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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家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祖振瀛之遺產管理人被 上訴人 蘇文艷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祖振瀛於民國97年4 月15日書立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列之受遺贈人,就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具有利害關係,則被上訴人因而對被繼承人祖振瀛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文,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祖振瀛係被上訴人之繼父,因訴外人祖振瀛於生前均係由被上訴人加以照顧,為感激被上訴人,故其於97年4 月15日書立系爭遺囑,表示願將其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為願受遺贈之意思表示。然訴外人祖振瀛於100年3月28日因病死亡,並由原審指定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遺囑,向上訴人表示交付訴外人祖振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予被上訴人時,詎上訴人函覆表示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且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證明係訴外人祖振瀛生前所書立,而否認該遺囑之真正而拒絕交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遺囑上「祖振瀛」之簽名及印文,無法辨識是否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其上「祖振瀛」之簽名,以肉眼辨識,與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祖振瀛」之簽名不同;又系爭遺囑上「祖振瀛」之印文模糊不清,此與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清晰印文亦不同,是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及用印,實難逕認是祖振瀛所親為。

(二)法務部調查局於101年12月12 日函覆原審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結果顯有下列疑義,不得逕採信:1系爭鑑定書列為乙類之文件中,第4、5及6 之文件內容,

均無法且尚未證明是祖振瀛所親為,將其列入與甲類文字進行鑑定,顯有疑義。又其中第4 之文件(即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依遠傳公司函覆法院並檢附之代辦授權書及相關資料可知,該申請書乃祖振瀛因故無法親自前往申請,而授權第三人任明德所為之申請,故申請書上「祖振瀛」之簽名,顯無法確知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既第4、5及6文件尚無法證實係祖振瀛本人所親簽,則縱調查局鑑定出甲類文字與第4、5及6 文件內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亦不足證明甲類(即系爭遺囑)是祖振瀛本人所親簽。

2若排除掉乙類中之第4、5及6文件,餘乙類中之第1至3 文

件內之簽名(應為祖振瀛本人親簽),其中第1及3均為70年間之簽名,與系爭遺囑相距20年以上,得否用與系爭遺囑比對鑑定,實有疑義。又將第1至3文件之簽名與甲類文字比較,二者簽名有下列明顯不相同之處:

⑴祖字之示部,其最後一點之寫法,甲類是略平或略向上,

似與第1及3相同,惟祖振瀛於91年後實已變更寫法,特意往下,有乙類第2之示部最後一點寫法可知;又祖字之「且」邊,其上半部之寫法,甲類是略有弧度或略圓,但祖振瀛於91年後之寫法,則為左低右高尖角之寫法,有乙類第2之且邊寫法可知。故甲類之祖字寫法,與祖振瀛91 年之簽名方式,明顯不同。

⑵振字之「辰」邊第二劃,甲類均與「辰」邊的レ相連,但

乙類之第1至3等全部之「辰」,均完全無此特徵,反而均相離;另甲類「辰」邊最後二劃之寫法,亦與乙類不同,且祖振瀛於91年後,該二劃之寫法已連成「Q」狀,有乙類第2之簽名可稽,故乙類之第1至3簽名,確與甲類完全不同。

⑶瀛字之水部三點,甲類均不相連,但乙類多有相連,縱有

不相連者,其寫法亦與甲類不同;又瀛字右邊上半部,祖振瀛91年後之寫法呈「玄」字,有乙類第2 之寫法可知,與甲類不同;又瀛字右邊下半部的月,甲類文字內均有二點,但乙類多為一點,且乙類月的寫法多呈現「A」形,甲類則無此特徵,故甲乙類之簽名方式,明顯不同。

(三)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方式,非無疑義:「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觀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明。查系爭83年遺囑,多所增刪塗改,張福金均未依上揭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依上揭規定,該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明揭。是系爭遺囑上有多處塗改之處,祖振瀛均未依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遺囑是否得認為符合自書遺囑方式,已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祖振瀛於100年3月2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嗣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受遺贈人,與被繼承人祖振瀛所留遺產具利害關係,被上訴人遂向原審法院就被繼承人祖振瀛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祖振瀛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見原審卷第11至13、24頁)。

(二)被上訴人執有名義為被繼承人於97年4 月15日書寫內容為:「本人祖振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自願將台灣銀行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給予蘇文艷(即被上訴人)居留証字號0B00000000」等語之自書遺囑乙紙(見原審卷第7頁)。

(三)原審法院曾分別函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門國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繼承人祖振瀛之開戶資料原本、申請結婚登記所檢附所有資料原本、東門國小留存祖振瀛親筆書寫書面資料影本、申請收機門號之申請書原本等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祖振瀛自傳原本、其餘自書遺囑原本,再附同系爭自書遺囑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自書遺囑之簽名、印文是否為被繼承人祖振瀛親筆書立或與留存印鑑相符為鑑定,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1) 甲類筆跡(即97年4 月15日系爭自書遺囑上祖振瀛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75年3 月20日祖振瀛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91年6 月1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70年東門國民小學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實表、98年10月24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祖振瀛自傳、其餘祖振瀛自書遺囑)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2) 印文部分,由於系爭自書遺囑上之印文拖移模糊或印色不均,至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111 至

114、33、85、102、103、106至10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自書遺囑係被繼承人祖振瀛生前曾於97年4 月15日所自行書立等情,業據上訴人否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經查:

