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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國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