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 項、第395條第1項、民法第92、93、113、114條、憲法第24條命相對人對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依法辦理云云。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對原裁定表明不服,雖誤以異議稱之,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楊治宇、顏大和、楊展庚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101年10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6月26日函為憑。惟審諸該函所載旨在就抗告人向該局申請非自願失業勞工急難救難乙事,說明該局並無該項業務,惟如符合相關資格,可至該局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接受就業諮詢等,無從據為抗告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抗告人就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釋明,尚難認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是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迄至101年10月1日收受原法院101年9月26日101年度國字第36號裁定時止,僅具狀陳稱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由相對人負擔(見原審卷第6、34頁),並未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要難認抗告人前此有聲請法院許其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是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規定,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同一書狀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請求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395條第1項、民法第92、93條、憲法第24條命相對人對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由原法院裁判,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