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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國貿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貿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即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法定代理人 詹納森(即Jensen, Nathan Gerald)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上 訴 人 定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侃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貿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定興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又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並以之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美商華恆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即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下稱HD公司)為在美國依法成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且依前揭公司法規定指定詹納森(即Jensen, NathanGerald,下稱Jensen)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訟之代理人等情,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8年4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HD公司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25頁),則HD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仍有當事人能力,且Jensen係屬HD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本件以Jensen為HD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自屬有據。嗣HD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申請撤銷指派Jensen為代表人,雖經經濟部以102年11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惟HD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即委任鄧湘全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原審卷㈠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因事後撤銷原法定代理人之指派而當然停止,亦不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均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HD公司於原審起訴本於兩造於96年8月29日簽立之授權及分銷協議書(下稱系爭經銷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定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興公司)給付貨款、利潤及授權費計美金(下同)31萬5,894.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主張本件應依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15-1-1條之規定,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追加請求定興公司給付上開數額其餘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前審卷第226頁、第278頁背面),又將遲延利息之期間改為請求至本判決確定日為止(見前審卷第279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HD公司主張:兩造於西元2007年(即96年,以下均以民國年稱之)間簽立意向書(即Memorandum of Intent,下稱系爭意向書)與運作協議書(即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Operating Agreement of H-11 Netsys LLC,下稱系爭運作協議書),約定兩造於美國共同出資成立名為H-11 NetsysLLC之公司(下稱HN公司),並在美國猶他州設立登記,而由伊負責市場銷售及取得資金,定興公司負責產品研發及製造,兩造另於96年8月29日簽立系爭經銷協議書,就有關電腦數位鑑識相關之軟、硬體產品及訓練、服務等約定繼續性之銷售合作,並結算均分各自出售產品所得之利潤,伊另給付定興公司20萬元之授權費(License Fee),倘於兩造簽訂經銷協議書之日起24個月內終止合作關係,定興公司應將授權費全數返還。伊嗣將20萬元之授權費分2次各10萬元匯款予定興公司,第一次分別於96年9月5日及13日分別匯款2萬元及1萬9,752.22元予定興公司,所餘之6萬247.78元,則以定興公司所積欠之貨款及應分配予伊之利潤扣抵之;第二次於96年10月16日電匯2萬元予定興公司,所餘6萬7,844.24元及1萬2,155.76元則分別以定興公司96年應給付伊之貨款及利潤扣抵。詎定興公司自97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共積欠貨款9萬4,331.07元(明細詳附表項次1所示),屢經催告,定興公司均置之不理,伊遂於98年3月8日通知定興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定興公司自應給付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9萬4,331.07元、利潤3萬3,719.12元,並返還伊前已給付之授權費18萬7,844.24元等情。爰依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並聲明:㈠定興公司應給付伊31萬5,8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前審主張:兩造未於系爭經銷協議書中約定遲延利息,依本件準據法美國猶他州法之規定,伊對於本件金錢請求之遲延給付,得請求定興公司給付按年息10%計算之判前利息,茲依美國猶他州法規定,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定興公司應給付伊31萬5,894.43元自101年6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起訴及前審追加之訴之聲明第㈠項所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均減縮為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見前審卷第225-226頁、第278頁背面、第279頁,減縮部分以下不再贅述)

二、定興公司則以: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當事人為HN公司,HD公司充其量為HN公司之關係企業,依系爭經銷協議書得與伊為交易之對象,而享有產品經銷權,其後並以HN公司之經銷商或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與伊交易,HD公司並未因此取得系爭協議書當事人之地位或權利,伊因HD公司誤導而為系爭經銷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之自認,與事實顯然不符,伊既以101年4月27日答辯㈤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之,HD公司自無依系爭經銷協議書請求伊給付貨款、利潤及返還授權金之理。縱HD公司得據以請求,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第10條約定,HD公司負有保障其交付予伊之產品未侵害他人權益,且經合法授權,伊不致因而遭受求償之義務,即有提供產品合法來源及授權文件之證明義務,然其迄未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第4條c、e項約定提供產品之原廠說明、使用手冊及保證文件予伊,依約HD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貨款。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第5條第c、g項之約定,HD公司負有提出其向原廠購買產品成本憑據之義務,以供伊計算及分配銷售利潤,HD公司迄未提供其進貨價格,卻竟依兩造所未約定之生產者建議零售價格(即Manufacturers Suggested Retailed Price,以下稱MSRP)計算利潤,於法亦屬無據。況依匯款資料顯示,均係HN公司匯款授權費予伊,縱認伊有返還授權費之義務,僅HN公司得向伊請求,且HD公司亦有貨款共計12萬645.07元尚未給付伊,茲以上開金額之款項主張抵銷。又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15-1-1條規定之年息10%應屬上限之性質,至於判決之法定利率部分,美國猶他州契約法第15-1-4條規定應按每年1月1日聯邦判決公告利率加2%為計算基礎,是縱HD公司得請求遲延利息,亦僅得請求以年息2.12%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HD公司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定興公司應給付HD公司18萬7,8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其餘之訴。㈢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HD公司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另減縮所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經本院前審判決認HD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即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HD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定興公司應再給付HD公司12萬8,0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定興公司之上訴。㈣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定興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兩造於本院聲明:

