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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87 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87 號判決,聲明上訴,上訴聲明於102 年8 月22日經變更追加後為:㈠相對人應撤銷其以83年12月7 日(83)人二字第9342號函對抗告人所為之申誡1次處分,並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3萬2,625 元。㈡相對人應撤銷對抗告人89年度、90年度、91年度所為之丙等考核,並給付抗告人69萬7,875 元(見本院102 年度勞抗字第13號卷第19頁反面)。抗告人請求金錢給付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即為該數額,尚無疑義。至有關撤銷處分及考核部分,則無交易價額可言,經審酌抗告人主張「因上開申誡處分受有23萬2,625 元之損害,因上揭丙等考核受有69萬7,875元之損害」等語(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可認抗告人請求撤銷處分及考核之目的,在使其獲得相對人金錢賠償,參照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以抗告人因撤銷處分或考核所受利益為準,並原則上以其主張之損害債權數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審酌抗告人所為上開2 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結果,應為93萬500 萬(000000+697875=900500)。

三、抗告意旨雖以:撤銷處分及考核,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不宜合併命繳裁判費,應分別繳納裁判費云云。惟當事人就不同訴訟標的合併提起訴訟,即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法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不宜合併繳裁判費云云,並非可採。又抗告意旨有關普通法院就本件無審判權之其餘主張,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前述,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因撤銷處分及考核所受利益為準,並以其主張之損害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就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萬500 萬元,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撤銷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