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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國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林淑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司法院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於起訴狀內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指相對人)應賠償原告(指抗告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應修法除弊還予原告等新制職員(升遷)」(見原法院卷第5頁)。雖因上開聲明後段文義不明,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補正事項),業已載明「訴訟標的金額:國家賠償200萬元」、「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國家賠償請求權」(見原法院卷第137頁),足見其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200萬元。雖抗告人於該書狀第項記載:「被告(指相對人)應修法除弊並還予原告(指抗告人)等新制職員(升遷)之具體辦法如下:…㈡權責機關(配合事項):⒈立法院應撤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1條第2項…⒉請立法院…同時撤銷自始不適用任用條例第33條之教育人員…⒊考試院應撤銷中等學校組長異常職務列等…⒋教育部應撤銷學校(舊制職員)遴用辦法,廢止學校(舊制職員)薪級表。…⒌司法院應撤銷釋字第278號、第405號。…」(見原法院卷第137頁背面),惟該部分並非私權爭執事項,既未經抗告人表明為訴訟標的之一部,似非屬本件聲明或訴訟標的之一部,應不生就該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乃原裁定未察,竟以該部分為財產權訴訟且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