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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國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吳天阳送達代收人 俞人偉相 對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祖父吳永芳為陸軍上兵,於民國42年7月16日在空降突擊東山島戰役陣亡,相對人應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項、第15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遺屬撫卹金。又國防部曾頒發戰士授田憑據,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暨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明定「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給與最高10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抗告人係吳永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領取A類10個基數之補償金50萬元,詎相對人竟核定為最低級S類,以1個基數之補償金補償,核定吳永芳之撫卹金僅為1萬3,427元,明顯偏低,而無撫恤實益,自屬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189萬125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之金額為189萬125元,原裁定竟誤植為126萬83元。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補交裁判費後,原審未經開庭程序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與原法院9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判決、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原審誤植為9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為同一事件,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抗告人起訴。抗告人本件起訴係依國家賠償法程序,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抗告人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續行訴訟,原法院不察,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是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雖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原告於聲明之初,即必須表明係為一部請求,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原法院94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原法院93年度國字第36號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抗國字第12號廢棄發回),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款,應給予37.5個基數,而相對人核定之撫卹金額偏低,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嗣追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被告)國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賠償一次撫卹金139萬125元及慰撫金15萬元,合計154萬125元。案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無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亦無可歸責性而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二審追加未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給付補償金20萬元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上國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及第58頁)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

(二)抗告人另於95年間,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相對人應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補償抗告人(陣亡戰士家屬),最高應給予10個基數補償金,詎相對人(另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共同被告)竟僅核給1個基數,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21萬6,667元,經原法院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判決及95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三)嗣於99年間,抗告人再次以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相對人未依前開軍人撫卹條例及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給予撫卹金及補償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賠償189萬125元,經原法院99年度審國字第6號裁定、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原法院99年度國字第35號裁定(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請求補償金50萬元部分)、本院99年度國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祖父吳永芳於42年7月16日作戰死亡,依前開軍人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給予一次撫卹金37.5個基數,另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最高給予10個基數,相對人僅給予1萬3,427元,明顯偏低,而無撫恤實益,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89萬125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云云,與前開訴訟基於同一事實,並同以相對人為被告,且均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賠償不足之撫卹金及補償金,足見兩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屬同一,屬同一事件,依前揭法律見解所示,其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法院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請求補償金16萬6,667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抗告人就前開請求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基於「一部請求與全部請求」不得割裂主張之法理,前開判決既已確定,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末查,原審將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之金額為189萬125元,誤植為126萬83元雖有違誤,但對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為依據之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