號和解筆錄(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2號卷第31至47頁),前述案件被告均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抗告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內容可按(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2號卷第46頁),但由保險契約要保人提起前開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分別由臺南、高雄及屏東地方法院審理等情觀之,足見相對人等因前開契約從事推展銷售保險業務範圍大多在臺南、高雄及屏東地區為之,又以相對人於102 年9 月16日民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狀上分別載明如附表所示住、居所地(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2號卷第55至56頁),與本院依職權向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地址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可見相對人住、居所地皆在臺南及屏東兩地,足認相對人等主要生活、營生地點均在臺南、高雄、屏東等地,如需至兩造合意約定管轄之臺北地院進行訴訟,對相對人等而言,確實有應訴不便利情形,況將來因需要訊問締約相關人員亦均住居臺南、高雄及屏東地區,若依合意管轄約款至臺北地院進行訴訟,可能使相對人在訴訟程序上須耗支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該合意管轄約款足使相對人受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自屬顯失公平,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已委任律師,應無重大不利益云云,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仍有親自到場陳述之必要與可能,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㈢抗告人係以其分別與相對人等簽訂承攬或居間契約書為據,

請求相對人等返還佣金,其等7 人彼此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相對人等所承攬或居間有爭議共30件的保險契約之保險號碼各異,有抗告人所提出對照表內容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72號卷第8 頁),是前揭保險契約各自獨立,抗告人以共同訴訟方式將被告7 人一同起訴,並未說明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北地院,在本件訴訟是否有特別審判籍之情形,現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再參以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應訴並無不便,是相對人等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等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等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姓 名│102 年9 月16日書狀所陳報地址││ ├──────────────┤│ │ 戶籍地址 │├───┼──────────────┤│陳俊言│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14 ││ ├──────────────┤│ │同上 │├───┼──────────────┤│楊惠米│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14 ││ ├──────────────┤│ │同上 │├───┼──────────────┤│楊淑年│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 ├──────────────┤│ │屏東縣里○鄉○○村○○路○○號││ │之10 │├───┼──────────────┤│牛郁雯│屏東縣屏東市崇蘭170之1號 ││ ├──────────────┤│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楊淑雅│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 ├──────────────┤│ │同上 │├───┼──────────────┤│楊博名│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 ├──────────────┤│ │同上 │├───┼──────────────┤│楊琇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 ├──────────────┤│ │臺南市○區○○路○○○巷○號 │└───┴──────────────┘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