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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前筠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被上 訴 人 施偉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3號、家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應加付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為訴之追加,就原審判准按月給付贍養費部分,請求加付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嗣撤回該部分追加起訴,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又上訴人就原審判准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駁回100萬元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131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贍養費1萬7千元,如有違約願給付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僅於101年3月至同年5月各給付5千元後,即拒不給付,伊除得請求給付上開贍養費外,依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於100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該300萬元(200萬+100萬=300萬)違約金,加付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本金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加付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第一項即200萬元部分,應加付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500萬元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所命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贍養費而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離婚時確有約定若伊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惟伊每月薪資含超勤加班費僅約6萬元,扣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每月扣薪14,000元,另須支出每月房租水電15,000元,為給付上訴人原法院100年度訴字259號確定判決所命賠償60萬元,而向臺北富邦銀行信用貸款80萬元,須每月還款15,200元,兩造之女施雨茿在外讀書生活及租屋費每月1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尚欠7萬餘元,須每月還款5千元,合計伊每月支出約61,200元,實無餘力負擔贍養費,更遑論違約金。

而伊名下房屋係母親購置,由妹妹居住並給付貸款,與伊無關,且伊於離婚前即已將婚後取得之坐落臺北市○○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滿足,請求伊再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協議登記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1年3月起至131年2月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贍養費1萬7千元,給付方式為於每月5日前存入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7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均願依(約)如實履行本協議書內容,如有違者,違約之一造願給付對方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上訴人迄今除於101年3月、4月、5月各匯款5千元至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外,餘均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郵局存款交易收執聯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家簡字卷第2、8、9、11、12頁,重家訴字卷第3-6、19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除已確定之贍養費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外,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及加付該確定200萬元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警專特考班畢業,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服務,100年薪資所得為786,014元,財產交易所得98,072元,名下有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財產總額合計1,143,512元;被上訴人為崇佑企專畢業,原係經營「前筠咖啡食品屋」、「東筠咖啡小棧」(即加盟85度C咖啡館),現無業,100年有多筆投資股利所得180,307元,並有臺北市○○路及桃園縣桃園市房地各一幢及各項投資,財產總額合計12,065,205元,有兩造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重家訴字卷第43-53頁、第89-90頁,本院卷第62、63頁)。復參酌上訴人係因發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君外遇通姦而另案對被上訴人及陳美君起訴求償,經原法院判命連帶給付60萬元確定,始與被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因而產生焦慮狀態並持續門診藥物治療中,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3-118頁,第51頁),足見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美君通姦行為而受有精神及婚姻破裂之身心傷害,上訴人為保持其離婚後一定生活無虞,因而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贍養費1萬7千元,期間為30年,並為擔保其履行而約定8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僅於101年3月、4月、5月各給付5千元,旋即未按期履行,經本院詢以「何以簽立800萬元的違約金?」被上訴人答稱「因為當時我被上級列管,只想把婚姻結束掉。」(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其離婚後支付負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銀行信用卡及貸款、租屋等費用,均為其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所得預見,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自始即預見無法履行約定贍養費之可能,而有故意違約之事實。惟考量被上訴人擔任警察工作,每月薪資僅六萬餘元,須支出相關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部分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每月並有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負擔,而上訴人有相當投資及股利所得,且有臺北市○○路自有房地可供居住,現雖無業,但於原審判決後,已就確定之贍養費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押被上訴人薪資1萬7千5百元以供清償,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警察工作乃係相當穩定之收入來源,上訴人既已扣押執行其薪資而可持續獲相當清償,且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可獲30年贍養費給付總額為612萬元(17000×12×30=0000000)等情狀,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及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客觀事實、社會現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00萬元,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萬元,始為公允適當,是除原判決所判命之200萬元外,上訴人請求再加付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雖另以:離婚後上訴人未歸還伊所有之黃金、鑽石

,且被上訴人離婚前所經營兩家咖啡店未經交待經營所得狀況,即脫手結束營業等語置辯,惟此乃兩造就夫妻財產分配之爭訟問題,被上訴人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件違約金事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㈢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業據離婚協議

書所載明,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於101年10月24日原審當庭為起訴之聲明,催告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01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外,再請求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不能准許,其追加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金200萬元範圍亦屬有據,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加付200萬元本金部分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