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聲 請 人 陳淑齡即抗告人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祖賢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返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溢收裁判費時,非訟事件法縱未設有明文,亦應類推適用之。因此,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如經該法將之改列為家事非訟事件者,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既規定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終結之,原來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改規定為適用非訟程序,則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標準,依上說明,即不得仍按原訴訟程序標準徵收,應改按非訟程序標準徵收,並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該差額,始符公平。
二、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月16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1萬1,740元本息(嗣於101年7月18日減縮聲明為90萬1,334元),並與原第一審程序之共同原告黃正文合併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44,00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見原法院司家調字卷第4頁),惟其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原係適用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惟於第一審程序尚未終結前,家事事件法已於101年6月1日開始施行,並將扶養事件定為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原法院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應徵收之裁判費,自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之標準徵收裁判費,並依聲請或職權返還其差額。故本件原第一審程序既應改依家事非訟程序終結,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10,020元,溢繳9,020元(計算式:00000-0000=9020),應予退還。又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應徵收之抗告裁判費為1,000元,聲請人提起抗告時已依上訴審程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溢繳2,315元(計算式:0000-0000=2315),亦應退還。故本件爰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返還抗告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9,020元、第二審裁判費2,315元。
三、至原第一審程序之共同原告黃正文合併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44,000元部分,仍應依訴訟程序終結之,自無退還此部分裁判費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