(一)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其名義明載為「自書遺囑」,且全文文字筆劃特徵相近,堪認應係同一人所書立,此外,該遺囑已明載年月日及書立者之署押,是應認符合前揭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二)上訴人雖否認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祖振瀛自行書立,惟原審分別函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東門國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繼承人祖振瀛之開戶資料原本、申請結婚登記所檢附所有資料原本、東門國小留存祖振瀛親筆書寫書面資料影本、申請收機門號之申請書原本等資料,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祖振瀛自傳原本、其餘自書遺囑原本,再附同系爭遺囑原本一併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遺囑之簽名、印文是否為被繼承人祖振瀛親筆書立或與留存印鑑相符為鑑定,業據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認(1)甲類筆跡(即97年4月15日遺囑上祖振瀛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75年3 月20日祖振瀛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91年6 月1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70年東門國民小學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實表、98年10月24日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祖振瀛自傳、其餘祖振瀛自書遺囑)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之筆劃特徵相同。(2) 印文部分,由於系爭遺囑上之印文拖移模糊或印色不均,至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故無法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遺囑應確係被繼承人祖振瀛所自行書立。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乙類文件中之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義為「祖振瀛」之自傳、其餘祖振瀛自書遺囑均無法證明是祖振瀛所親為,將其列入與甲類文字進行鑑定,顯有疑義等語,惟:

1上訴人並不否認祖振瀛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

印鑑卡、結婚登記申請書、東門國民小學學校教職員申請退休事實表等文件內之簽名為被繼承人祖振瀛本人親簽,而衡諸金融機構開戶時均要求本人持身分證件到場辦理,並親自書寫開戶資料及簽名,此為一般所公知之事實,而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被繼承人祖振瀛之辦理結婚登記資料中,亦載明係被繼承人祖振瀛親簽之樣張,則兩造對原審將待鑑資料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一事,既均表示同意,且事後調查局亦已秉其專業及公正性,誠實作出鑑定,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顯然較上訴人肉眼之判斷為精確,其鑑定結論自屬允當可採。

2至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

書部分,證人任明德於本院102年7 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受命法官質以:是否認識祖振瀛?)不認識,但是剛才我看鈞院的照片,有想起來,他很老,當時一個小姐帶著聲請人(即祖振瀛)的證件到我店內,我說沒辦法,因為她不是本人,我不能幫你辦,除非,我到他家確認他本人,我才讓他辦,那個小姐說好,我們就約好時間98年10月24日到祖先生家裡,當時我去他家裡,祖先生行動不便,他應該是住三樓,那位小姐帶我到三樓,我看到祖先生本人確認他身分才讓他辦,我當時有跟祖先生交談,他正在吃飯但躺在床上,當時我有問祖先生是否要辦門號,祖先生表示手機是別人要用的,我要做的事情確認是本人、本人簽名,祖先生的意識還算OK。(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請確認聲請書上簽名聲請人名義的署押是否祖振瀛親簽?)我確定有去祖先生家裡,但是否他本人親簽,我已經忘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一般辦手續流程是否要本人簽名?)要本人簽名,如果本人無法簽名,就蓋章或代辦人代簽,代辦人代簽就會註明受委託人。本件我雖然是他的委託人,但祖振瀛不是我的字跡,所以反推回來,祖振瀛應該不是我代的。原審卷

106、108頁(即遠傳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關於祖振瀛(名義)是他自己簽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如何確定是本人?)我有確認身分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如果祖振瀛可以親簽,為何還要簽原審卷108 頁的委託書?)表示申請人委託我去向中華電信終止契約,改用遠傳電信,這件是攜碼辦行動電話。」等語綦詳,堪認上開書證上關於「祖振瀛」之署押,確係被繼承人祖振瀛所自書。今鑑定人以上開書證上「祖振瀛」之署押為鑑定依據,自無不合。3又觀諸證人任明德上開,其關於上開書證中名義為「祖振

瀛」之署押是否為祖振瀛所自為一事,似有陳述先後不一之情,然證人任明德陳述:通常申請辦理行動電話,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若該本人無法簽名,始以蓋章或由代辦人代簽,且代辦人就會註明為受委託人,而證人任明德即為上開申辦案件之委託人,上開書證中關於名義為「祖振瀛」之署押並非任明德所為等語,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應仍可間接推知上開書證關於「祖振瀛」之署押,即為祖振瀛所自為。而本院考諸證人任明德係以經營手機通訊為業,其對電信供應商端所要求應備之申請辦理手機流程,自知之甚詳,加以,其與被上訴人或祖振瀛亦無任何親屬故舊關係,衡情應無干冒涉犯偽造文書或偽證設詞偏袒被上訴人之虞,是證人上開陳述雖有所更異,應係受時間經過已近4 年,致其初始為不能確定是否係祖振瀛所簽之陳述,嗣其憶及電信供應商所要求之應備申請辦理手機流程原則後,始確認上開書證關於「祖振瀛」之署押為祖振瀛所自為,是證人任明德之陳述,應仍堪採信。

(四)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提被繼承人祖振瀛書立之系爭遺囑,確為其親書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遺囑之全文文意內容完全,足以判定被繼承人祖振瀛欲將其存於臺灣銀行之存款贈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且經被繼承人祖振瀛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業已具備民法第1190條前段所定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認為有效成立。至系爭遺囑於祖振瀛之身分證字號第八碼、台灣銀行存款帳號第八碼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第二碼有加重筆觸、重複書寫之情形,然上開加重筆觸、重複書寫之處係為使身分證字號及存款帳號正確所為,既無增減,亦與塗改之情形有別,自無另為註明及簽名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遺囑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註明塗改處所及字數,並該處所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