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處分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5日本院102 年度勞抗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具狀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抗告,經核其係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應依再抗告程序為之,雖其誤為「異議、抗告」,仍應以提起再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5日所為
102 年度勞抗字第30號裁定,於103 年1 月7 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 千元,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