㈠HD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聲明: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HD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定興公司應再給付HD公司12萬8,0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之訴聲明:⒈定興公司應給付HD公司31萬5,894.43元自101年6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定興公司則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定興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定興公司給付及假執行

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HD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HD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㈠HD公司負責人杭和樂(Ron R.Hansen,下稱Ron)於96年間

代表H-11 Group與定興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見原審卷㈠第29-32頁);繼由Ron與定興公司負責人張侃(Casper,下稱Casper)簽訂系爭運作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33-53頁)。

㈡HN公司於96年6月25日在美國猶他州設立,由Ron擔任負責人(見前審卷第159-160頁)。

㈢Ron於96年8月29日代表HN公司與定興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54-69頁)。

㈣於96年9月5日、9月13日、10月16日匯款2萬元、1萬9752.22

元、2萬元予定興公司(合計5萬9,752.22元)之系爭協議書授權金是以HN公司名義匯出。

五、HD公司主張定興公司於原審及前審審理期間,始終以其為訴訟當事人,均不爭執且自認其為系爭經銷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其得依系爭經銷協議書,請求定興公司給付進貨交易價款9萬4,331.07元、合作利潤3萬3,719.12元,並得以系爭經銷協議書已經終止為由,請求定興公司返還授權金18萬7,84

4.24元,以上合計31萬5,894.43元等語,定興公司則稱其已以101年4月27日答辯㈤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因HD公司誤導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認,HD公司不得據系爭經銷協議書行使權利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是倘定興公司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不爭執事項或自認之事實確與事實不符,即應准其撤銷,並使其不爭執或自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㈡定興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兩造確實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即系爭經銷協書),原告(即HD公司,以下同)應交付沒有瑕疵的產品給被告(即定興公司,以下同)銷售」(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兩造於原審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議不爭執事項載明「⒈兩造曾於96年簽立原證4、5、6(即系爭經銷協議書)等文件,約定:原告(即HD公司,以下同)以產品進貨價格提供產品給被告(即定興公司,以下同),當產品裝運後,被告應先給付原告該產品進貨價格之二分之一,被告在其擁有之市場內可提供該產品售價,而待該產品賣出時,被告應將產品剩餘二分之一的進貨價款及產品出售所得之利潤的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原告亦以上述金或價格及利潤計算之方式,與被告結算。⒉兩造另約定,關於原告銷售被告產品之部分,原告應給付予被告美金(下同)200,000元之授權費用。並約定:自簽約日起二十四個月內若雙方合作關係終止,則被告應將授權費用全數返還。原告應於96年9月15日前給付100,000元,其餘100,000元部分,則應於96年10月15日前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16-217頁);定興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審10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亦稱:「他們(按:指HD公司及HN公司)是同一個主體,用不同名稱,當初簽約的時候,H-11Netsys LLC這家公司就存在,當初他們也是用這家公司跟我們簽約,只是交易用H-11 DigitialForensics Company LLC,權利義務關係還是按照原證六(即系爭經銷協議書)條款約束」(見前審卷第136頁背面),雖可認定興公司已就HD公司主張兩造為系爭經銷協議書當事人之事實為訴訟上之自認。

㈢惟定興公司辯稱HD公司與HN公司為各自獨立之法人,HD公司

係基於系爭經銷協議書之授權而取得與其交易之權利,自不因其與HD公司交易,即認HD公司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明顯不符等語,茲查:

