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正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