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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國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國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國家賠償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3年1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