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依法進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2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參加民國(下同)96年相對人所舉辦之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經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取得「士級」資格,惟相對人竟不予以依法進用,伊因而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臺北高等行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法進用及銓敘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562,400 元之損害賠償,屬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詎臺北高等行法院竟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原法院復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法院提起有關人事
行政事務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事件受理後,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562,400 元部分屬私法上之爭議,而於101 年7 月5 日裁定移送原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30日以10
1 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情,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乃公法事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云云,尚屬誤會。
㈡原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1 年10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562,400 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 日內繳納裁判費16,543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見原法院卷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訴自非合法,不應准許。是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