⒈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

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至如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且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查:HD公司為依美國法於95年11月20日設立之公司,有卷附指派代表人報備表記載之本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頁);HN公司於系爭經銷協議書簽訂之時,已在美國猶他州設立,為HD公司所是認(見前審卷第136頁背面、第137頁背面),並有定興公司委由中華徵信所調查之徵信報告記載:「該公司(即HN公司)於2007年6月25日在美國猶他州成立」(見前審卷第159-165頁)可參,HD公司與HN公司於96年8月27日系爭經銷協議書簽訂前即已設立,各自具有獨立人格而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堪認定。HD公司既不否認系爭經銷協議書係由Ron代表HN公司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㈢),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當然僅為締約且具獨立人格之HN公司一人,此參以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緣起欄首載:「H-11,either itself or through its affiliate,H-11 Digital Forensics Company LLC("H-11 Digital"),offers,sells,distribute,at wholesale and at retail,

a variety of digital forensics equipment,software,

and operating systems("H-11 Products")on behalf ofthird party manufacturers in the countries listed inattached EXHIBIT A("H-11 Markets")(譯:H-11(即HN公司),不論是本身或是透過其關係企業HD公司,代表第三方製造商在附件A所列國家(「H-11市場」),以供應,及零售形式供應、銷售及經銷各種數位取證設備、軟體及作業系統)」(見原審卷㈠第54頁、卷㈢第69頁),更足徵HD公司係HN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非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當事人。雖HD公司以HN公司並未實際運作,僅為紙上公司,與定興公司交易之HN公司實係指HD公司之情,主張其始為系爭經銷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云云,惟HN公司究否實際運作,核屬公司治理營運方針之決策,HD公司已否依系爭經銷協議書與定興公司交易,則屬系爭經銷協議書有無賦予經銷權利之範疇,對已依法成立之HN公司之法人人格,實無何影響,均不得據以推翻HN公司係系爭經銷協議書當事人之認定,亦不容將HN公司與HD公司視為同一公司。是定興公司前所為HD公司及HN公司為同一個主體,僅名稱不同,由HN公司名義簽訂系爭經銷協議書,交易則以HD公司名義,但權利義務仍受系爭經銷協議書之拘束等不利己之陳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⒉HD公司主張系爭經銷協議書約定之20萬元權利金,係以兩造

交易之貨款扣抵與匯款方式支付予定興公司,其後之交易亦由兩造直接為之,HD公司並以自己名義通知定興公司終止系爭經銷協議書,定興公司並就貨款之支付予以答覆等情,定興公司雖未否認之(見不爭執事項㈣),且有HD公司所提發貨單、出貨單、電匯收據、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見原審卷㈠第88-134頁、第145、146頁)可證。惟:

⑴權利金之出資,僅屬HD公司與HN公司資金往來之內部關係,

交易貨款債權、債務亦非不得轉讓或承擔,HD公司既不否認權利金係以HN公司名義匯款予定興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㈣),亦不爭執HD公司所提收據之明細載為:「Invoice orprofit payments Decision(即定興公司)owes to H-11(即HN公司):-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Invoice or profit payments H-11 owes

to Decision:-K00000000、-K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74頁),則就系爭經銷協議書履行之外部關係而言,其效力僅對履約之當事人HN公司及定興公司發生效力,尚不及於非締約當事人之HD公司。故縱HD公司權利金及貨物係HD公司所提供,亦不得憑此認定HD公司即系爭經銷協議書之實質當事人。

⑵另觀之系爭經銷協議書,除於緣起載明:HD公司有依系爭經

銷協議書經銷並供貨予定興公司之權利(見前揭㈡援引之約定),第4條a.項另有產品經銷之約定:「H-11(or,ifapplicable, H-11 Digital)will grant,or will use itsbest efforts to cause a third party manufacturer ofdistributor to grant,DC the ability during theAgreement Term to offer,sell,and distribute,on awholesale and retail basis,H-11 Products(togetherwith any enhancements to such products)in the DCMarkets.(譯:HN公司(或若適用時,HD公司)將授與或將盡力委託第三方製造商或經銷商授與定興公司於協議書期限內以批發及零售形式在定興市場供應、銷售及經銷HN公司產品(及產品的任何改良品)之能力」(見原審卷㈠第57頁、卷㈢第70頁);第5條c項及f項更有產品定價與佣金之明文:

「H-11(orH-11 Digital)shall make H-11 Productsavailable to DC for offering and sale in the DCMarkets at its cost("H-11 Base Product Cost")…(譯:HN公司(或HD公司)應提供HN公司產品給定興公司,供其以成本(「HN公司產品成本」)在定興公司市場供應及銷售。…)」;「H-11 shall been entitled to a commissionequalto 50% of the amount in excess of the BaseProduct Price for which the DC Product or any of the

