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金錢請求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5,260元;另請求再審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2萬9,76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