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長億被 上訴人 甘玉芬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99年12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婚字第182號離婚事件(下稱離婚事件)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零,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月23日以離婚事件訴請離婚時,上訴人即知悉且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遲至101年5月22日始起訴,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又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剩餘財產,伊母即訴外人林美瑞在93 年11月間以兩造名義參加之民間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款係林美瑞繳納,合會金亦由林美瑞標取,兩造均係林美瑞之人頭,非實際之合會會員。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不務正業,浪費財產,家庭生計大部分靠伊工作所得維持。且兩造離婚係因上訴人外遇破壞家庭圓滿所致,縱認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上訴人對之並無貢獻,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3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之戶籍謄本)。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3日以離婚事件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見原審卷第6頁之和解筆錄影本、第56頁之民事起訴狀影本)。
五、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9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兩造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系爭合會金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三)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各自之剩餘財產若干?
(四)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其分配額應如何為妥?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8條前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得行使。是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
2、查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示),是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當日消滅,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自99年12月13日始得行使。從而,上訴人於101年5月22日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未逾請求權之時效,至為明灼。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云云,洵屬無據,應堪確定。
(二)系爭合會金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剩餘財產200萬元云云,係提出以訴外人吳佳樺為系爭合會會首,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月10日止之合會標單(下稱系爭合會標單)、被上訴人網路聊天內容,並舉證人林仁和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2頁、第148頁)。
2、惟觀諸吳佳樺結稱:伊係被上訴人之鄰居,與上訴人不熟,兩造未向伊跟過會;系爭合會會員林長億、甘玉芬係林美瑞與伊接觸,會錢係林美瑞繳納,伊均與林美瑞接觸,不知兩造有無跟會;兩造沒有繳過系爭合會會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林美瑞證稱:伊以兩造之名義跟會,兩造均知情,會錢係由伊繳納;分別於95年、97年間標會,標得之系爭合會金均匯入伊之帳戶,兩造僅係伊之人頭,從未繳納過系爭合會會款等節(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以察,可見其二人所述情形相符。又林美瑞取得系爭合會金後,係存入林美瑞之帳戶等情,業據林美瑞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之林美瑞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系爭合會實際會員應為林美瑞,而非被上訴人,甚為明灼。上訴人空言指摘:吳佳樺、林美瑞之證言矛盾、非真實,而推論系爭合會會款為被上訴人支付云云,自不足採。
3、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在網路上聊天之內容,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曾經跟互助會,然其跟會內容、日期、金額為何,均非明確,更不能據此認定與系爭合會有何關連。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林仁和雖證稱:被上訴人之母親曾打電話跟伊太太講,有替年輕人跟了兩個會云云(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惟林仁和既係聽聞自林美瑞所述,而林美瑞復稱:以兩造名義參加系爭合會等語(見上2所述),則林仁和之證言尚不能推論系爭合會金為被上訴人所有。況佐諸林仁和所稱:對於跟會之內容及有無繳款等情,均無所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以察,尤難認系爭合會金確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為明顯。
4、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之收入狀況,即推測:被上訴人有能力繳付系爭合會款,且系爭合會金係為隱匿財產而託林美瑞處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據此,系爭合會金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洵堪認定。
(三)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均無剩餘財產,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有剩餘財產即系爭合會金200萬元云云。惟承上(二)所述,系爭合會金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顯見上訴人之主張,要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要屬無據,堪予認定。至原列「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之爭點部分,已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