New DC Products or New Joint Products is sold("H-11Commission").When any such product is sold by H-11(

or by H-11 Digital),H-11 shall remit the purchaseprice,less the H-11 Commission,to DC not later than

the 5th day of the month following the month inwhich the sale is made.(譯:HN公司將有權收取相當於定興公司產品或任何定興新產品或共同新產品所銷售超出產品底價金額的50%作為佣金,當HN公司(或HD公司)售出任何該產品時,HN公司應在銷售月份的次月5日前,將買價扣除HN公司佣金後匯給定興公司)」(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卷㈢第70頁背面),既約定HD公司亦得提供商品予定興公司,顯見HD公司係基於HN公司之授權而與定興公司交易。故不因HD公司依系爭經銷協議書而與定興公司交易,即認HN公司之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當事人地位已為HD公司所取代。

⑶HD公司於98年3月8日以定興公司積欠貨款為由,通知定興公

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定興公司負責人張侃於98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將於近期內為部分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145、146頁),雖因定興公司不予爭執而堪信實。但HD公司為HN公司關係企業,基於HN公司之授權而與定興公司交易,已於前述,定興公司之前揭電郵內容「We are preparepart payment now,you will recieve in this few day!」,衡情應僅係針對雙方交易而為之答覆。至合作關係之終止,既由HD公司為之,亦屬是否發生終止系爭經銷協議書效力之範疇,均無從執此推論HD公司即為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當事人。

⑷依前所述履行系爭經銷協議書之各情,既難認HD公司係立於

系爭經銷協議書當事人地位而為,HD公司即不得以系爭經銷協議書當事人自居,定興公司抗辯其之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應堪採認,揆諸首揭說明,定興公司以101年4月27日答辯㈤狀繕本撤銷自認,應屬合法,定興公司及本院不再受該自認之拘束。

㈣HD公司雖主張定興公司尚積欠如附表項次一之貨款9萬4,331

.07元,另依系爭經銷協議書第5條g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59頁、卷㈢第70頁背面),主張定興公司應給付合作利潤3萬3,719.12元,再依系爭經銷協議第9條a(ⅶ)(見原審卷㈠第64頁、㈢第72頁背面),主張定興公司應將18萬7,844.24元授權費用全數返還云云。惟HD公司非系爭經銷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未自HN公司受讓債權,已論述於前,基於契約相對性,HD公司實無逕依系爭經銷協議書對定興公司行使權利之理由,其之前揭主張,自非法所能許。

六、從而,HD公司以系爭經銷協議書當事人自居,依之請求定興公司給付31萬5,8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定興公司給付HD公司18萬7,802.41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即有未洽,定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審就HD公司其餘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HD公司依美國猶他州法之規定,主張定興公司按年息10%計算之判前利息,追加依美國猶他州法規定,請求定興公司應給付31萬5,894.43元自101年6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定興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HD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美商華恆信安公司所請求各項費用(單位:美金)┌──┬─────────────────┬──────┐│項次│項目 │金額 │├──┼─────────────────┼──────┤│一 │貨款:97.10.1-#H00000000 │ $22,913.88 │├──┼─────────────────┼──────┤│ │ 97.10.3-#H00000000 │ $1,100 ││ ├─────────────────┼──────┤│ │ 97.10.9-#H00000000 │ $15,283 ││ ├─────────────────┼──────┤│ │ 97.11.3-#H00000000 │ $16,804.5 ││ ├─────────────────┼──────┤│ │ 97.11.11-#H00000000 │ $5,993.95 ││ ├─────────────────┼──────┤│ │ 97.11.11-#H00000000 │ $4,565.26 ││ ├─────────────────┼──────┤│ │ 97.11.17-#H00000000 │ $441.65 ││ ├─────────────────┼──────┤│ │ 97.10.28-#H00000000 │ $27,228.73 ││ ├─────────────────┼──────┤│ │ 合計│ $94,331.07 │├──┼─────────────────┼──────┤│二 │利潤 │ $33,719.12 ││ │以生產者建議零售價格( │ ││ │Manufacturers Suggested Retailed │ ││ │Price,即MSRP)估算,詳見原審卷① │ ││ │第19頁 │ │├──┼─────────────────┼──────┤│三 │授權費 │ $187,844.24│├──┴─────────────────┼──────┤│ 總計│ $315,894.43│└────────────────────┴──────┘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