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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吳雅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少璠間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訂有業務代表聘任合約(抗告人與洪瑄璟、蕭素旻間之訴訟已另成立訴訟調解),核其性質應屬民法承攬契約,惟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誤以為是勞動關係,雙方對此有所爭執,爰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共同訴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共同被告即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之住所地法院均各有管轄權,劉寶華等人既住居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則相對人雖住居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外,原法院對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仍均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以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共同訴訟類型,並因相對人住居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外,因而裁定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移轉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而,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均與抗告人簽署相同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並從事人身保險業務之招攬,合約內容相同,且提供保險承攬業務方式、性質或內容,亦為相同,則在審酌兩造間契約關係究竟是承攬契約或是勞動契約時,所執之判斷標準並無岐異,故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質上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規定,抗告人得依同法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擇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於法有據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係指數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法律上之原因者而言,例如數人合結一賃貸借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至於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所定,只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其權利或義務之發生,亦只須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為已足,例如房主人與住戶,分結租屋契約,或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分結保險契約,而有權利或負義務是也(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0條),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及法律上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該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原告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96年9月修訂版第746-747頁參照),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定情形有別,自無適用該條關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之餘地(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9月修訂版第78頁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74年至97年間,分別與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個別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等契約,有該28份契約書影本附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卷第87-114頁可稽。

足見,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與抗告人間所訂立之契約,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顯非「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故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為共同被告而向原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之共同訴訟類型,依上開說明,自必須以相對人及劉寶華等28人之住所均位於原法院管轄區域、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以原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為限,抗告人始得對其等向原法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關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查相對人與劉寶華等28人中,僅劉寶華、邱和順、王儷津、蘇麗婕4人之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域內(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卷第22、23、26及29頁之戶籍謄本;另林秀美、呂國靖與抗告人間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9條則約定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卷第93、100頁),相對人則住居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外(見原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卷第34頁戶籍謄本),故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並無管轄權。抗告人主張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擇定原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不足採。原法院受理系爭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移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