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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住同上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代 理 人 陳紹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啟偉、鄭淄澠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在原法院對相對人周啟偉、鄭淄澠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周啟偉、鄭淄澠、日光燈公司)起訴,主張其等間之債權關係乃屬通謀虛偽,並請求確認日光燈公司分別與周啟偉、鄭淄澠間之新臺幣(下同)8,911萬6,476元及2,128萬8,960元債權不存在。嗣伊追加撤銷日光燈公司與鄭淄澠間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及請求廢棄日光燈公司與周啟偉間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相對人周啟偉之請求應予駁回。詎原法院竟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為由,駁回伊上開追加,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即屬之。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亦有明文。然所謂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係指基於公益上等理由,法律規定某類訴訟程序不得與他訴訟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但並非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參照),故若僅係訴訟種類(如給付、確認、形成訴訟)不同,則與行訴訟程序之種類無關,非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所定不得與他訴訟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列。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2年5月23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日光燈公司與周啟偉間8,911萬6,476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日光燈公司與鄭淄澠間2,128萬8,96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原法院卷第2頁之民事起訴狀),抗告人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2年7月25日,見原法院卷第57頁審理單、第68至70頁之送達證書)前為訴之追加,其聲明包括:1、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日光燈公司與鄭淄澠間之調解應予撤銷;2、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廢棄;3、周啟偉於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4、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廢棄;5、周啟偉於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所為之請求駁回(以下合稱系爭追加之訴)。嗣原法院以系爭追加之訴所適用之訴訟程序為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與再審程序,與原訴應行普通訴訟程序,屬不同訴訟程序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至3頁)。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原訴,係主張其乃日光燈公司持有百分之47.63股份之股東,而周啟偉、鄭淄澠濫用法律,經由督促程序及調解程序,並聯合日光燈公司董事長李福禕,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周啟偉、鄭淄澠分別對日光燈公司有8,911萬6,476元、2,128萬8,960元之不實債權,侵害日光燈公司之資產及股東權益,故請求確認日光燈公司分別與周啟偉、鄭淄澠間之8,911萬6,476元、2,128萬8,960元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再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2年7月25日前追加系爭追加之訴,亦係以上開8,911萬6,476元、2,128萬8,960元之債權係屬通謀虛偽為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6項準用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規定,請求撤銷鄭淄澠與日光燈公司就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6號調解,及以日光燈公司未積欠周啟偉8,911萬6,476元報酬,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521條規定,請求廢棄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267號、101年度司促字第32520號支付命令,及駁回周啟偉在該二支付命令之請求(見原法院具第58至61頁),足見抗告人之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認係屬同一,均係上開8,911萬6,476元及2,128萬8,960元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

況抗告人係在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追加,亦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准予其訴之追加。

(三)又系爭追加之訴雖具有撤銷形成之訴之性質,與原訴之性質係屬確認之訴,固分屬不同訴訟種類,但均屬一般訴訟程序,即原則均採當事人處分主義(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等訴訟程序,復無其他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列。又系爭追加之訴均屬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507條之2、第521條第2項及第499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得併行為之。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追加之訴與原訴屬不同訴訟程序,而認系爭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