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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國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30號

抗告人 林堉山 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數位出版及新聞紙雜誌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組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7年6月15日、98年10月14日、99年12月27日多次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及請求國家賠償,均由行政院收件後轉送相對人,經多次書面往返,相對人回函均將責任推諉於地方政府。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又將繕本寄送相對人,卻未獲置理。原法院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本件之訴,實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且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

三、查抗告人於102年4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7號聲明異議案件審理時請求將資料送交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乙節,有上開刑事聲請異議案件影卷可參。惟抗告人並未陳明其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等情。雖抗告人主張其於98年向勞委會職訓局就業服務組陳情及向行政院新聞局請求損害賠償,並提出行政院勞委會函及行政院新聞局回函為證(見原裁定卷64、66、69頁),惟觀諸抗告人陳情書僅指摘政府應監督審查報紙廣告,懲處失職人員及追究禍害起源,並未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原裁定卷150頁反面、152至157頁),此與相對人接獲抗告人陳情案,並未接獲國家賠償案件等情相符,復有文化部102年7月8日文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陳情案資料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陳情資料可稽(依序見原裁定卷92至136頁、140至157頁),可見抗告人執陳情書主張其已向相對人為國家賠償請求云云,即無可取。至抗告人將本件國家賠償訴狀繕本寄送相對人,縱相對人事後始為拒絕國家賠償,亦無從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併予敘明。是抗告人既未踐行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其起訴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l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未踐行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